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運輸單證統一規則

(國際商會第298號出版物,1973年制訂,1975年修正)

單一運輸方式的傳統

由傳統的單一運輸方式運輸貨物,導致了每一種運輸方式都有一種相應的運輸單證。這種單證只適用于該種運輸方式的運輸。單證是在該種運輸方式的起運地由這種運輸的實際提供者簽發的。這種運輸方式的承運人對于貨物在其照管下滅失或損害的責任,是根據只適用于這種運輸方式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確定的。

上述每一種運輸方式的運輸單證,用來爲貨物的運輸提供必要的資料,並且作爲實際收到貨物的收據和一項運輸合同;同時,在該項單證采用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還作爲一項物權憑證,以符合商業和金融上的需要。

聯運經營人

過去10年的運輸發展導致了貨物聯運的大量增長,它常以“成組”形式,從起運地到最後目的地連續使用超過一種以上的運輸方式。

這種“聯運(Ccmbind transport)”(在美國亦稱爲“Int-ermodal transport”,在世界其他地區則稱爲“Multimo-dal transport”),意味著要麽簽發一系列各種單一運輸方式的運輸單證(這從國際貿易觀點看來,是效率不高的),要麽代之以簽發一種新的、從“起點到終點”全程運輸單證。

這種新的運輸單證即“聯運單證”(Combind transportdo-cument簡稱CT document)需要由這樣的人簽發,即他可以是這種運輸或至少是其中一部分運輸的實際提供者,或者也可以僅僅是由他人提供的全部或部分運輸的承辦人。

但是,不管是作爲運輸的實際提供人或是作爲運輸的承辦人,此種簽發聯運單證的(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ers簡稱CTO-聯運經營人)對托運人的關系是本人(Principal)的關系,作爲一個本人,他應對運輸的妥善進行負責,作爲一個本人,他還應對在整修聯合運輸過程中,無論在任何地方發生的滅失或損害承擔責任。

聯運單證的統一規則

在缺少一項如同現有各項公約適用于各個單一運輸方式那樣專門適用于聯運的新的國際公約的情況下,爲了防止不同的聯運單證的多樣性發展,造成業務上的倒退,作爲一項主要措施,國際商會草擬了一套最起碼的統一規則,用以管轄一項可以接受的和易于辨認的聯運單證。通過將該規則列入商業合同,即列入由聯運單證證明的聯運合同,本規則便被賦予了法律效力。

適用範圍

通過簽發聯運單證,而使國際商會規則適用,而且通過簽發此項單證,聯運經營人便對在整修聯運過程中履行聯運工作,承擔全部責任和義務。

但是,由于本規則是通過商業合同適用的。

1.滅失或損害的責任便必須受制于:

(1)相應的單一運輸方式規則,當這種滅失或損害能歸之于某一特定的運輸階段時,(即規則十三),或者:

(2)國際商會規則,當滅失或損害是隱蔽的,即不能歸之于某一特定的運輸階段時(即規則十一和十二)。

2.延遲交貨責任,在訂有適用于發生延遲的運輸階段的單一運輸方式規則時(即規則十四),在所有情況下都必須根據單一運輸方式的規則中關于延遲的規定辦理。但是,本規則並不排除聯運經營人自願承擔比上述規定者爲大的責任和義務。

預見

本規則也是有預見性的,因爲它注意到必須在目的地交付貨物前提交可轉讓的物權憑證,將被無需提交任何憑證而將貨物交給該證所載明的收貨人的不可轉讓的憑證所取代的增長趨勢。並規定,簽發的聯運單證既可以是可轉讓的方式,也可以是不可轉讓的方式。

但是,本規則並不而且也的確不能對聯運經營人的商業和金融上的地位作出法律規定。這一將任何特定的聯運經營人簽發的聯運單證視爲一個有價值的單證問題,要根據商業上的意願來解決。

本修訂規則,作爲便利國際貿易及其金額的工具,對簡化國際貿易手續作出了重要貢獻。

總則

規則一

1.本規則適用于爲從事及/或組織貨物聯運工作而簽訂的在本規則定義下的聯運單證所證明的每一個合同。但是,即使與締約雙方按本規則規定進行貨物聯運的原來意圖相反,上述貨物是按照單一運輸方式承運的,本規則仍應適用。

