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售付彙核銷管理暫行辦法
1996年7月31日國家外彙管理局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完善對進口售付彙的監督管理,防止外彙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和《結彙、售彙及付彙管理規定》,特指定本辦法。
第二條“進口付彙核銷單”(代申報單)(以下簡稱進口核銷單)系指由國家外彙管理局監制、保管和發放,進口單位和銀行填寫,銀行憑以爲進口單位辦理貿易進口項下的進口售付彙和核銷的憑證。每份進口核銷單只能憑以辦理一筆售付彙手續。
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進口核銷單既用于貿易項下進口售付彙核銷,又用于國際收支申報統計。
第三條國家外彙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彙局)負責對進口售付彙核銷工作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經營外彙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負責進口售付彙核銷的具體工作及有關數據的報送。
第四條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單位批准經營進口業務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進口單位),通過銀行以售彙或從外彙帳戶支付方式向境外支付的有關進口商品的貨款、預付款、尾款、資料費等(以下簡稱進口售付彙),均應當按照本辦法向銀行辦理核銷手
第二章核銷管理
第五條銀行在辦理進口售付彙時應當要求進口單位按照規定填寫進口核銷單,並審核進口單位所填寫的進口核銷單各項內容與售付彙情況是否一致、與有關規定是否相符等。
第六條銀行應當將進口核銷單第一聯裝訂後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報送外彙局,其他有關材料專卷存放,及時核銷。
第七條除預付款項下的售付彙外,進口單位在購付彙時,有進口單位報關單的,應同時辦理核銷手續;進口單位在購付彙時,沒有進口貨物報關單的,應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核銷手續。預付款項下的售付彙應于合同余款一並核銷。
第八條除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售付彙外,所有進口核銷單項下的的進口售付彙,銀行均應當憑有關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核銷。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的貨物(總)金額、貨物貨物品名及經營單位等應當與進口核銷單的相關內容一致。核銷後銀行應當在有關進口核銷單上填注核銷日期並加蓋業務公章;
如分筆進口售付彙一次到貨報關的,則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貨物金額應當等于所有進口核銷單上的進口付彙總額;
如一次進口售付彙分筆到貨報關的,則所有進口的貨物報關單上的貨物金額總值應當等于進口核銷單上的進口付彙金額。
第九條對無形貿易進口項下的資料費、技術費、信息費等的進口售付彙,銀行憑進口核銷單、進口合同、發票、進口單位負責人簽字的情況說明及其其他有關商業單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條對轉口貿易項下的進口售付彙,銀行憑轉口後所得外彙的結彙水單或收帳通知及有關情況辦理核銷手續。
轉口後所得外彙的結彙或收帳金額必須大于原進口售付彙金額。
第十一條部分到貨或部分退貨的,銀行憑有關退回外彙的結彙水單或收帳通知及有關情況說明和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核銷手續。
因故不能到貨的,進口單位要及時將外彙調回境內,銀行憑有關退回外彙的結彙水單或收帳通知及情況說明辦理該進口核銷單的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銀行有責任對逾期未核銷的進口單位進行催辦,對催辦後仍不辦理核銷手續的進口單位,銀行應于每月初的8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外彙局,由外彙局按照規定進行檢查和處罰。
進口單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核銷手續的,應以書面形式向銀行報告,否則按逾期未核銷處理。
第十三條銀行在辦理進口售付彙核銷手續時,對有疑問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和一次進口售付彙金額的超過50萬美元(含50萬美元),應向有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簽發海關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方能辦理進口售付彙核銷手續。
第三章附則
第十四條銀行應當根據本行進口售付彙業務量持本行介紹信到當地外彙局申領進口核銷單。
第十五條銀行應當將待核銷、已核銷及逾期未核銷單據,分別設立“待核銷卷”、“已核銷卷”及“逾期未核銷卷”,分別專項管理。已核銷過的單據保留兩年。
第十六條銀行應當在每月初的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的進口售付彙核銷數據報表報送當地外彙局。各分局應當在每月初的8個工作日內將上月的進口售付彙核銷數據報表上報國家外彙管理局彙總。
第十七條外彙局將不定期對銀行的核銷工作進行檢查。銀行應當積極配合檢查並提供有關單據。
第十八條銀行和進口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本辦法的規定。對違反本辦法者,外彙局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彙管理局附則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96年8月1日執行。1994年7月11日由國家外彙管理局發布的《進口付彙核銷管理暫行辦法》及其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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