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中軟條款的識別
操作中的種種軟條款,往往導致出口商的損失。根據自己的經驗和所學,本人大概總結了壹下軟條款信用證中軟條款的類型和主要表現形式,希望對經常操作信用證的朋友有所幫助!
軟條款信用證淺析
在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分爲可撤銷和不可撤銷兩大類的同時,實際上還存在著第三類雖戴著不可撤銷的帽子,事實上卻附有大量軟條款的信用證。而這種所謂軟條款的信用證(soft clause l/c),事實上就是開證行可以隨時隨地自行免責的信用證。 就目前國際間運作實務來看,軟條款信用證的來勢較猛。過去人們似乎總是對轉讓信用證慎之又慎,對其風險格外重視。然而壹張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其性質從某 種意義上來說,不外乎是壹種欺詐,與轉讓信用證的風險程度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
比如有壹家意大利銀行開出的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稱,該信用證只有在收到意方進口許可證後方能生效,而這種生效還需經開證申請人的授權。此外,議付行還要提示開證申請人驗貨證明,待由開證人確認後,開證銀行方可將款項貸記有關賬戶。這是壹張比較典型的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該證雖標有不可撤銷信用證的字樣,但稍有壹點國際結算常識的人都會看出,在其實際動作中卻與可撤銷信用證毫無不同。因爲開證申請人(進口商)自始至終都控制著整筆交易,而受益人(出口商)則完完全全地處在被動地位。
又如壹張巴基斯坦某銀行的來證寫得更爲露骨:該證明確規定付款的前提是要由****的檢查人員在特定的地點——卡拉奇的碼頭上就貨物的質量和數量進行檢驗,檢驗後才能決定最終支付多少貨款。衆所周知,無論國際商會關于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的400號文件還是500號文件,都明確地規定了信用證項下單據的****性;在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所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爲。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開始實施的國際商會第500號文件(UCP500)中,將原第400號文件第四條單據及貨物的“處理”壹詞,從“DEAL IN ”改爲“DEAL WITH”,再次強調了信用證業務只管單據,不管貨,單據、貨物絕對****的原則。而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的主要特點,恰恰是在貨物的問題上設置陷井,誘 人上當受騙。所謂驗貨後付款,說穿了就是開證行對付款及單據均不承擔責任,這樣受益人對貨物及貨權實際上完全失去了控制,處于壹種窘困和無保障的狀態。應該說,這類信用證是完全有悖于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的精神的。
常見的軟條款大致可歸納爲4種:
1 變相可撤銷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條款;當開證銀行在某種條件得不到滿足時(如未收到對方的彙款、信用證或保函等),可利用條款隨時單方面解除其保證付款責任。
2 暫不生效條款:信用證開出後並不生效,要待開證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書通知方可生效;
3 開證申請人說了算條款:信用證中規定壹些非經開證申請人指示而不能按正常程序進行的條款。如發貨需等申請人通知,運輸工具和起運港或目的港,需申請人確認等。
4 無金額鎢制品出口信用證(zero 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開出時無金額,通過修改增額或只能記賬,而不發生實際現彙支付。 那種比較典型的帶有未生效條款的軟條款信用證。通常還可以用幾個“不”字來概括。即開證行不通知生效,不發修改書,開證人不出具證書或收據,不來驗貨,不 通知船公司船名等,並常常伴有要求出口商提前支付5%甚至更高履約金的字樣,其中有不少是在證外合同中早就規定好了的。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不生效,即無法出運貨物,而壹旦這期間貨物的國際市場價格下跌或有其他對申請人(進口商)不利的因素,申請人就會趁機拒發裝運通知,使信用證無法生效, 從而最終使受益人不能及時提交完整的出口單據給議付行寄單索彙,也使開證行自行免除跟單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而期間那些5%甚至更高的履約金及傭金早已 進入中介人或開證申請人的腰包,壹走了之;我産的出口公司則既遭受了損失,又吃了啞巴虧。 對于軟條款信用證,不少人都知道其危害,卻仍熱衷于使用,這究竟是爲什麽?看來既有國內,也有國外的原因。
