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失效期限公约

(1975年6月14日)

本公約各締約國:

鑒于國際貿易在促進各國間的友好關系上是一個重要因素,深信通過規定國際貨物銷售的時效期間的統一規則將有助于發展世界貿易;

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實體規定

適用範圍

第一條

(1)本公約規定,由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所引起的或與此項合同的違反,終止或無效有關的,買方和賣方彼此間的請求權在何時由于某段時間的屆滿而不能行使。此種期間即爲下文所稱的“時效期間”。

(2)本公約不影響當事人一方作爲取得或行使其請求權的條件,必須在特定時限內通知他方當事人或作出訴諸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行爲的規定。

(3)在本公約中:

(一)“買方”,“賣方”和“當事人”是指買、賣貨物或約定買、賣貨物的人,以及依照貨物銷售合同的規定承受權利或義務的繼承人和受讓人:

(二)“債權人”是指提出請求權的當事人,不論這種請求權是不是關于金錢的;

(三)“債務人”是指債權人向其提出請求權的當事人;

(四)“違約”是指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或者沒有依照合同行事;

(五)“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裁程序和行政程序;

(六)“人”包括可以提起訴訟或被訴訟的公司、商號、合夥、會社或公私團體;

(七)“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

(八)“年”是指公曆年。

第二條 就適用本公約來說;

(一)貨物銷售合同,如在訂立時買方和賣方的營業所在不同國家,應視爲國際貨物銷售合同;

(二)當事各方在不同國家有營業所的事實,如從合同中,或在合同訂立前或訂立時的交易中,或在所透露的資料中看不出來,應不予考慮。

(三)如貨物銷售合同的當事人在一國以上沒有營業所,應考慮到訂立合同時爲當事各方所已知道的或預期的情況,以對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關系的營業所爲營業所;

(四)如當事人設有營業所,應參照其慣常住所辦理;

(五)對于當事人的國籍以及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質均不應予以考慮。

第三條

(1)本公約僅在訂立合同時,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當事各方締約國有營業所的情況下適用。

(2)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不問依照國際私法的規則原應適用的法律如何,應一律適用。

(3)本公約在當事各方明白表示排除其適用時,應不適用。

第四條 本公約對下列貨物銷售不適用:

(一)供個人、家屬或家庭使用的貨物;

(二)拍賣;

(三)從事執行法律所授權的行爲或其他****;

(四)債券、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

(五)船只、船舶或飛機;

(六)電力。

第五條 本公約對根據下列理由的請求權不適用:

(一)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傷害;

(二)由所賣貨物造成的核損害;

(三)財産的留置權、抵押權或其他擔保利益;

(四)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決或裁決;

(五)依照請求執行所在地法律,能夠據以獲得直接執行的文件;

(六)彙票、支票或本票。

第六條

(1)本公約不適用于賣方義務的最主要部分是在提供勞動力或其他勞務的合同。

(2)爲供應有待制造或生産的貨物而訂立的合同應視爲貨物銷售,但訂貨的一方承擔提供此種制造或生産所需原料的主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在解釋和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及促進統一的必要性。

時效期間和起始

第八條

時效期間應爲四年。

第九條

(1)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另有規定者外,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産生之日起算。

(2)時效期間的起算不應由于下列原因而推遲:

(一)當事人一方必須向他方致送第一條第(2)款所稱的通知,或

(二)仲裁協議規定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不發生任何權利。

第十條

(1)由于違約而引起的請求權應在違約行爲發生之日産生。

(2)由于貨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同規定而引起的請求權、應在貨物實際交付買方或買方拒絕接受之日産生。

(3)基于合同訂立前或訂立時,或在履行此項合同期間的詐欺行爲而提出的請求權,應在該項詐欺被發現或照理能夠被發現之日産生。

第十一條

如賣方就貨物提出明確保證,說明在某一期間內有效,不論是否定有具體期間,由于這種保證而引起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應自買方將請求權所根據的事實通知賣方之日起算,但不得遲于這種保證期間屆滿之日。

