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止付

信用證止付制度研究: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實質是以銀行信用代替商業信用。在現代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是最常見的結算方式。它不僅在壹定程度上解決了國際貿易中因難以掌握對方資信情況而互不信任,阻礙國際貿易發展的難題,而且也爲貿易雙方提供了融資的便利。因此,信用證這種支付方式自19世紀出現以來,發展很快,被廣泛采用,被譽爲國際貿易的“血液”,國際商業的“生命線”。據國際商會統計,采用信用證結算方式的貿易,占日常世界貿易的70%以上。近年來,雖然托收等新的貿易結算方式均有所發展,但在相當長的時期內,以信用證方式付款仍將是國際貿易中最普遍的結算方式。

然而,信用證制度也不是完美無缺的,信用證自身獨特的運作機制,在便利貿易的同時,也給不法之徒留下了可乘之機。信用證欺詐現已成爲壹個國際性的問題。由于欺詐者總是把欺詐的目標對准國際貿易及銀行業務水平不高、司法救濟制度不完備的發展中國家,所以我國多年來壹直是信用證欺詐的受害國,而且是主要的受害國。入世以後這壹現象將有可能更加嚴重,如何解決這壹問題,以確保我國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是目前急需研究的重要課題。完善這方面的司法救濟制度是遏制欺詐、完善信用證機制,維持良好的國際貿易秩序的壹項重要措施,是爲我國加入WTO進行法律准備的壹項重要內容。

壹、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止付制度的産生及其法律依據

信用證止付源于信用證****性原則下獨特的運行機制,是對其自身缺陷進行完善和制約的産物。

信用證的****抽象性原則有兩個基本含義:壹是信用證****于使之生成的合同關系。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如果約定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則應在買賣合同中加以明確。合同成立後,買方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信用證壹經開出,即****于買賣合同和買方與銀行間的開立信用證合同,形成壹個完全****的交易——信用證交易。信用證構成了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壹個****的具有約束力的合同。

二是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交易是單據交易。銀行按照信用證要求,審查相關單據,只要表面相符就應無條件地向受益人付款。

實踐證明,信用證的****抽象性原則有其獨特的價值功能:壹是確立了開證行付款的義務,爲受益人履行義務後能確實甚至迅速地收到貨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從而實現了信用證的基本功能;二是確立了銀行在國際買賣關系中的中立和超然的地位,與具有潛在商業風險的基礎合同相隔離。銀行只要謹慎處理單證就可以獲得穩定可靠的收益,使銀行積極參與信用證的開立、通知、保兌、議付及付款等業務,推動信用證機制的順利運轉;三是確立了銀行僅憑單證判斷是否付款的規則,正當持票人不受基礎合同違約的抗辯,使信用證項下的票據産生極強的流通性,成爲方便快捷的融資工具,充分體現了信用證的經濟價值,有力地推動了國際貿易的開展;四是確立了銀行以信用證本身的條款爲依據審核單證的方式,監督受益人履行基礎合同義務,使開證申請人消除支付了貨款卻得不到貨物的顧慮,在壹定程度上也解決了賣方的信用風險問題。

但由于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只是銀行在單證相符條件下使賣方能取得貨款的保證,不是使買方能取得真實、合格貨物的保證,銀行只對單據與信用證條款“表面相符”負責,不審查貨物情況,不對賣方實際履行基礎合同義務負責,這就使不法之徒發現了可以進行欺詐的機會。在當今的科技條件下,沒有什麽單據是難以僞造的。將僞造的單據交給銀行,銀行在“表面相符”規則的保證下,通常不過問單據的真實與否。僞造單據的微薄成本和信用證項下可得到的款額的比例,足以誘使壹些人铤而走險。

爲了彌補信用證運行機制的缺陷,各國努力尋找遏制信用證欺詐的措施,于是欺詐例外原則逐漸地確立起來,信用證止付作爲欺詐例外原則的實現手段也就應運而生。

開創法院以欺詐爲由下令禁止銀行根據信用證規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在壹定程度上將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同基礎合同聯系起來的案例是美國紐約最高法院1941年審理的豬鬃案。該案的原告(買方)與壹印度客商簽約購買壹批豬鬃,買方請求美國的銀行(被告)開出以賣方爲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單據由印度的壹家中間銀行作爲托收代理提交給開證行。發票和提單都注明貨物是豬鬃,但買方發現賣方所裝的根本不是豬鬃,而是壹些牛毛和其他廢物,買方遂訴至法院請求宣告信用證無效,並簽發信用證止付令阻止銀行兌付貨款。