近幾國內的供貨市場比較混 亂。出口體制的改革,無疑帶動了商品出口的迅猛發展。但業務交叉,化整爲零、多頭對外、壹哄而上,迅速地形成了壹種畸形的買方市場趨勢。供大于求導致不少出口公司競相采取不正當手段拉擾客戶,給壹些只圖賺取高額利潤的買方創造了不少時機。而國外某些開證銀行之所以頻頻開出這類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則在于軟 條款信用證本身對其切身利益並沒有多大危害,也談不到受損失,更何況這其中還有銀行自己客戶的需要,以及國外銀行激烈競爭等因素的影響。
在這裏,我們並不否認某些軟條款信用證也有被僥幸執行的情況。買方爲控制貨物質量,維護自身利益,采取了驗貨付款的辦法。而國內出口公司爲爭取創彙、接受買方條件,致使這類以買方出具驗貨證明的軟條款信用證得以實施。但是,在實際業務運作中,少數不法分子利用軟條款信用證詐騙的案例屢有發生。這種對受益人來 講基本沒有保障的信用證,壹旦發生糾紛或欺詐行爲,受益人風險巨大。
這裏需要指出,截至目前,國際商會有關信用證的文件對此並無特別的說明和規定,這也是軟條款信用證得以常出現的原因之壹。“UCP500”的文件起草人大都來自某些大國,帶有軟條款的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未在“UCP500”中得到 闡述,可以說是壹個遺憾。 軟條款信用證的的確確害人不淺。對于賣方來說,由于進口商及其銀行在信用證內加列了個別條款或字句,設置圈套,極易誘使其受騙上當。如果真是這樣,那損失 就相當巨大;因此,對于軟條款信用證,我們國內的出口、工貿企業人員必須對此引起高度的重視,並對可能的風險作出適當的防範才行。 然而,盡管處理軟條款信用證是件比較頭痛的事,但也不必過于驚惶失措。即使是直至貨物出運才發現信用證含有軟條款,也不應該束手無策。要靈活機智,要冷靜 分析,仔細尋找突破口,較爲圓滿地予以解決。
案例:壹日,某公司來銀行,單據連同信用證壹並交來,請求銀行議付。該客戶雖在議付行開戶,但此證卻非該行通知。信用證中有如下條款:“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free of payment. 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
對于這樣壹張規定了單據將免費放給申請人,議付行在收到開證行授權後才能向受益人付款的,明顯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收彙的風險已顯而易見。據受益人講,在交單前,曾多次聯系申請人,要求刪除該條款,但對方始終保持沈默,不予理睬。在全面了解業務背景的情況下,銀行對信用證條款進行了全面細致 的審核、分析,發現這張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在條款上開得並不嚴謹,尚有壹些漏洞。而且,信用證中含有這樣壹些索彙指示;“Please draw our account with Citibank N.A.New York for the amount of negotiation after 7 business days from date of despatch of documents under telex advice to us indicating amount and value date provide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are complied with"
由償付行清算貨款的規定對我方掌握主動權是非常有利的。于是,銀行經辦同志下力氣對單據進行了嚴格的把關,清除了單據表面可能出現的所有瑕疵。
7月3日,議付行在寄單的同時便向償付行電索,定起息日爲7月12日。
7月12日,,償付行如期解付。
7月19日,銀行收到開證行拒付電,要求退回從償付行所收款項,理由是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已聲明“將免費放單給申請人,待收到開證授權後方可對受益人付款。”在此之後,銀行又連續兩次收到開證行催促退款的電報,語氣愈加緊急。對于開證行的退款指令,銀行的態度十分明確:
首先,開證行應僅以單據爲依據來決定是否接受單據,開證行既然未在收到單據7個工作日內對單據提出異議(經查,開證行于7月6日簽收單據),按照500條款第13條b款規定,可認爲開證行已接受單據,並應承擔付款責任;
第二,“免費放單”的安排只能被認爲是開證行對申請人提供的便利,這項約定體現了開證行對申請人的信任,但不能免除開證行自身的付款責任,因爲開證行在證中已明確向受益人/善意持票人承諾將對相符單據付款;
第三,信用證規定單據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據受益人調查,申請人早已憑經開證行背書的正本提單將貨提走。如果開證行不打算承擔付款責任,那它背書轉讓提單的行爲構成侵權,議付行有理由懷疑開證行與申請人的欺詐行爲有關聯。