第十二條

(1)如依適用于合同的法律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權在合同開始履行前聲明終止合同,並行使了此項權利,則根據此種情況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應自向他方當事人作此聲明之日起算。如合同在開始履行前未經聲明終止,則時效期間應自開始履行之日起算。

(2)由于當事人一方違背分期交貨或分期付款合同而引起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就每一期來說,應自該項違約行爲發生之日起算。如依適用于合同的法律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權以這種違約行爲爲理由聲明終止合同,並行使了此項權利,則全部有關各期的時效期間,應自向他方當事人作此聲明之日起算。

時效期間的停止和延長

第十三條

在債權人作出根據起訴地法院所適用的法律認爲是對債務人開始進行司法程序或在已對債務人所提起的這種程序中提出其請求權以期獲得清償或承認的行爲時,時效期間應停止計算。

第十四條

(1)如當事雙方已同意提付仲裁,時效期間應在當事人任何一方按照仲裁協議所規定的方式或依適用于此種程序的法律開始進行仲裁程序時,停止計算。

(2)如無上述任何規定,仲裁程序應視爲在將爭執中的請求權提付仲裁的申請送達他方當事人的慣常住所或營業所之日開始;如他方無此種住所或營業所,則在送達其爲人所知的最後住所或營業所之日起開始。

第十五條

在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未提到的其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下列情況發生時開始的法律程序中:

(一)債務人死亡或喪失能力。

(二)債務人破産或無清償債務能力,因而影響到債務人的全部財産,或

(三)作爲債務人的公司、商號、合夥、會社或團體的解散或清算。

債權人提出請求權以期獲得清償或承認時,除有關該程序的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時效期間應停止計算。

第十六條

就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來說,爲提出反請求權而作出的任何行爲,應視爲在從事據以提出反請求權的請求權的有關行爲的同日進行,但請求權和反請求權均應與同一合同或與同一交易中所訂立的數個合同有關。

第十七條

(1)如依照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在時效期間內進行法律程序提出請求權,但此種法律程序終結時並未就請求權的是非曲直具有拘束力的最後判決時,時效期間應視爲持續計算。

(2)如果此種法律程序終結時,時效期間業已屆滿或者剩下不足一年、債權人自該項法律程序終結之日起應另享有一年的期間。

第十八條

(1)如已對一債務人開始進行法律程序,本公約所規定的時效期間對于與該債務人負有連帶及個別責任的任何其他當事人應停止計算,但債權人應在該期間內將業已開始進行法律程序的事實以書面通知該當事人。

(2)如轉買人對買方已開始進行法律程序,則本公約規定的時效期間,就買方對賣方的請求權而言應停止計算,只要買方在該期間內將業已開始進行法律程序的事實的書面通知賣方。

(3)在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稱法律程序終結時,債權人或買方對負有連帶或個別責任的當事人或對賣方所提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應視爲不因本條第(1)款和第(2)款而停止計算,但如在法律程序終結時,時效期間業已屆滿或剩下不足一年,債權人或買方自該項法律程序終結之日起應另享有一年的期間。

第十九條

如債權人在時效期間屆滿以前,並在債務人有營業所的國家內從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行爲,根據該國法律具有重新開始原時效期間的效力,一個新的四年時效期間應自該國法律規定的日期開始。

第二十條

(1)如債務人在時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向債權人承認其所負責務,一個新的四年時效期間應自此種承認之日起算。

(2)債務人付給利息或償還部分債務,應與本條第(1)款所稱的承認具有同等效力,只要從這種付給或償還可以合理地推定該債務人承認該項債務。

第二十一條

如由于債權人無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況、債權人不能使時效期間停止計算,時效期間應予延長,使之不致在有關情況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滿以前即行屆滿。

當事人對時效期間的變更

第二十二條

(1)除本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外,時效期間不能由當事人之間的任何聲明或協議加以變更或影響。

(2)債務人在時效期間持續中,得隨時向債權人提出書面聲明延長該期間。此項聲明可以續展。

(3)本條各款不影響貨物銷售合同中規定仲裁程序應在比本公約所規定者更短的時效期間內開始進行的條款的效力。但以該項條款適用于貨物銷售合同的法律爲有效者爲限。

時效期間的一般限制

第二十三條

不問本公約的規定如何,時效期間無論如何都應依本公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開始起算之日起十年內屆滿。

