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貿易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進一步加強加工貿易管理,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保證加工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國務院關于對加工貿易進口料件試行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的批複》(國函[1995]109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意見的通知》(下稱國辦發[1999]35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加工貿易,是指從境外保稅進口全部或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下稱進口料件),經境內企業加工或裝配後,將制成品複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外商提供,即不需付彙進口,也不需用加工費償還,制成品由外商銷售,經營企業收取加工費的加工貿易。
進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經營企業付彙進口,制成品由經營企業外銷出口的加工貿易。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准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本辦法所稱加工企業是指接受經營企業委托,負責對進口料件進行加工或裝配,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生産企業,以及由經營企業設立的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實行相對****核算並已辦理工商營業證(執照)的工廠。
第四條 經營企業開展加工貿易,必須事先報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管理全國的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工作。
第二章 審批機關及分級審批
第五條 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審批本地區的加工貿易業務,並可根據實際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縣(市)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加工貿易審批權,但需事先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六條 經授權審批加工貿易業務的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簡稱加工貿易審批機關,下同)須按照外經貿部規定的統一規格、樣式刻制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專用章,並由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統一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七條 各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名單及其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專用章(印模)由外經貿部統一送海關總署備案。
第八條 各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應具備使用計算機審批管理系統審批加工貿易的條件,須配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設備,加入中國國際電子商務網,並與外經貿部聯網。
第九條 開展進口原料屬于國家對加工貿易進口實行總量平衡管理的棉花、食糖、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膠、原油和成品油等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由經營企業(包括原部委總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冊地省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審批,各省級審批機關不得將審批權下放。
其它加工貿易業務由經營企業(包括原部委總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冊地的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審批。
第三章 申報文件和材料
第十條 經營企業申請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時,必須提供下列證明文件和材料:
(一)經營企業出具的書面申請報告及加蓋經營企業公章的《加工貿易業務申請表》(格式見附1)。
(二)經營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批准文件(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加工企業注冊地縣級以上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企業生産能力證明正本(格式見附3),加工企業的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經營企業對外簽定的進出口合同(正本)。
(五)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簽定的加工協議(合同)正本。
(六)審批機關認爲需要出具的其它證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條 如經營企業或加工企業屬于外商投資企業,除出具本辦法第十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或材料外,須同時提供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的能說明生産經營範圍和規模的合同、章程,以及能確認已建成投産,投資方資金已如期到位,聯合年檢合格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開展下列特定商品的加工貿易,除按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出具證明文件和材料外,須同時按下列規定相應提供其它證明文件和材料:
(一)開展進口料件屬于廢舊金屬或物品的加工貿易,須按有關規定提供國家環保局出具的料件進口批准文件。
(二)開展進口料件或出口制成品屬于易制毒化學品、軍民通用化學品的加工貿易,須按有關規定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料件進口或制成品出口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加工貿易業務(合同)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在審批加工貿易業務時,須嚴格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審核經營企業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和材料,嚴禁“三無”(無工廠、無加工設備、無工人)企業開展加工貿易,防止企業以加工貿易名義進行走私等違法活動。
第十四條《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格式見附2)是海關等部門據以辦理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相關手續的有效證明文件。對能夠按規定提交各項證明文件和材料,且確有加工複出口能力的經營企業,由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審核簽發《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並加蓋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專用章。
第十五條 加工貿易審批機關應認真填制《進口料件申請備案清單》和《出口制成品及對應進口料件消耗備案清單》(格式見附2),並加蓋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專用章。
第十六條 加工貿易審批機關須嚴格按照海關總署、國家經貿委會同有關國家工業局制訂並分批公布的全國統一的單耗標准審批加工貿易。對尚沒有全國統一單耗標准的,加工貿易審批機關要嚴格審核企業所申報的單耗,征求生産行業主管部門和主管海關的意見後予以審批,海關憑加工貿易審批機關簽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予以備案。海關監管中發現單耗不符的,將意見函告原審批機關,由原審批機關予以調整,海關也相應辦理有關內容的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在審批時,必須認真審核《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産能力證明》。《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産能力證明》的有效期爲一年。