7月20日,致電開證行,闡明了上述觀點。然而,事情到此並未結束。
電報發出後,開證行在保持了長達兩個月的沈默後再次來電,仍堅持退款要求。開證行在電報中,並不否認單證相符的事實,但認爲議付行應在收到其受權後才可向償付行索彙,指責議付行提前索彙的行爲違返了信用證的規定。對此,銀行立即擬電進行了有力的反駁,指出,開證行對信用證條款的解釋明顯不合理,且是自相予盾的。
根據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索彙指示,議付行可以“在寄單7個工作日內向償付行索取議付金額”,而並非要求其收到開證行授權後才能向償付行索彙,證中“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的條款僅僅是要求議付行暫時保留所收到的款項,待開證行授權後再對受益人結彙而已。 這樣做的目的在于控制貨款,壹旦開證行發現單據不符,可以在收到單據7個工作日內要求議付行退回已收款項。議付行認爲,開證行在證中聲明“此證適用 UCP500”,就應受國際慣例約束,而議付行對信用證條款的上述條款的上述理解才真正體現了國際慣例有關信用證業務的基本精神。
11月28日,開證行通過其上海代理行(此證的通知行)轉來電話,稱開證行已和申請人商洽解決此事,並對議付行的協作表示滿意。這起由“軟條款”引起的退款案,曆時四個多月的較量,終于取得了圓滿的結果,成功地爲企業避免了經濟損失。
鎢制品軟條款信用證風險巨大,在戰略上我們要藐視它,在戰術上我們要重視它。通過這壹案例,使人感到起碼有4點經驗是值得總結的:
1 嚴格審單,防患未然。嚴格相符的單據是開證行付款的前提條件,單據不符是開證行憑以拒付的唯壹正當依據。如果銀行不是壹開始就從單據入手,排除了壹切可能 産生的不符點隱患的話,那麽開證行很可能從單據的角度提出拒付,議付行日後的交涉和安全收彙就缺乏良好的基礎;
2 究其弱點,爭取主動。在收到單據後,銀行經辦同志對信用證條款的每個細節進行了透徹入微的研究,找到信用證中的漏洞及矛盾之處,比如,“免費放單”條款與開證行承諾第壹性付款責任的矛盾,信用證索彙指示中存在的內在沖突等。始終抓住信用證的這些薄弱環節,果斷地向償付行電索,先收回貨款,將主動權掌握在自已手中;
3 銀貿協作,深入調查。由于信用證規定提單做成開證行指示性擡頭,案情發生後,銀行立即催促受益人去船公司調查貨物的下落,了解到貨物已憑正本提單提走。而 且從船公司發來的傳真中清楚地看到,提單的確是由開證行背書轉讓給申請人的。據此,議付行尖銳地指責開證行協助申請人提貨同時又推卸付款責任的不光彩行 爲,以致于開證行始終不敢面對這個問題,進而難以理直氣壯地抗辯;
4 發揮實力,據理力爭。由于對國際慣例的熟練掌握和對信用證條款的深刻理解,使銀行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能夠盡可能地保護受益人利益,堵塞漏洞,而不是放任不管,僥幸地碰運氣,在交涉中也顯得有禮有節,有理有據。開證行自知理虧,不得不放棄退款要求。銀行的實力及高度負責的精神,給受益人留下了極其深刻的印象,這也是此案行以交涉成功的關鍵所在。
事實上,審核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如同審核單據壹樣,是要不得任何馬虎的。相比較而言,審單要複雜些,而審 證似乎是粗線條的,但我們仍然需要壹視同仁地認真對待它,認真研究它。我們不能把所有信用證似是而非的條款通通斥之爲軟條款,要知道,這裏面是有不少學問 的。即使軟條款是圈套,那麽,也有大圈套、小圈套之分,有的則根本就是壹種自相矛盾、或稱是開證行的壹種失誤。妳審證仔細了,把它挑出來,要求對方澄清或 加以修改,照樣可以規避風險。如果錯誤的認爲某些條款是開證行的所謂創造性條款的話,如果連這種條款的明顯性質都看不出來的話,那我們就應該反省自己了。因爲那樣就可能釀成相當大的錯誤。如果受益人接受了這種軟條款信用證,就等于同意符合信用證要求時開證行才付款,這樣開證行審單和拒付時間根本無法符合 UCP500第14條規定,造成以後的諸多麻煩。所以,我們就是要經常不斷地認真學習,研究新情況、新問題。只有這樣,我們工作才會有所放進,才會更上壹 層樓。所有的損失、麻煩,才可以避免,才可能減少到最低限度。
綜上所述,在軟條款信用證這個大是大非的問題上,我們應該得到以下兩 點基本啓示:1 在辦理進口業務時,盡量不要開軟條款信用證,如果是業務確實需要,可以由保函代之;2 如果是出口業務,注意不應接受軟條款信用證,除非特殊情況,或者原合同已明確,或有其他保全措施。
總之,爲了國家的利益,爲了出口公 司本身不再蒙受不白的損失,我們再也不能對軟條款信用證掉以輕心了,最好的解決辦法應是銀貿通力合作。從出口公司來講,要加強學習,防患于未然,以免日後授人以柄;從銀行來講,要經常向客戶宣傳鎢制品軟條款信用證的風險所在,尤其是對未生效信用證,要實行定點跟蹤,協助受益人在其貨物出運前,使之生效。如發現欺詐苗頭,應與國外銀行及時溝通,共同對付詐騙行爲,避免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