2.這種聯運單證的簽發,對在此項單證中具有利益或今後獲得利益的所有關系方給予並使其承擔本規則所規定的權利、義務和答辯權。

3.除了增加聯運經營人的責任和義務以外,聯運合同中或證明這種合同的聯運單證上的任何條款,或任何條款的任何部分,凡是直接或間接背離本規則的,便在這些條款或其一部分與本規則相抵觸的範圍內,歸于無效。這些條款或其一部分的無效,不應影響作爲聯運合同或聯運單證的一部分的其他規定的有效性。

定義

規則二

在本規則內:

1.聯運(Combined transport):是指至少使用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將貨物從其在一國將掌管的地方,運到另一國指定交付的目的地的運輸。

2.聯運經營人(CTO):是指簽發聯運單證的人(包括任何法人、公司或法律實體)。如果國內法規定,任何人在有權簽發聯運單證之前,須經授權或發照,則聯運經營人只指這種經過授權或領照的人。

3.聯運單證(CT document):是指證明從事貨物聯運工作和/ 或組織貨物聯運工作合同的一種單證。單證正面應標有“可轉讓的聯運單證,根據聯運單證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298號出版物)簽發”,或“不可轉讓的聯運單證,根據聯運單證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298號出版物)簽發”字樣。

4.不同的運輸方式:是指使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運輸方式,如海運、內河、航空、鐵路或公路等運輸貨物。

5.交付:是指將貨物交付給有權收貨的人或者置于他的支配之下。

6.法郎:是指含有純度爲900‰的黃金65.5毫克的單位。

可轉讓的單證

規則三

在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聯運單證時:

1.應制作爲“憑指定”或“憑來人”;

2.如果是“憑指定”,通過背書便應可以轉讓;

3.如果:憑來人”,無需通過背書即可轉讓;

4.如已簽發一套超過一份以上的正本,便應注明一套正本的份數;

5.如已簽發任何副本,每份副本都應標明:“不可轉讓的副本”字樣;

6.只能向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提取貨物,並于必要時提交經過背書的聯運單證;

7.當簽發了一套超過一份以上的正本聯運單證時,如果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已經根據其中一份正本,善意地交付了貨物,聯運經營人便應被解除其交付貨物的義務。

不可轉讓的單證

規則四

在以不可轉讓的方式簽發聯運提單時:

1.應指明記名的收貨人;

2.如果聯運經營人將貨物交付不可轉讓單證上指明的收貨人,或者由該收貨人通知聯運工營人交付由他授權接受貨物的人,聯運經營人便應被解除其交付貨物的義務。

聯運經營人的責任和義務

規則五

1.從掌握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負責從事和/或以他自己的名義組織貨物聯運工作,包括這種聯運所需要的一切服務工作,並在本規則所規定的範圍內,承擔這種聯運和這種服務工作的責任;

2.對于他的代理人或雇傭人員的行爲和不行爲猶如這種行爲和不行爲是他自身的那樣,承擔責任,如果這些代理人或雇傭人員是在他們職責內行事;

3.對于他所使用的爲其履行以聯運單證作爲證明的合同而提供服務的任何其他人的行爲和不行爲,承擔責任;

4.負責從事或組織爲確保貨物交付所必需的一切工作;

5.對于從他掌管貨物到交付貨物期間發生的關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承擔本規則規定範圍內的責任,並負責支付本規則規定的有關這種滅失或損害的賠償金。

6.承擔在規則十四規定範圍內關于延遲交貨的責任,並負責交付該規則所規定的賠償金。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規則六

除本規則所特殊需要的資料外,當事人應在聯運單證上載明他們一致認爲是商業上所需的項目。

規則七

在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之時,發貨人應被視爲已就他所提供的貨物種類、標志、號碼、數量、重量和/或體積等項目的正確性向聯運經營人作出保證,而且,發 貨人應就聯運經營人由于這些項目不准確或不充分而引起或造成的所有滅失、損壞和費用予以賠償。聯運經營人取得這種賠償的權利,絲毫不應限制他根據聯運單證對發貨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責任和義務。

