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制品出口跟單信用證與貿易合同

鎢制品出口跟單信用證是當今國際貿易中最常采用的支付方式。它之所以在國際貿易中被廣泛采用,是因爲這種支付方式是以銀行信用代替了商業信用,緩和了買賣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降低了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的風險,有利于促進交易的達成。國際商會的《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簡稱UCP500)盡管不是法律,但在世界範圍內得到了廣泛的承認和接受,是跟單信用證業務的指導性文件,壹旦雙方同意采用,將對雙方産生約束力。正確理解跟單信用證業務中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對于我們充分利用跟單信用證,減少交易風險,做好出口業務有著重要意義。

壹、跟單信用證與貿易合同的關系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是開證銀行應其客戶(開證申請人)的請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動開給另壹方(受益人)的壹種在滿足某種特定條件下保證付款的書面憑證。這種憑證,實際上是開證行向受益人有條件付款的書面擔保。信用證種類很多,我們這裏主要討論跟單信用證。

在國際貿易中,交易的雙方就貨物的買賣達成壹致,簽定了貨物買賣合同。如在買賣合同中規定買方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買方就有義務按合同的規定開立信用證。

(壹)信用證與買賣合同的性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開立是以買賣合同作爲依據,是根據買賣合同的規定而開立的,但是信用證壹經開立後,就成爲于買賣合同以外的另壹種契約,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信用證交易的對象是所規定的單據,而不是貨物本身。信用證這種與買賣合同而抽象分離的特性,被稱爲抽象性原則。這種原則在UCP500第3、4條中做了明確的表述。

抽象性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基石,對信用證交易的産生、發展起著極爲重要的作用。首先,爲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該原則使得開證行不能以它和申請人之間的其他關系或者以買賣合同爲依據抗辯受益人。其次,爲開證申請人提供了壹定的交易安全保障。開證申請人可通過對信用證規定適當的條款來制約賣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爲銀行提供了保障。該原則把信用證交易與基礎合同相分離,不僅避免了開證銀行介入到買賣雙方之間的貿易糾紛,而且信用證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銀行也不會陷入買賣雙方之間的糾紛,因此,該原則促進了信用證交易的進行,從而推動了國際貿易的發展。

(二)信用證與買賣合同的統壹性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雖然于基礎合同之外,但是它是依據買賣合同而開立的,因此,它與買賣合同在主要方面是相同的,具有統壹的壹面。

1、信用證的開立受買賣合同條款的制約

買賣合同是買賣雙方就買賣某種貨物而達成的書面文件。如果買賣雙方同意以信用證的方式付款,就應該在買賣合同中規定信用證條款,從而使買方有義務開立信用證。

各個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均是依據買賣合同中的信用證條款而開立的,賣方對信用證內容的要求只能在該條款中加以規定。因爲銀行開立信用證完全依據買方申請和指示,不接受賣方關于信用證內容的指示。當信用證送達賣方時,賣方依據信用證條款審核信用證,若發現與合同不符,可根據情況通知買方修改信用證。因此,雙方在簽定買賣合同時,應明確如何規定開立信用證,以便交易的順利進行。

2、信用證的開立是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爲

信用證是開證行應買方的請求而開立,允許在受益人履行信用證規定條件的前提下,對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它的開立是按買方的指示辦理的,而買方申請開立信用證的依據是合同,是按照合同支付條款中有關信用證的規定要求開立的。這表明申請人作爲合同買方,遵守合同信用,已經執行合同,開出了信用證。因此,信用證的開立是買方履約的行爲。

3、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中關于貨物及與貨物有關的裝運、保險、檢驗等規定源于合同條款,應與合同規定相壹致。

二、跟單信用證業務中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壹)跟單信用證業務中各方當事人

信用證的當事人是指參與信用證交易的各有關方。其中最主要的當事人是開證行和信用證受益人。雖然銀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開證,但大多數信用證都是憑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立的,所以開證申請人是信用證的另壹個主要當事人。此外,信用證的通知、保兌、議付、承兌、付款等又使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承兌行等成爲信用證的有關方。但是,不是每筆信用證交易中都涉及到上述當事人,有時某壹方會身兼數職,如通知行有時又是保兌行和議付行,開證行本身有時就是付款行。

本公司大多數信用證業務主要涉及到開證申請人、開證行、通知行、受益人等當事人,因此本文局限在討論這四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開證申請人(買方)的權利和義務

1、開立信用證的義務

當買賣合同規定以信用證方式付款時,買方開立信用證構成賣方履行交貨的前提條件。因此買方有義務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方式開立以賣方爲受益人的信用證。如買方未按規定開出信用證,買方將構成違約,賣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向買方提出賠償。