時效期間屆滿的後果

第二十四條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時效期間的屆滿,只能根據該法律程序一方的請求,才予以考慮。

第二十五條

(1)除本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條所規定者外,任何請求權在時效期間屆滿後開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得予以承認或執行。

(2)盡管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一方仍得憑藉其請求權進行抗辯或用以抵銷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請求權,但在後一情況下,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才能進行:

(一)雙方的請求權涉及同一合同或在同一交易中訂立的數個合同;或

(二)這些請求權在時效期間屆滿以前隨時都可以抵銷。

第二十六條

債務人如在時效期間屆滿後償還他的債務,即使他在償還時不知時效期間已經屆滿,也決不因此就有權請求收回。

第二十七條

主債務的時效期間的屆滿,對該債務利息的付給義務具有同等效力。

時效期間的計算

第二十八條

(1)時效期間的計算,應在與該期間起算之日的對應日期終結時屆滿。如無此種對應日期,該期間應在時效期間的最後一個月的最末一日終結時屬滿。

(2)時效期間應依照進行法律程序地點的日期計算。

第二十九條

如時效期間的最後一日適逢債權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提起法律程序或提出請求權的管轄地的一個法定假日或休庭日,因而不能進行適當的法律行爲時,該時效期間應予延長至法定假日休庭日的次日終結時,始算屆滿,以便能在該管理地提起此種程序或提出此種請求權。

國際效力

第三十條

在一個締約國內所發生的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所稱的行爲或情況,就本公約來說,應在另一締約國內具有效力,但債權人應采取一切合理步驟,保證盡速將有關行爲或情況通知債務人。

第二部分 執 行

第三十一條

(1)如締約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按照該國憲法,關于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應適用不同的法律體系,該國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將適用于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于其中的一個或數個單位,並可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以修改其已作出的聲明。

(2)此種聲明應通知給聯合國秘書長、並明確地說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如本條第(1)款所稱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並未作出聲明,本公約在該國所有領土單位中都應有效。

第三十二條

本公約所稱的一個適用不同法律體系的國家的法律應被解釋爲其一有關法律體系的法律。

第三十三條

每一締約國應將本公約的規定適用于在本公約生效之日或以後所訂立的合同。

第三部分 聲明和保留

第三十四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得隨時聲明,在其中一國有營業所的賣方,同在其中另一國有營業所的買方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公約不適用本公約,因爲這些國家就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適用相同的或密切相關的法律規則。

第三十五條

締約國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對于廢除合同的行爲不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國家可在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或加入書時,聲明不得強制它適用本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公約對已經訂立或可能訂立含有本公約所規定事項的條款的公約,無優先效力,但以賣方和買方在此種公約締約國內有營業所爲條件。

第三十八條

(1)締約國如已參加一個現行國際貨物銷售公約,可在存交本公約批准書或加入書時,聲明它僅對該現行公約所規定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適用本公約。

(2)此種聲明應在聯合國主持下締訂的新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發生效力滿十二個月後第一個月的第一天失效。

第三十九條

除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的保留外,不得再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四十條

(1)依本公約所作的聲明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並應與本公約對有關的國家生效時生效,但在公約生效後所作的聲明不在此限。公約生效後所作的聲明的生效日期應爲聯合國秘書長收到該項聲明之日六個月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

(2)依本公約作出聲明的國家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其聲明。此種撤回應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六個月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是根據公約第三十四條所作的聲明,其撤回自生效之日起,也使另一國家根據該條新作的相應聲明無效。

第四部分 最後條款

第四十一條

本公約在1975年12月31日以前,聽由所有國家在聯合國總部簽署。

第四十二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四十三條

本公約聽由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四十四條

(1)本公約應在第十個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之日起六個月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2)對于在第十個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在各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四十五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的方式,聲明退出本公約。

(2)該項退出聲明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12個月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正本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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