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勝訴,禁止被告開證行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該案被稱爲是裏程碑式的案例,其確立的欺詐例外原則被澳大利亞、加拿大、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國家普遍接受。大陸法系的意大利、德國、法國、瑞士等國家也都根據本國民法中有關惡意不受保護、禁止濫用權利及誠信原則等規定壹致承認****抽象性原則不應被用于保護信用證欺詐。而且各國法院均采用禁令的形式使信用證止付,以阻止欺詐行爲得逞,實現欺詐例外原則的法律效果。

從以上信用證止付制度的産生過程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抽象原則是信用證制度的基石,欺詐例外原則是對****抽象原則缺陷的完善,信用證止付制度是實現欺詐例外原則的手段,是反信用證欺詐的重要措施,其實施不是損害****抽象原則,而是維護****抽象原則下信用證運行機制的正常秩序,以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二、我國在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止付問題上的探索和實踐

到目前我國尚沒有關于信用證交易及其欺詐的法律,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壹個《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該辦法不適用涉外信用證的結算,而且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問題作任何具體的規定。現在法院進行信用證止付都是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財産保全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座談會紀要》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原交通庭印發的《全國海事審判工作(甯波)研討會紀要》的規定,兩個紀要中表明首先要堅持信用證****抽象原則,“在壹般情況下,不要因爲涉外買賣合同發生糾紛,輕易凍結中國銀行所開信用證項下貨款,否則會影響中國銀行信譽”。同時也認可國際上普遍承認的欺詐例外原則。紀要規定了在“賣方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預借、倒簽及僞造提單的情形時,可以應申請人的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兩個紀要確立了我國信用證止付的基本原則。實踐中,雖然通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額,使部分國內企業避免或減少了損失,但存在的問題也不少。有的法院對止付信用證有較大的隨意性,司法幹預信用證過寬,這種現象已引起國際商界的關注,産生了不良的後果。這些問題不盡快解決,壹方面會嚴重影響我國銀行的資信,致使國外銀行不再願意保兌中國銀行的信用證,嚴重影響我國出口的發展,另壹方面也會影響我國司法的權威性。特別是我國即將加入WTO,我國的經濟將進壹步融入全球性多邊貿易體制的形勢下,國際貿易必將有壹個迅猛的發展,由于我國經貿體制、技術、經濟等方面尚不可能立即滿足這壹形勢的需要,信息渠道不暢,手段落後,出口人員業務素質參差不齊,因此,我國又將成爲不法之徒瞄准的重點,信用證欺詐會出現有增無減的趨勢。學習研究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及各國采用禁令反信用證欺詐的要件與程序,總結我國信用證止付的得失,通過完善我國信用證止付制度,對信用證欺詐進行司法救濟已成爲愈來愈緊迫的任務。

三、我國適用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止付的實體方面問題

從前面的論述中我們可以十分明確只有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才能啓動信用證止付程序。但是何爲欺詐、欺詐的範圍、欺詐的程度及適用信用證止付還需具備哪些條件,近年來隨著各國對欺詐例外原則的承認,這些曾爭議很大的問題,已漸漸地形成趨勢性認識,但因在法律上尚沒有壹致的規定,所以各國信用證止付的司法實踐也不盡相同。筆者根據信用證原理及其欺詐例外的法律依據,結合壹些國家信用證止付案例,特別是借鑒美國UCC5-95的有關規定和信用證止付中的成功經驗,認爲有必要在我國將信用證的止付區分爲禁止支付和暫停支付。

衆所周知,訴訟是壹個過程,只有這個過程最終完結,才能確定申請止付人是否享有拒絕支付信用證項下貨款的權利。如果不對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區分暫停支付和禁止支付,並制定相應不同的條件要求,規範訴訟不同階段的審判行爲,就有可能擴大司法對信用證交易的幹預,或不能充分發揮司法反信用證欺詐,保障信用證交易安全的作用,以致影響商界對信用證的信賴。

(壹)禁止支付鎢制品出口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條件

1、必須構成欺詐。信用證交易中的欺詐構成要件應爲:(1)欺詐者必須實施了制造假象、隱瞞事實真相,利用信用證運行機制進行欺詐的行爲。壹般包括:僞造、變造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及受益人在基礎合同上實施欺詐;(2)被欺詐者依虛假情況作出錯誤的表示。如受賣方欺詐使買方和/或開證行錯誤地同意承兌,又如買方和賣方共同欺詐,使開證行錯誤地同意承兌;(3)欺詐者具有實施欺詐行爲的主觀故意;(4)欺詐行爲已經或必將造成受欺詐者的財産損害。