2、付款責任

買方通過銀行開立了信用證,並不意味著買方付款責任的終結,當賣方通過銀行提交了合格單據後,買方應償付開證行代付的款項。即使銀行由于種種原因不能向受益人付款(如倒閉),開證申請人仍有償付賣方貨款的責任。

3、得到合格單據的權利

在鎢制品出口跟單信用證的業務中,單據往往代表貨權,買方訂立合同和開立信用證的目的,是得到代表貨權的單據,最終得到合格的貨物。如果受益人提供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開證申請人有權拒付。

4、對于賣方利用信用證的欺詐行爲,在不損及善意第三方利益和開證行未付款或承兌的前提下,只要買方有確實證據證明賣方的欺詐行爲,即使受益人提供了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買方也有權請求銀行拒付,或請求法院通過凍結令強制銀行停止對信用證的支付。這就是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對于信用證欺詐行爲盡管UCP500條文未規定任何救濟方法,但許多國家的法律支持“欺詐例外原則”。正是信用證的抽象性原則與欺詐例外原則相互依存,使信用證支付方式更加公正和完善。

(三)開證行的權利和義務

1、嚴格按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立信用證的義務

申請人通過提交開證申請與開證行之間確立合同關系,開證行必須嚴格按照申請書的指示開立信用證。如開證行開立了背離申請書內容的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時,由此産生的壹切後果均由開證行負責。當然開證行爲盡量減輕因信用證與開證申請書不符所承擔的責任,往往在開證申請書中規定壹些免責條款,UCP500的第16條和第18條也對開證行的免責作了相應規定。由于這些原因引起的信用證與開證申請書不符,開證行可以免責。

2、開證行付款義務

信用證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如果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就必須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金額,或承兌受益人出具的彙票。開證行付款的義務不僅僅是對受益人的,同時也是對開證申請人的。因爲買賣雙方在基礎合同中規定以信用證支付貨款,買方就有義務開立信用證。開證行開立信用證就意味著他與申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並將以自己的信用證來代替商業信用,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時向其付款。開證行的付款既是履行他在信用證中對受益人的允諾,也是履行他與開證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規定的義務。

3、獲得償付的權利

開證行在開立了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後,若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進行了付款,那麽開證行有權力從申請人處獲得償付。但若開證行所開立的信用證背離了開證申請書,或開證行錯誤地兌付了單證不符的單據,申請人有權拒絕償付。

4、開證行審核單據的義務

信用證通常規定受益人在請求銀行履行付款、承兌或議付義務時,必須向銀行提交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銀行在付款、承兌或議付之前,要審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條件。UCP500第九條也有相應規定,因此審核單據是開證行的壹項重要義務。銀行審單應遵循嚴格相符原則,要求單據在表面上應與信用證的條款嚴格壹致。但UCP500第15條也對銀行審單的免責進行了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准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負責任。

5、開證行保管單據的義務

受益人按信用證規定將全套單據提交給開證行,在開證行審核單據、兌付貨款前的這段時間,開證行作爲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責任保管單據。因此,開證行必須對這期間單據的殘缺、改動或損壞等負責。

開證行在占有單據期間,不得擅自處置單據。如果開證行認爲單據有不符點,就不應將單據正本寄交申請人,即使開證申請人宣稱他需要檢驗貨物,開證行也不應擅自做主。否則,由此引起的後果由開證行承擔。當然,在開證行認爲單據不存在不符點,或受益人通知開證行將正本單據寄交申請人的情況下,開證行可以不承擔責任。

(四)通知行的責任

開證行開立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後,壹般受益人所在地的壹家銀行通知給受益人。通知行與開證行是委托代理關系。通知行接受開證行指示,及時傳遞信用證並證明其真實性,此外,並不承擔任何責任。如果開證行指示通知行以電報或電傳通知受益人,並以隨後的郵件爲正式有效文本,那麽,通知行在通知信用證時就應把這壹點陳述清楚。通知行所傳遞的指示,如果不完整、不清楚,通知行可以向受益人發出僅供參考的通知,並不負任何責任。UCP500第7條對此有明確規定。

(五)賣方的權利和義務

1、按期備貨裝運的義務

賣方應嚴格按信用證規定的要求備貨和裝運,以取得代表貨權的提單,提單內容應與信用證要求壹致。

2、向開證行提交合格單據義務

賣方應在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有效期內,向銀行提供完整的符合規定的單據,要求開證行付款。如果賣方未能履行此項義務,致使無法憑信用證取得貨款,則後果由賣方負責。

3、獲得貨款的權利

賣方按規定向開證行提交了符合規定的單據,開證行應按規定付款或承兌。通常情況下,賣方只能憑信用證獲得付款,但如果賣方按信用證規定向開證行提出要求而未獲得付款時,也可以根據買賣合同直接向買方要求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