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修改的風險
在出口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風險中,我們往往對信用證中的軟條款比較留意,也能較好的防範和化解,但信用證的修改也存在潛在風險,而且往往能夠反映出進口商資信狀況的變化。但因其隱蔽性更強,往往是在幾個詞句的理解上做文章,所以很難意識到。因此,在接受信用證修改前,壹定要斟字酌句。看完整篇電文。如有附加的超出約定內容的修改條款,壹定要查究清楚是什麽原因,對整個信用證業務會有什麽影響,不能因爲對約定內容作了修改而輕意接受,造成損失。下面就介紹幾種情況供大家參考。
1、改證後分套制單。
A公司同國外B公司簽訂壹份鎢制品20噸的出口合同,商定以即期信用證結算,其中對裝運單據做了如下要求:“6噸壹套;4噸壹套;10噸壹套。船期不得遲于1999年11月2日;不許分批裝運。”
後A公司不能按時足量交貨,遂要求B公司改證。B公司改證如下:“允許分批裝運,船期延至1999年11月10日,其他壹切條款不變。”A公司于是把備妥的12噸貨物裝船發出,並于5天後把剩余的8噸貨物發出。結果,卻先後收到開證行拒付通知。拒付理由爲“未遵守裝運單據的要求,即裝運單據分三套:6噸、4噸、10噸各壹套。”A公司和銀行重新審核信用證原證和改證,後悔只注意了分批條款,想當然地認爲可分批裝運就可以隨便發運,而忽視了對裝運單據的具體要求。最終A公司降價15%才收回貨款,而B公司也達到了降價的目的。
2、改證時效與分批裝運。
我國A 公司與國外B公司簽訂了壹份鎢合金産品出口合同,商定以即期信用證結算,且B公司必須在發貨前1個月出具該信用證。裝運條款規定:“20000公斤鎢钯,紙盒包裝,1公斤爲壹包裝單位。15000公斤不得遲于1999年6月10日發運;5000公斤不得遲于1999年6月30日發運。”結果A 公司于5月28日才收到信用證,而且貨物的包裝條款改爲1.5公斤爲壹包裝單位。A公司發現裝期已近,遂天當天電洽B 公司要求改證。因爲5月28日爲星期五,所以B公司5月31日才致電A 公司同意改證,並于6月1日把改證傳真至A公司,同時要求A 公司放心發貨。A公司內部協商認爲B公司已經改證,就依原計劃訂了6月7日的船發貨,並于第二天憑保函交單議付。A 公司開6月15日才收到改證,議付行也于同日收到開證行拒付電文,稱包裝單位不符合原證要求。A公司以改證爲依據提出反駁意見,稱包裝條款已經改爲1公斤爲壹包裝單位。但開證行隨即回電表示:其改證于6月14日開立,不適于第壹批15000公斤貨物,並要求議付行給予指示如何處理單據。議付行以《U CP500》第22款中對信用證開立日期與出單日期的規定,“除非信用證有規定,銀行將接受出單日期早于信用證開立日期的單據……”推論,該修改適用于第壹批貨物,並致電開證行要求付款。但開證行與申請人拒絕接受。後A公司有關人員研究認爲幹蛤蜊肉國內市場需求量不大,遂以降價20%授權開證行放單,勉強收回成本。
分析本案例,A公司僅于5月28日,即發貨前13天收到信用證,與合同規定時間差了17天之多,使等待改證的時間大大縮短,就已經爲糾紛的産生埋下了隱患。而議付行所引用的《U CP500》第22款因爲沒有明確表明適用于信用證的修改,故不能作爲反駁的充分理由。因此,在實務中我們應切忌在收到修改前就輕率發貨,即使裝期已到,以免被動,造成損失。
3、分運兩個目的港與不許分批裝運。
A公司向荷蘭B公司出口200000斤鎢棒,在信用證裝運條款中規定:“裝運不得遲于2000年4月30日,不許分批裝運,目的港爲鹿特丹。”A公司于裝運前幾天收到B公司信用證修改,要求“100000斤運至鹿特丹,100000斤運至阿姆斯特丹,其他條款不變。”A公司于是聯系了兩條船各裝100000斤皮革運至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A公司于次日交單議付。很遺憾,議付行未提出異議,寄單索彙。5天後,議付行收到開證行拒付電文,稱A公司違反了不許分批裝運條款。而A公司和議付行卻反駁到:“查妳方4月24日信用證修改,已將不可分批裝運條款改爲100000斤運至鹿特丹,100000斤運至阿姆斯特丹,我方以ⅹⅹ輪和ⅹⅹ輪各裝100000斤分運至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故無不符,望盡快付款。”兩天後,開證行回電:“顯然,妳方誤解了我方的改證意圖。我方僅修改了目的港,並未修改不可分批條款,即兩個目的港的貨物用同壹條船裝運。故妳方要求我方不能接受。”A公司和開證行細查信用證,方知理解有誤,因爲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在同壹航在線,後悔不及,無奈只好接受退單。