規則八

發貨人應遵守國內法或國際公約中關于承運危險性貨物的強制性規則,並應在任何情況下,在聯運經營人掌管危險性貨物之前,將危險性貨物的確切性質,書面通知聯運經營人,並在必要時說明其防範措施。如果發貨人未能提供這些資料,聯運經營人也不了解貨物的危險性質和必要的防範措施,則在任何時候,如果它們被視爲危及生命和財産,便可根據情況的需要,將其在任何地方卸載、銷毀,或使之無害,而無需賠償,而且發貨人應對于此種貨物之被掌管、運送或由于附帶的服務工作而引起的一切滅失、損害、延遲交貨或費用,承擔責任。

關于聯運經營人知悉承運該項貨物所造成的危險的確切性質一事的舉證責任,應由有權提取貨物的人承擔。

規則九

聯運經營人應在聯運單證上至少將他所掌管並對之承擔責任的貨物的數量和/ 或重量,以及/或體積和/或標志加以清晰標示。

除本規則第一款另有規定外,如果聯運經營人有合理根據懷疑,聯運單證上所載關于貨物的種類、標志、件數、數量、重量和/或體積等項目,並不確切地代表實際掌管的貨物,或者,如果他不具備檢查這些項目的合理手段,聯運經營人便有權在聯運單證上作出保留批注,但應指明這種保留所指的具體事項。

聯運單證應是聯運經營人按照單證所述掌管貨物的初步證據。當聯運單證是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並已轉移給善意行事的第三方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便不能被承認。

規則十

除已根據規則十五的規定作爲滅失處理的貨物之外,除非根據聯運單證有權提貨的人,在貨物交他掌管之時或之前(如這種滅失或損害並不明顯,則在此後連續7日內),將說明滅失或損害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害通知,在交付地點書面送交聯運經營人或他的代表,這種交付便應作爲聯運經營人已按照聯運單據所述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

對滅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A.適用于不知滅失或損害而發生的運輸階段時的規則:

規則十一

根據規則五之5的規定,聯運經營人應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害負責賠償,但卻不知道這種滅失或損害而發生的運輸階段時:

1.其賠償金額應當參照貨物交付收貨人當時當地的價值計算,或者根據運輸合同規定貨物應當交付時的當地價值計算。

2.貨物價值應當根據現時商品交易所的價格確定;如無此項價格,則應根據現時市場價格確定;如果既無商品交易所價格,又無現時市場價格時,則應參照同種類同質量的正常價值確定。

3.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滅失或損害的貨物毛重每千克30法郎,除非經聯運經營人同意,發貨人已就貨物申報較高的價值,並已將此價值在聯運單證上注明,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較高的價值便應是賠償金額的限額。

但是,在任何情況下,聯運經營人的賠償金額都不應超過有權提出索賠的人的實際損失。

規則十二

如果不知道滅失或損害而發生的運輸階段,而造成這種滅失或損害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時,聯運經營人便不應根據規則五之5的規定負責賠償:

1.發貨人或收貨人,或者除聯運經營人以外代表發貨人或收貨人行事的人,或者聯運經營人所由接管貨物的人的行爲或不行爲;

2.包裝或標示欠缺或不當;

3.發貨人或收貨人,或代表發貨人或收貨人行事的任何人對貨物的搬運、裝載、積載或卸載;

4.貨物的潛在缺陷;

5.罷工、關廠、停工或限制工作,其後果是聯運經營人雖已采取合理的謹慎措施亦無法避免者;

6.聯運經營人所無法避免的任何原因或事故,而且其後果是聯運經營人雖已采取合理的謹慎措施亦無法防止者;

7.核事故,如果根據適用的國際公約或者管轄核能責任的國內法,核裝置的經營人或代他行事的人應對這種損壞負責者。

對滅失或損害是由于上述一種或多種原因或事故所引起一事,應由聯運經營人員譽證之責。

當聯運經營人根據事故的情況斷定滅失或損害可以歸之于上述2至4項的一種或多種原因或事故所引起時,便應推定滅失或損害就是如此造成的。但是,提賠人也有權證明事實上滅失或損害並非全部或部分地由上述一種或多種原因或事故所造成。