加工企業注冊地縣級以上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嚴格查驗加工企業生産能力和經營狀況的基礎上簽發《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産能力證明》,必要時,可征求生産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國家將加工貿易進口商品分爲禁止類、限制類和允許類,將加工貿易企業分爲A類、B類、C類、D類(具體分類原則和分類目錄按照國辦發[1999]35號文件的規定另行對外公布並進****態調整);國家對開展限制類商品的加工貿易和C類企業開展的加工貿易實行銀行保證金台帳“實轉”管理。
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在審批時,應認真審核加工貿易進口商品和企業的類別,如屬于限制類商品或C類企業,應在《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備注欄內加注“實轉”字樣。
第十九條 各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均不得批准D類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不得批准任何經營企業開展進口料件屬于禁止類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第二十條 A類企業開展加工貿易,不實行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但其加工貿易合同事先仍需報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審批。
第五章 批准證變更及延期審批
第二十一條 《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上規定的出口制成品返銷期限原則上按企業出口合同有效期審批,一般不得超過一年,其中,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和天然橡膠加工貿易的制成品返銷期限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必須按《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規定的期限加工、返銷制成品並辦理核銷手續。如因客觀原因確需延長制成品返銷期限,須在規定的制成品返銷期限內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海關憑批件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延期一般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四條 經營企業必須按《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規定的內容加工出口,如因客觀原因確需變更部分項目內容,須在《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規定的期限內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海關憑批件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章 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 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原則上不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膠和原油、成品油等加工貿易進口實行總量平衡和配額許可證管理。配額總量由國務院確定,具體分配管理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加工貿易進口配額當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外經貿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和配額許可證事務局負責按照加工貿易進口配額和省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簽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簽發加工貿易進口許可證。
加工貿易進口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規定的制成品返銷期限,對需跨年度的,不得超過次年2月底。
第二十八條 外經貿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應通過中國國際電子商務網,逐日向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上報加工貿易進口發證數據。配額許可證事務局負責向外經貿部提供全國的加工貿易進口發證數據(包括配額許可證事務局的發證數據)。外經貿部將對發證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嚴禁越權、無配額或超配額等各種違規發證行爲。
第二十九條 加工貿易制成品如屬出口配額管理的,經營企業應憑出口配額和《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有效出口許可證驗放。
第三十條 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或出口制成品如屬于易制毒化學品、軍民通用化學品,海關憑《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和有關部門出具的料件進口或制成品出口的批准文件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章 統計監督及跟蹤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省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須逐日彙總本地區加工貿易業務的審批情況和到期加工貿易業務的核銷情況,並通過中國國際電子商務網,統一上報外經貿部。
第三十二條 各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要加強對本地區加工貿易核銷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跟蹤管理,要求經營企業在出口核銷後的30天內將海關的核銷通知單報原審批機關核銷備案。對逾期未能辦理核銷備案的企業,要查清原因,並暫停批准其開展新的加工貿易業務。
第三十三條 外經貿部對各地的加工貿易審批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嚴禁越權、無配額和超配額等違規審批行爲。
第三十四條 各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要積極與海關、稅務、銀行和外彙等部門配合,加強部門間的信息交流與協作,加大對加工貿易的綜合監管力度。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應全部加工後複出口。如確有特殊原因,需將保稅進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國內銷售或轉用于生産內銷産品,按《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審批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允許開展加工貿易結轉深加工複出口業務。但經營企業必須事先報經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保稅區內企業開展加工貿易不實行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按《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原油、成品油除外),不受一般貿易進口經營分工管理規定的限制,經營企業可自行組織進口。
第三十九條 外經貿部對違犯本辦法的審批機關,將予以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其加工貿易審批權;對發證機關,將予以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其進口發證權。
第四十條 對違犯本辦法的加工貿易企業,將予以通報批評,並通知海關記錄違規一次,對情節嚴重的,暫停或取消其加工貿易經營權;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此前所發《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印發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89]外經貿進出靈字第212號)等五個文件(清單見附4)同時廢止;此前所發其它有關文件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均以本辦法爲准。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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