2、必須構成實質性欺詐。司法過于頻繁地幹預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業務,必將在壹定程度上動搖信用證的****抽象原則,損害國際上目前已經穩固建立的對信用證的信賴。爲此,各國大都采取嚴格的態度,堅持欺詐只有達到實質性的程度時,方能止付信用證。

我們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實質性欺詐的審查與確認。壹是從欺詐行爲的結果分析,達到使基礎合同的壹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並受到重大損失,即構成實質性欺詐;二是從欺詐性單據分析,凡是僞造、變造關鍵性單據就是實質性欺詐。所謂關鍵性單據應是直接影響當事人簽訂基礎合同目的實現的單據。例如預借、倒簽提單的行爲在國際貿易中屢見不鮮,是否系實質性欺詐?壹般情況下,提單是信用證結算時的關鍵單據,但如果賣方是爲了順利結彙與融資的需要而預借、倒簽提單,所涉貨物數量、品質均符合合同,市場沒有異常變化,不影響基礎合同當事人的預期目的,就不屬實質性欺詐。但如果基礎合同標的物具有時間性特點,買方是爲了滿足特定時期市場的要求而組織購買貨物,賣方因延誤了需求期限,而預借、倒簽提單,實際已嚴重影響了買方合同預期目的的實現,這種情況下變造提單行爲就構成實質性違約,也就構成實質性欺詐。

3、必須是在受益人責任期間産生的實質性欺詐。壹般情況下,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下貨款應是受益人參與或主持了實質性欺詐,也就是止付只能指向欺詐者。但是,在多環節、遠距離、跨國界的國際貿易中,也常出現賣方與欺詐沒有絲毫的關系,系第三人炮制的情況。例如受益人已將貨物交給承運人,承運人盜走或替換了貨物,受益人對此毫無所知,此種情況下,申請人基礎合同的預期目的肯定不能實現。能否適用信用證止付?適用會産生對受益人賣方的不公平,而不適用又會使申請人買方受到損害。

世界各國法院做法不壹。筆者認爲,此種情況下不能再依過錯原則決定是否止付,而應根據買賣雙方在基礎合同中對其標的物風險責任期間的約定來確定。如在基礎合同中采用的是DES、DEQ貿易術語,據國際商會《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其風險都是在約定的目的港將貨物置于買方支配時才轉移給買方。承運人偷換貨物等欺詐行爲發生在賣方的風險責任期間,故賣方應承擔承運人欺詐産生的法律後果,應准予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上的貨款。反之,基礎合同采用的是FOB、CFR、FCA等貿易術語,風險分別于裝運港貨物越過船弦時,或將貨物交由承運人照管時就轉移給了買方,賣方不再承擔此後責任,也就不能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因而只要在受益人的責任期間産生實質性欺詐,不論受益人是否實際參與了欺詐,都構成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止付。

4、必須不是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信用證的流通性使其成爲融資的工具,這也是信用證頗具生命力的原因之壹。爲了維護信用證的流通性,就必須保護其流通中産生的信用證項下的票據善意持有者,即在不知道票據有欺詐、遭拒付、或其權利受到抗辯的情況下,支付了相應對價而取得票據的票據受讓人、保兌行、議付行、付款行等。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票據的持有人。”這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依據。另外信用證止付是通過阻止欺詐者獲取非法利益,實現對善意者的保護包括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也是信用證止付宗旨所要求的。必須依法排除有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才能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信用證止付的申請同時具備以上四個條件,法院才能責令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可是通常情況下,只有在案件審理完結,實體上確認了受益人不應享有信用證下票據權利時,才可使用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這壹法律概念。

(二)暫停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條件

從總體上說,暫停支付鎢制品出口信用證項下款項,應基本具備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條件。但筆者認爲,主要是基本具備禁止支付條件中的前三個條件。也就是說只要證據能夠證明受益人實施了實質性欺詐,就可以裁定暫停支付。這裏的關鍵在于“能夠證明”到何種程度?多數國家對“能夠證明”的要求比較嚴格。

我國也應采取嚴格的標准,以防止具有拒付貨款傾向的申請人濫用權利,損害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影響銀行信用。何爲“嚴格的標准”?個案情況不同,難以具體歸列。它應該是壹個綜合分析比較的結果,可以說就是能夠證明申請人不是出于精神過敏甚至惡意,而比受益人勝訴的可能性更大。

