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的鎢制品外貿退稅政策

台灣地區的外貿退稅流程:

擴大外貿,發展外向型經濟,加強外貿退稅的管理,台灣當局于1977年7月修正公布了《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以下簡稱《台灣外貿退稅辦法》)。主要內容有:

(壹)外貿退稅適用範圍

台灣《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壹款已規定外銷鎢制品的營業稅適用稅率爲零,其外貿退稅措施在《營業稅法》中已有詳細規定,因此,《台灣外貿退稅辦法》規定外貿退稅範圍以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鎢制品稅、屠宰稅等四種稅捐爲限,其具體內容是:在台灣凡産品業已外貿,並將所得外彙根據《管理外彙法》結售或存入台灣當局指定的銀行,經營外貿的廠商可提出外貿退稅申請。將鎢制品售予在台灣享有外交待遇的機構、個人而有外彙收入或其他應予退稅的特殊情況台灣財政部核淮的,也視同外貿處理,如果外貿所得外彙低于外貿原料的總價時,則不予受理外貿退稅申請,但四種例外情況:

(1)外貿成品的離岸價格,不低于外貿當時使用原料的離岸價格,且不低于其他廠商在同壹地區的同類品質鎢制品的價格;

(2)經台灣當局的外彙管理機構證明另有外彙收入,合計使成品的實際離岸價格高于其所使用原料的離岸價格的;

(3)因前批鎢制品外貿有瑕疵,由買賣雙方協議,以後批鎢制品低價折售或約定于此批鎢制品離岸價格中扣除,以至于低報,經台灣貿易主管當局專案審批的;

(4)其他特殊情況經台灣財政部會商經濟部專案核准的。外貿廠商應按規定自起算日起于壹年六個月內提交有關外貿證明申報外貿退稅,逾期不予受理(但按規定免驗進口憑證案件,應在外貿後的六個月內申報退稅)。已報運外貿的鎢制品因故退貨複運回台灣,免征成品進口稅及鎢制品稅,但外貿時已退的原料稅捐,仍應按原額補征。

(二)外貿退稅辦法

根據《台灣外貿退稅辦法》規定,台灣的外貿退稅分爲定額退稅和定率退稅兩種情況,主料于成品外貿時,按所需原料數量計算應沖退稅款;副料于成品外貿時,按外貿價格核定退稅標淮,並依國稅和地稅所占比例分別計算應沖退稅款。凡按照此規定計算的應沖退稅款,如在台灣財政部會商經濟部所規定的比例或金額以下的,則不予退還。定額退稅和定率退稅由台灣財政部按下列規定制訂的《定額、定率退稅表》執行;(1)定額退稅。根據台灣經濟部所規定的原料核退標准,按平均外貿完稅價格先行求出每單位鎢制品外貿的平均可退金額,訂立《定額退稅表》,其計算公式爲∶定額退稅率=平均進口完稅價格每單位用料量稅率。(2)定率退稅。根據台灣經濟部所定原料核退標淮及海關經亦此類案件資料求出每單位鎢制品外貿的平均可退金額,再統計出每單位鎢制品外貿的平均FOB價格,計算出鎢制品外貿的從價退稅額,訂立《定率退稅表》,其計算公式爲從價退稅率=(類別成品壹定期限內外貿退稅總額類別成品壹定期限內外貿總數量)(類別成品壹定期限內外貿F0B總金額類別成品壹定期限內外貿總數量)每單位成品外貿F0B價格。此外,適用定額或定率退稅的鎢制品外貿,如使用的基礎原料台灣能夠生産且數量足以滿足島內的需要,並能按議定價格充分供應,且品質符合需要的,必須以台灣生産的最基本原料爲計算標准,免驗憑證辦理手續,其項目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具體協定。同時,鎢制品外貿所用基礎原料系免稅或內銷部分的,如廠商再進口可用該項基礎原料制造的中間産品或其代用品,台灣財政部會同經濟部視其實際情況,降低該中間原料或其代用品的退稅標淮或不予退稅。外貿廠商如符合台灣財政部規定的條件,且經其認爲適當的,經查同期間平均無虧損、無違章漏稅記錄,其過去年度有虧損但已彌補的,其鎢制品外貿原料稅捐准予外貿廠商自行結報。

(三)防騙稅措施

爲防止不法廠商運用欺詐手段,騙取外貿退稅稅款,台灣當局規定記賬的鎢制品外貿原料稅捐不能于規定期限內沖銷的,應立即補繳稅款,並按日加征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對于未補繳稅款而擅自將進口原料或其制品內銷處埋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停止外貿貸款、進口簽證及停止享受原材料稅金記賬優待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