怎樣處理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中的非單據條件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是有條件的銀行擔保,是銀行(開證行)應買方(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證立即或將來某壹時間內付給賣方(受益人)壹筆款項。賣方(受益人)得到這筆錢的條件是向銀行(議付行)提交 信用證中規定的單據。在日常操作實踐中,我們經常會碰到壹些“非單據條件”。諸如在“additional conditions”有如下條款:“FactoryS Inspection To Be Final”;“The Goods Should Be Made in China ”等等。

根據國際商會《跟單統壹慣例》UCP500第13條C款的規定,“如果含有某些條件但並未敘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認爲未列明此條件,而對此不予理會”。

又UCP500第二十壹條 規定:“對出單人或鎢制品單據內容未做規定。當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 發票 以外的單據時,中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其措辭或內容,如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它規定單據壹致,銀行將接受此單據。”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對于未列明條件的單據可以不予理會,反之則壹定要出具。根據國際商會于1994年9月1日發表的《闡明見解書》 (POSITION PAPER),其中第3號對UCP500第13條C款“非單據條件”作出了正確解釋,指出若跟單出現壹個條件明確地連接著該證規定的單據,此項條件不能視 爲非單據條件。

如:“Beneficiary to intimate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directly to applicant immediately on shipment and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to this effect must accompany the documents”(“受益人須在裝船後,立即將壹套非議付單據直接送達申請人,單據中隨附表明此結果的《受益人證明》”。此類單據必須出具,不能視爲 “非單據條件”。

又如跟單的壹個條件說到貨物産地中國,沒有要求産地證,僅就“中國産地”可以視爲“非單據條件”,按照UCP500第13條C款規定,對此不予理會。但是若同壹規定了産地證,那就不是“非單據條件”了,因爲産地證必須表明“中國産地”。
綜上所述,對于“非單據條件”,我們應區別情況采取相應對策:

1;在“DOCUMENTS REQUIRED”中,明確要求提交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則“ADDITIONAL CONDITIONS”中的條款“FactoryS Inspection To Be Final”必須在檢驗證書上有反映,即需提交有標明“Factory”簽發的檢驗證書給銀行作爲議付單據。

2;若“DOCUMENTS REQUIRED”中,未要求提交檢驗證書,則求助信中所提的條款,符合UCP500第13條C款規定的非單據條件,可以不予理會。

3;對于跟單出現壹個條件明確地連接著該證規定的鎢制品單據條款時,不能簡單地認作“非單據條件”,而應該出具與此條件相符合的單據。

爲此受益人在收到包含有非單據條件的時,如果可以方便出單,盡量按照要求出具。如果出單有困難,應及時與開證申請人聯系,盡量使條款單據化,或者幹脆要求刪除該條款。對確實不能取消的非單據化條件,受益人要以UCP500爲依據,結合實際情況,對非單據化條件做妥善處理,在相應的單據上表明其已 按要求的條件辦理,避免在交單時出現糾紛,影響及時收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