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制品出口信用證軟條款實例分析

在國際貿易支付方式中,跟單信用證使用最爲廣泛,也壹直被視爲相當保險的壹種交易方式。因此,盡管我國出口貿易也接受國際上普遍應用的多種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彙方式仍然是跟單信用證。爲此,我們應對跟單信用證的條款,尤其是軟條款深加研究,這樣有利于工作操作和安全收彙。

壹. 貨物檢驗證明或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開證人授權的人出具和簽署,其印鑒應由開證行證實方可議付的條款等等。

這些條款對受益人來說極爲不利,因爲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人如果不來履行就不能出具檢驗證書或貨運收據,這必然影響貨物出運。但是,即使進口商檢驗並出具了證書或貨運收據,如果未經開證行證實,也會造成單證不符。1999年1月,某三資企業將制好的壹套單據交來交通銀行汕頭分行議付,經銀行審核,發現其檢驗證書未按信用證條款要求的經開證行證實。企業得知後,希望把證書再寄給國外進口商,請其要求向開證行證實,但由于往返時間長,如果寄去後再寄回來又會影響交單時間,所以,只好以單證不符寄往國外開證行。由于該客戶是老客戶,又是資信較好的客商,所以,最後還是把貨款收回來了,但是開證行已扣除了50美元的單證不符費和30元的電報費。

二. 檢驗證由進口商出具和簽署並由受益人會簽。同時,其印鑒應與通知行持有的記錄相符。

這種條款對受益人很不利,因爲主動權已掌握在對方手裏。同時,不僅影響了議付時間,造成了單證不符,而且還影響了銀行與企業間的關系。因此,受益人應洽進口商通過開證行來函或來電修改或刪除,以便受益人操作和安全及時收彙。

三. 檢驗證由某某出具並簽署,他們的印鑒必須由通知行證實。

這個條款對受益人來說也是不利的,而且開證行並沒有將印鑒資料寄給通知行,致使通知行無法證實。另外根據ucp500號規定,通知行應遵守合理謹慎的原則,檢查其所通知信用證的表面證實性,以保護受益人的權益,因而沒有義務審核某某進口商的印鑒。

四. 票據應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稱的信函箋上,注明全稱和地址。

對于這壹條款,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爲,發票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稱的信箋上,打上其地址就可以。但也有人認爲,即是在受益人的信箋上出具發票,其發票上也要打上受益人名稱的全稱和地址,不能只打上地址。最近有壹家企業按照第壹種意見制作單據,即只打上地址,結果國外開證行提出不符。筆者認爲,這個條款仍不明確,應向國外開證行詢問澄清以便正確制作單據。

五. 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的人出具並簽署,其印鑒必須與開證行的檔案記錄相符。

對于這些條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鑒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應洽開證人通過開證行來函或來電報修改或刪除,以便安全及時收彙。

六. 由進口商授權人出具並手簽的貨運收據。其印鑒必須符合信用證開證行的票據中心的記錄。

對于這個條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鑒是否符合。因此,應洽改。

七. 由進口商授權人出具並簽署的貨運收據,其印鑒必須符合開證行持有的記錄。

對于這個條款,受益人同樣不能把握貨運收據上的簽字和圖章與開證行持有的記錄相符。因此,應洽額修改。

這都是壹些非正常性條款,也是出口商所不應接受的。衆所周知,由于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授權人簽發檢驗證這壹條款不僅違反了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需由壹個****貿易關系人之外的第三者、壹個有資格、有權威性的檢驗專業機構來執行的慣例,而且也違背了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500號第四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爲。”根據慣例,銀行不介入買賣或不參與交易,上述條款,開證人授權的代表簽字須經本行(開證行)或通知行證實等,意味著銀行參與了交易,違背了國際貿易慣例。因此,這種條款,明顯是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串通壹氣,坑害出口商的。假設企業所交貨物與合同規定完全壹致,開證申請人授權的代表也出具了檢驗證,只要開證申請人勾結銀行,指示銀行否認該代表是經該行同意的,那麽,企業就不能從銀行獲得貨款。爲此,爲了出口商本身的權益,應加強對信用證條款,尤其是軟條款的審核,以便及早發現問題,及時洽進口商通過開證行來函或來電報修改或刪除,爲順利出運貨物和安全及時收彙鋪平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