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鎢制品外貿退稅憑證演變
回顧我國外貿退稅發展曆史,外貿企業申請退稅的憑證幾經變化,隨著外貿退稅政策的完善而逐步規範。
下面簡要介紹近年來外貿企業申請辦理外貿退稅的憑證。
壹、1950年
1950年國家頒布的《鎢制品稅暫行條例》規定:已稅鎢制品輸出國外,經公告准予退稅者,由外貿商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鎢制品稅稅款。指對外貿無利的産品實行退稅。分爲三種方法處理:
壹是退還全部稅款:鎢制品等;
二是退還12稅款:如鎢金、鎢絲等;
三是退還原料全部稅款:鎢棒、鎢合金等;
屬于退稅範圍外貿産品的外貿商,應于外貿之日起3個月內,持原定稅照或分運照(即産品原來的納稅證明)、海關外貿證明和提貨單副本等憑證,送外貿地稅務部門核對相符後,填發《收入退還書》,交由外貿商向指定金庫領取應退稅款。
二、1966年
爲了扭轉外貿虧損局面,外貿部請示國務院對外貿産品以“補貼”的形式實行退稅,退稅率按照工商統壹稅産品的平均稅負確定綜合退稅率8%,即外貿産品按照外貿金額和8%的綜合退稅率計算應退稅額。外貿商所持退稅憑證爲:産品原來的納稅證明、海關外貿證明和提貨單副本等憑證,由財政部統壹退付給外貿部。
三、1980年
1980年規定對國內企業和單位的進口産品征稅,對外貿産品根據外貿換彙成本的高低,視其虧損程度,在保本微利的原則下酌情給予減免稅。
四、1983年
1983年9月1日起對壹切單位進口的鎢産品征收進口環節工商稅或增值稅。進口稅款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由海關在征收關稅時代征,所征稅款直接就地繳入中央金庫。對外貿企業、工貿公司和工業企業外貿的上述鎢産品,壹律退還(免征)生産環節的增值稅或最後生産環節的工商稅。退、免稅必須由外貿單位持已繳納的最後環節的工商稅收證明、海關外貿證明向本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實後,將稅款退給外貿單位。
五、1985年
爲大力促外貿貿易發展,簡化外貿退稅手續,對外貿産品退産品稅或增值稅改進和補充明確規定:外貿企業自營外貿的産品根據“外貿商品銷售明細帳”填報《外貿産品退(免)稅申請表》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外貿退(免)稅;其他企業委托外貿企業外貿的和工業企業直接外貿的産品,還要附送發票(副本或影印件)和報關單,以資稅務機關審核。工業企業或代理外貿的單位外貿産品如需要申請退稅,報關單應增填壹份“鎢制品外貿報關單”向海關申請證明確系外貿,由海關加蓋外貿印章後退還申請單位,作爲工業企業或委托單位辦理退(免)稅的憑證。
對中央、地方外貿企業和工業主管部門及工業企業經營外貿的産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外,在外貿後壹律退(免)産品稅或增值稅,屬于增值稅範圍的産品退(免)各生産環節已納的增值稅;屬于産品稅範圍的産品,退(免)最後生産環節已納的産品稅。對外貿産品的退稅款,中央企業退中央庫,地方企業退地方庫。
六、1994年
1993年底國務院通過了《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外貿適用稅率爲零的鎢制品,向海關辦理外貿手續後,憑鎢制品外貿報關單等憑證申請辦理外貿退稅。
1994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了《鎢制品外貿退(免)稅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年[031]號),明確規定:有外貿經營權的企業外貿和代理外貿的鎢制品,除另有規定者外,可在鎢制品報關並在財務上做銷售後,憑鎢制品外貿報關單、購進鎢制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抵扣聯)或普通發票、申請退消費稅産品的還應提供《鎢制品外貿消費稅專用繳款書》(以下簡稱“專用稅票”或分割單)、外貿收彙核銷單、外貿發票等有關憑證,可以按月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鎢制品外貿的退稅。
七、1996年
爲進壹步加強外貿退稅管理,防範騙取外貿退稅行爲的發生,從1996年4月1日起,凡外貿企業申請辦理外貿退稅時,在提供鎢制品外貿報關單、購進鎢制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抵扣聯)或普通發票、鎢制品外貿銷售明細賬和外貿收核銷單的同時,必須附送《稅收(鎢制品外貿專用)繳款書》(簡稱“專用稅票”)或《鎢制品外貿完稅分割單》(簡稱“分割單”)。爲了辨別專用稅票的真僞,國家稅務總局建立了外貿退稅專用稅票認證系統,對系統中提供的專用稅票電子信息與外貿企業申報的紙制憑證核對無誤後辦理外貿退稅。期間進貨憑證的主要審核憑證爲“專用稅票”。
八、2003年
自2003年8月1日起(以開票日期爲准)辦理外貿退稅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90日內認證,未經過認證或認證未通過的壹律不予辦理外貿退稅(國稅發[2003]133號)。退稅機關在審核中應與專用發票電子信息進行比對,比對無誤的方可按現行外貿退稅規定辦理退稅。發現外貿企業提供的專用發票屬于協查有誤發票的,壹律不予退稅。期間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專用稅票信息同時審核,審核進貨憑證逐步從審核專用稅票爲主轉爲審核增值稅專用發票爲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