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原則
根據《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的規定,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是指“壹項約定,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壹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並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彙票,或(2)授權另壹家銀行付款,或承兌並支付該彙票,或(3)授權另壹家銀行議付。”由此可見,信用證是壹種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用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較好地解決了商業信用危機和買賣雙方信貸融資問題,在國際貿易中已被廣泛采用。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原則是指信用證壹經開出就于買賣合同,即信用證壹經開立,即在銀行與買賣雙方之間即建立起壹種于買賣合同的關系。信用證的原則源于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 V. British Tnex Industries Ltd案中,法官判決“銀行不能因受益人違約,或買方有權拒收貨物而拒收賣方的彙票,即使買方因賣方的根本違約已解除合同時亦然。”《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第三條對信用證的原則也作出了明確規定:“a.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爲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壹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並支付彙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産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b.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根據《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的規定,信用證原則的具體含義如下:
1.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于受益人在買賣合同項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違反了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證規定條件的單據,開證行就必須付款。開證行的職員審查單據以決定銀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應該到現場調查並確定基礎合同是否已經履行。
2.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也于開證申請人對開證行的義務。例如信用證開出後,受益人尚未簽發彙票時,開證申請人破産。盡管開證申請人將無能力償付開證行,開證行也不能以此作爲抗辯事由對抗受益人,而仍應在受益人提交與信用證規定相符的單據時付款。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于買賣合同交易的這項規則是基于兩方面的原因。首先,立法、慣例及司法判例都確認開證行對買賣合同的履行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爲開證行並非買賣合同的簽約人,它無法控制買賣合同的內容,也無法選擇和決定誰將作爲信用證的受益人;其次,如果開證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證條款和審核單據外,還有義務了解和處理主合同實際履行狀況或爭議的話,那麽銀行將“寸步難行”,信用證結算方式也就因此喪失了其商業價值。
我們在掌握信用證原則時應當明確兩個問題:
1.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原則的適用是否意味著信用證壹經簽發即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
對這個問題應當從兩方面分析。壹方面,從銀行的角度來講,信用證壹經簽發即對其生效,是不可撤銷信用證,銀行在接到各方同意修改的通知之前只能按原證辦理。並且根據信用證原則,銀行只受信用證約束,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另壹方面,從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角度來講,若認爲信用證壹經開立也對買賣雙方生效,買賣雙方之間也與買賣合同無關,且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則是不正確的。因爲支付條款是買賣合同的基本條款,而在買賣雙方采取信用證支付方式時,開立與買賣合同相符的信用證既是買方義務,也是賣方履行交貨、交單義務的前提。對買賣雙方而言,信用證生效的前提是信用證與合同相符。因此,信用證原則僅就銀行與買賣雙方之間的關系而言,對買賣雙方之間的關系並不適用。
2.鎢制品出口信用證與買賣合同不符是否視爲對主合同(買賣合同)的修改?
信用證與買賣合同不符分爲兩種情況:(1)買方開立的信用證與買賣合同不符,賣方提出異議,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這時,買方有義務修改信用證以使其與買賣合同相符,買方第壹次開立信用證時,與合同不相符之處不視爲對合同修改;(2)買方開立信用證與買賣合同不符,賣方未提出異議,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接受。對此壹種觀點認爲,開證行爲構成壹項新要約,只要賣方明示或默示接受了不符合規定的信用證,即喪失了宣告買方違約之權;反之,賣方按信用證做,即按修改後的合同做,則並不構成違約。因此,開立不符合約定的信用證,並不當然構成違約。可見,信用證原則僅指在信用證對各方(包括受益人)生效後,買賣合同的規定不影響信用證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反過來,在買賣雙方壹致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的情況下,信用證與原合同不符點視爲對原合同的修改。