至于排除善意第三人的證據要求不應過嚴,因爲第三人是否知道受益人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是否出于惡意?是否支付了對價?是否有重大過失?這是第三人和受益人之間的行爲所決定的,申請人很難掌握並取得證據。如果申請人申請時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是非善意第三人,就不能采取暫停支付的保全措施,那麽就基本上等于只要有第三人存在,信用證就不能止付。這種做法會使不享有票據權利的第三人享有了票據權利,無異于保護了欺詐。這與我國票據法關于明知欺詐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明知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因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規定相悖。筆者認爲,在票據涉嫌欺詐時,持票人對持票的合法性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法院在能夠證明受益人實施了實質性欺詐但還不能證明第三人持票的合法性時,可以裁定暫停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通知第三人提供其合法持票的證據,以便進行及時審查,依法處理,達到懲治違法,保護合法的目的。

基于這種認識,對于開證行已經承兌的遠期信用證能否進行止付的問題,仍需要認真探討。且不說此時申請人申請止付,開證行的承兌可能還在往來間運行,尚未通知到受益方,就算是受益人已經取得承兌的彙票,買賣雙方的基礎合同關系已轉爲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票據關系,但我國票據法也強調非善意取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即使該彙票已轉讓,但不能證明受讓人都是合法善意取得彙票的持票人。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信用證項下的彙票已承兌不能構成絕對不可以止付。特別是在今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通過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又明確規定“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非法行爲的,持票人對持票的合法性應當負責舉證。”所以,從申請人申請止付的時間限制上講應以指定付款行、保兌行、議付行已經根據信用證的指定予以付款爲法院裁定暫停止付的截止時間。

(三)注意按對等原則止付信用證

由于目前對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欺詐沒有統壹的規定,各國法院普遍采用信用證止付手段,阻止欺詐者利用信用證完成欺詐。但止付的條件標准並不壹致。例如意大利掌握就比較寬松。在意大利,不法受益人位于國外的事實,有時就可以使法院承認存在著潛在的無法彌補的損害,就可以得到止付令。例如北京市高級法院處理的壹起信用證的止付案,給了我們很好的啓示。1994年6月中國遠東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與英格。阿羅西公司(以下簡稱羅西公司)進行補償貿易,簽訂了《設備進口和産品返銷總合同》、《進口濃縮菠蘿汁加工生産線設備合同》、《産品返銷合同》。約定羅西公司將生産濃縮菠蘿汁的壹套生産設備賣給遠東公司,價款爲3131519美元,生産能力爲每小時處理原料5噸,遠東公司返銷菠蘿汁。根據合同的約定遠東公司如期在中國銀行開出了以羅西公司爲受益人的分14次付款的信用證。羅西公司申請意大利商業銀行帕爾瑪分行給遠東公司開出了對該設備質量有問題承擔總價款5%質量保證金的保函。設備發運後,通過意大利商業銀行將全套單據寄中行,審單無誤,予以確認,並向意大利商業銀行發出到期付款確認電報,承諾按信用證到期日付款。設備運抵遠東公司安裝,在羅西公司技術人員主持下進行了11次投料開機,均未成功,確認該設備沒有生産能力。此時已臨近信用證第三次付款日,遠東公司向北京市高級法院申請止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北京高院認爲該案系履行合同中的産品質量糾紛,不能構成欺詐,駁回了遠東公司的申請。于是遠東公司向意大利擔保行申請主張質量保證金,但答複是意大利帕爾瑪法院依據羅西公司的請求,發出了止付令。據此遠東公司再次申請止付,北京市高級法院依據對等原則裁定止付信用證項下的後五批款項,計188萬余美元。法院在受理止付案件後,及時了解相對國家信用證止付的有關規定和司法實踐,運用各國普遍壹致公認的對等原則保護我國法人合法權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我國沒有專門規範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交易關系的法律,很不適應即將加入WTO的形勢要求,在不能盡快立法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應針對UCP把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留給各國國內法律調整的情況,盡快做出司法解釋。壹是可以更有力地規範信用證止付強制措施,充分發揮其對****抽象性原則缺陷有益補充的作用,保障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二是可以使國外的信用證關系人增強對中國信用證止付制度的信任感,減少在涉及止付情況下的負面效應。三是完備的信用證欺詐司法救濟制度可以有力地震懾欺詐者,使其不敢在中國進行信用證欺詐。四是可以使世界各國了解在中國有比較完善的信用證止付制度和反信用證欺詐,可以及時有效地進行司法救濟,增強各國在中國投資的安全感,促進我國的改革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