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

頒發部門:海關總署

發布日期:1987-07-01

生效日期:1987-07-01

第一條 爲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流,嚴密海關監管制度,保證國家稅收,方便貨物合法進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擔保--以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交保證函的方式,保證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其承諾的義務的法律行爲。

擔保人--對貨物的進出口或稅款的繳納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

保證金--由擔保人向海關繳納現金的一種擔保形式。

保證函--由擔保人按照海關的要求向海關提交的,訂有明確權利義務的一種擔保文件。

銷案--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了事先規定的義務後,海關退還擔保人已繳納的保證金或注銷已提交的保證函,以終止所承擔的義務的海關手續。

第三條 在下列情況下,經海關審核同意,可接受擔保申請:

(一)暫時進出口貨物;

(二)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已領取了進出口許可證件,因故不能及時提供的;

(三)進出口貨物不能在報關時交驗有關單證(如發票、合同、裝箱清單等),而貨物已運抵口岸,亟待提取或發運,要求海關先放行貨物,後補交有關單證的;

(四)正在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而貨物已運抵口岸,亟待提取或發運,要求海關緩辦進出口納稅手續的;

(五)經海關同意,將海關未放行的貨物暫時存放于海關監管區之外的場所的;

(六)因特殊情況經海關總署批准的。

第四條 對下列情況,海關不接受擔保:

(一)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未領到進出口貨物許可證件的;

(二)進出口金銀、危然動植物、文物、中西藥品、食品、體育及狩獵用槍支彈藥和民用爆破器材、無線電器材、保密機等受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的進出口貨物,不能向海關交驗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文件或證明的。

第五條 擔保人應向辦理有關貨物進出口手續的海關申請擔保,並在該關辦理銷案手續。

第六條 擔保方式分繳納保證金和提交保證函兩種。

出具保證函的擔保人必須是中國法人。

對暫時進口貨物報關人申請出具保證函擔保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監管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對要求減免稅的進出口貨物在未辦結有關海關手續前,報關人申請擔保要求先期放行貨物,應支付保證金。保證金的金額應相當于有關貨物的進口稅費之和。

在擔保期限內要求辦理有關貨物的進口手續的,經海關同意,可將保證金抵作稅費,並向報關人補征不足部分或退還多余部分。

海關收取保證金後向報關人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證金收據》報關人憑以在銷案時向海關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

對于應納稅貨物,如要求用保證函緩繳稅款,應由緩稅單位的上級機構或開戶銀行擔保。

第八條 凡采用保證函方式申請擔保的,擔保人應按照海關規定的格式填寫保證函一式兩份,並加蓋印章,一份留海關備案,另一份交由報關人留存,憑以辦理銷案手續。

第九條 報關人必須于擔保期滿時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

對未能在擔保期限內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的,海關可區分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將保證金抵作稅款,責令報關人按規定補辦進出口手續,並處以罰款;

(二)責令擔保人繳納稅款或通知銀行扣繳稅款,並處以罰款;

(三)暫停或取消報關人的報關資格。

第十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申請提供擔保的,可比照本辦法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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