盡管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性原則已經穩固地確立起來,但是它不是絕對的,在適用時還存在著例外情況,其中欺詐是適用信用證性原則時最主要的例外情況。所謂“欺詐例外”,是指銀行在壹般情況下遵循信用證交易性的原則,但如果確有證據證明賣方實施了欺詐行爲,銀行可拒付貨款,買方也可要求開證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請頒發禁止支付令對銀行的付款或承兌予以禁止。
然而信用證的欺詐是如何産生的呢?從上面關于信用證原則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根據性原則,只要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即予付款,而不受買賣合同的制約。但是,正是該原則的這種只審單不驗貨的特性,構成了信用證性原則的固有缺陷。信用證性原則本身,對信用證受益人在銀行只審單據作法的掩蓋下所進行的欺詐行爲,未予、也不能設防,這就使欺詐者有空可鑽,而這個空子依靠信用證性原則本身是無法封堵的。壹些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和判例對信用證的這壹弊端作出了積極反應。壹方面,它們承認信用證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基石;另壹方面,它們指出這壹原則的適用不能無視國際商業交易的實際情況,在受益人欺詐的情形下信用證原則的充分、絕對適用應當受到限制,買方可以請求法院頒發禁止支付今,阻止銀行付款。美國法院1941年在Sitein V. 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案中第壹次確立了信用證交易的欺詐例外理論,確立了開證行拒付原則。在該案中開證申請人即原告向法院提出,從印度供應商處運來的貨物非所定購豬鬃,而全部是垃圾,請求法院宣布信用證無效並頒布禁止令禁止銀行付款。由于原告能夠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受益人的欺詐行爲,因而法院接受了其請求,頒布禁止令禁止銀行付款。1983年英國United City Merchants V. City Bank of Canada案中,這壹原則得到進壹步完善。《美國統壹商法典》5-114條2款及1-115條對此均有明文規定。但是,爲了保護本國銀行的對外信用,尊重信用證性,英美兩國的法院在簽發禁止令時十分謹慎,嚴格堅持下面四個原則:1.堅持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性,法院不能因爲與信用證無關的事件而幹預信用證的運作;2.信用證交易的侵權之訴應當是和欺詐有關的,必須證明明顯存在欺詐成分,而且銀行知情;3.禁止令不損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禁止令必須在銀行付款或承兌之前發出。
雖然英美兩國承認受益人欺詐構成了對信用證原則的適用例外,但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則強調,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行就必須付款,可見它堅持了信用證于基礎交易這壹原則。《統壹慣例》第4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爲。”雖然《統壹慣例》這麽規定主要是爲了維護銀行的利益,使銀行不致卷入買賣雙方因合同而引起的糾紛,但是這造成了在銀行已經明知的情況下讓買方獨自承擔可能遭受賣方欺詐的風險,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國際商會顯然也意識到了過分嚴格適用信用證原則的不合理性,雖然在《統壹慣例》中沒有明確規定“欺詐例外”,但是在受益人欺詐的嚴峻挑戰面前,原本堅持“信用證原則”的國際商會的立場也有所松動與緩和,認爲“壹家銀行如果發現有欺詐行爲,它就有義務不再支付”。
另外,從上面關于信用證欺詐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雖然英美國家采取法院簽發禁止令的做法來對信用證欺詐造成的損失進行補救,但是由于《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還未對適用信用證原則作出例外規定,因此對信用證欺詐的最有效防範手段是事先預防,而非事後補救。首先,買方應盡量挑選在國際上信譽良好的公司作爲貿易夥伴並安排信用證付款;其次,在具體交易中如果認爲賣方有可疑之處,買方應及早采取預防措施,如可以要求使用FOB價格術語,借機加以試探;再次,認真審核單證;最後,當事人可以求助于保險公司,對單據虛假的風險進行投保。
綜上所述,在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交易中,信用證性原則是最基本的原則,是信用證制度的基石,它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確立了銀行的付款責任,從而使信用證成爲更加可靠和便捷的支付工具。首先,它爲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該原則使得開證行不能以它和申請人之間的其他關系或者以買賣合同爲依據抗辯受益人。其次,它爲開證申請人提供了壹定的交易安全保障。開證申請人可通過對信用證規定適當的條款來制約賣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它爲銀行提供了保障。該原則把信用證交易與基礎合同相分離,不僅避免了開證銀行介入到買賣雙方之間的貿易糾紛,而且信用證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銀行也不會陷入買賣雙方之間的糾紛,因此,盡管該原則自身存在著壹定的缺陷,但它還是促進了信用證交易的進行,推動了國際貿易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