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制品外貿法律制度

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一)對外貿易經營權

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外貿經營者資格的要求。其一,可以從事外貿的主體擴大到了自然人,外貿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其二,外貿經營權的獲得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爲登記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務部發布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對依法需要登記的外貿經營者的登記程序作出了規定。該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

(二)貨物與技術的進出口

外貿法第三章是關于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規定,依規定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分爲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對實行自由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也實行目錄管理,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並公布其目錄。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方面,外貿法參照GATT第20條一般例外及第21條安全例外的規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範圍,將有關的世貿規則轉化爲了國內法,也有利于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依外貿法第16條的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1)爲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2)爲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3)爲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爲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7)爲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産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産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9)爲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此外,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爲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貨物與技術的管理上,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外貿法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並可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還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配額、關稅配額,由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

(三)國際服務貿易

外貿法第四章是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定。該章依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的規定,就服務貿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規定。

依第26條的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1)爲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爲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爲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産業,需要限制的;

(4)爲保障國家外彙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爲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産權保護

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産權,其適用範圍僅限于國內,對于在境外發生的侵犯本國知識産權的情況缺乏有效的救濟。在借鑒他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中國外貿法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保護”一章。

該法第29條所針對的是對進口貨物侵犯我國知識産權的處理。該條規定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産權,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産、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30條針對的是知識産權權利人在對外貿易中濫用其專有權或優勢地位的情況,規定當知識産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産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爲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條規定針對的是外國政府的行爲,爲我國政府保護我國的知識産權、我國經營者在國外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手段,規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産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于中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韻知識産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依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依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規範對外貿易中的壟斷或其他不正當行爲

修訂後的外貿法針對壟斷行爲、不正當行爲等進行了規定,有關規定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並不矛盾,因爲外貿法只調整進出口環節,新規定填補了我國外貿法中缺乏競爭規則的空白。

關于壟斷行爲,第32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爲。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爲,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行爲違法,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關于進出口環節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第32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爲。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爲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行爲違法,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條還規定了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1)僞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標記,僞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2)騙取出口退稅;

(3)走私;

(4)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爲。

(六)對外貿易調查

對外貿易調查一章,是在原有條款的基礎上擴充而成的。該章爲對外貿易主管機關嚴格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執法手段,對相關利害關系方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護。

爲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1)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産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2)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

(3)爲確定是否應當依法采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4)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爲;

(5)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6)其他國家針對中國的歧視性措施,侵犯知識産權、濫用知識産權,或者未能對中國知識産權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的事項;

(7)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並發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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