8.適用于知道滅失或損害而發生的運輸階段時的規則:

規則十三

當聯運經營人根據規則五之5的規定應對貨物滅失或損害負責賠償,並且知道這種滅失或損害而發生的運輸階段時,聯運經營人關于這種滅失或損害的責任應決定于:

1.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規定,這些規定:

(1)在商業合同中不得與其背離,從而損害提賠人的利益,而且:

(2)在下列情況下當被適用:如果提賠人已與聯運經營人就發生滅失或損害的特定運輸階段訂有單獨的直接的合同,並已收到爲使這種國際公約或國內法適用而必須簽發的任何特定單證作爲憑證,或者:

2.在滅失或損害發生時所使用的貨物運輸方式有關的任何國際公約中的規定,只要:

(1)因有本規則十三之1項所載的規定,其他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將不適用,而且:

(2)在聯運單證上明確表示,載入這個公約的所有規定,將管轄這種運輸方式的貨物運輸;而在這種運輸方式是海運時,這些規定便應適用于無論是在艙面或艙內裝運的所有貨物,或者:

3.聯運經營人和任何分程承運人締結的任何內河運輸合同中的規定,只要:

(1)並無本規則之十三之1項所述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可資適用,或者不能按照本規則十三之2項所述,通過明文規定而適用或使之適用,而且

(2)在聯運單證上明確聲明,這種合同條款應予適用,或者:

4.本規則十一和十二的規定,如果上述1、2、3、項的規定不適用的話。

在不背離規則五之2和3項的規定的情況下,當根據前款規定,聯運經營人的責任應當根據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規定確定時,在該項責任應按任何這種國際公約或國內法所指的承運人那樣,予以確定。但是,當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是由于或歸之于聯運經營人在其自身職責範圍內的行爲或不行爲,或是他的雇傭人員或代理人以此種身份行事,而不是在從事運輸工作中的行爲或不行爲所造成時,聯運經營人便不得被解除其責任。

延遲責任

規則十四

聯運經營人只有在知道延遲所由發生的運輸階段,並在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對上此所訂賠償責任範圍之內,才有責任支付延遲賠償金。該項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規定:

1.在商業合同中不得與其背離,從而損害提賠人的利益;

2.應適用于:如果提賠人已與作爲該運輸階段經營人的聯運經營人訂有單獨的直接的合同,並已收到爲使這種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得以適用而必須簽發的任何特定單證作爲憑證的話。然而,這種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該運輸階段的運費,但以這一限額不與任何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相抵觸爲限。

其他條款

規則十五

凡是未能在議定的並在聯運單證中載明的時限屆滿後90天內交付貨物,或者,在未曾議定並載明這種時限的條件下,未能在對于勤勉完成聯運工作所允許的合理時間後90天內交付貨物者,除非能提出與此相反的證據,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即有權將該項貨物視爲滅失。

規則十六

本規則所規定的答辯權和責任限度,應當適用于就貨物滅失、損害或延遲而向聯運經營人提出的任何訴訟,不論這種訴訟是根據合同還是根據侵權行爲所提出。

規則十七

如經證明,滅失或損害是由聯運經營人蓄意造成損害而作出的行爲或不行爲,或由聯運經營人明知可能産生這種損害仍不顧其後果而作出的行爲或不行爲所産生,則該聯運經營人便無權享受規則十一所規定的責任的限額的利益。

規則十八

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定,都不應妨礙聯運經營人在聯運單證上列入條款,用以保護他的代理人或雇傭人員,或者是他所使用其爲履行以聯運單證作爲憑證的合同而提供服務工作的任何其他人。但是,這種保護不得超過給予聯運經營人本人的保護。

時限

規則十九

除非訴訟是在下列期限後9個月內提出,聯運經營人應被解除其在本規則中所規定的一切責任:

1.貨物交付之日,或者:

2.貨物應當交付之日,或者:

3.按照本規則十五的規定,在未提出與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交付貨物,便賦予有權提取貨物的人以將該貨視爲滅失的權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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