從該案例來看,A公司和議付行亦犯了同案例1中同樣的錯誤,依慣性思維想當然作出判斷,損失慘重。
4、不許分批條款在信用證修改中的延伸。
我國壹出口食品廠向韓國出口15噸鎢制品,信用證規定:“不許分批裝運,船期爲2000年8月31日。”在裝運前,受益人收到對方改證,要求數量增加5噸。受益人認爲貨物已經整裝備妥,且按原證要求壹次發運,符合要求。而後增加的5噸貨物也可以按要求不分批在最遲裝期前壹次性發運。于是將原證15噸貨物發運。該公司8月21日向銀行交單時,認爲改證與現在提交的單據無關,也未將改證壹起遞交議付行(該行非信用證通知行)。議付行審單未發現問題,順利寄單。4天後,該公司又發運了第二批5噸貨物。
後議付行收到開證行拒付電文:“我行已于8月25日和29日分別收到第ⅹⅹ號信用證項下妳方第ⅹⅹ號和第ⅹⅹ號單據,經查存在不符點:信用證規定不許分批裝運,原證15噸,8月17日改證增加5噸,共20噸貨物。而我方分別收到妳方15噸和5噸貨物的單據兩套,故不符合我方要求,單據暫存我行,請電告處理意見。”依據《UCP500》第9條D款第III項規定:“在受益人向通知該修改的銀行告知他接受修改之前,原證的條款(或含有先前接受過修改的信用證),對受益人仍然不效。受益人應該通知接受修改還是拒受修改。如果受益人沒有做出此項通知,向被指定行或開證行提交的單據符合原證和尚未接受的修改,即認爲是受益人接受此項修改的通知,此時信用證即已修改。”受益人在向銀行提交單據時,還可以提出拒絕修改,保證15噸貨物的安全,但現在拒絕權力已經喪失,已造成事實上的不符。後因正值中秋佳節(韓國亦有中秋習俗),辣椒制品暢銷,才安全收回貨款。
此案例啓示我們,壹定要注意改證後,原證中哪些條款會延伸或擴大其效力範圍;哪些效力會滅失,以求正確理解開證行的改證意圖,避免造成損失。
5、改證中的隱性條款。
AB兩公司簽訂壹份貿易合同,商定以即期不可撤銷信用卡結算。結果出口方A公司收到的B公司開來的信用證爲遠期,不能辦理即期議付。于是A公司致電B公司要求改證。3天後,A 公司收到B公司改證如下:“……
THE ABOVE MENTIONED CREDIT IS AMENDED AS FOLLOWS :
USANCE DRAFT DRAWN UNDER THIS LETTER OF CREDIT ARE
TO BE NEGOTIATED AT SIGHT BASIS AND DISCOUNTED BY
US.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
(……上述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修改如下:本信用證項下開具的遠期彙票可按即期議付。由我行辦理貼現。其他條款不變。)A 公司看到信用證可即期議付,便沒有深究其他事項,而議付行也不知道A.B兩公司所簽合約的細節。給以即期議付。待A 公司收賬時,方才發現扣除了貼息和費用。A公司白白損失了幾千美金。
在該案例中,B公司設計了壹個假象――可以即期議付,看似假像遠期信用證,其實不然。假遠期信用證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壹、明確規定受益人可即期收彙;二、彙票貼現息和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二者缺壹不可,所以遠期信用證的實質沒變。而A公司只是單純注意到可即期議付,忽略了信用證的實質問題,中了B公司設下的圈套。
6、部分接受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修改。
這是壹個常識性問題,在《U CP500》中第9條D款IV項中作了明確規定,這裏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