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2001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貨物進出口管理,維護貨物進出口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了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將貨物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或者將貨物進口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的貿易活動,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貨物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國家准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法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貨物進出口設置、維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得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六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得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得措施。
第七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得規定,主管全國貨物進出口貿易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得職責,依照本條例得規定負責貨物進出口貿易管理得有關工作。
第二章 貨物進口管理
第一節 禁止進口的貨物
第八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九條 屬于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得進口。
第二節 限制進口的貨物
第十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四)、(五)、(六)、(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條 國家規定的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單位和國務于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得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對進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
一年度進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的8月1日至8月31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的申請。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申請人。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年度配額總量進行調查,並在實施前21天公布。
第十四條 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方式分配。
第十五條 按照對所有申請人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至規定的申請期限截至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十六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分配配額時居,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彙資産,未經外彙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一)申請人進口實績;
(二)以往分配的配額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請人的生産能力、經營規模、銷售狀況;
(四)新的進口經營者的申請狀況;
(五)申請配額的數量情況;
(六)需要考慮其他因素。
第十七條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進口配額許可證。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收到申請3個工作日內發放進口配額許可證。
進口經營者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放的進口配額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十八條 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所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十九條 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是否許可。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進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進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各種具有許可進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公布。
受理申請部門一般爲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于爲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爲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第三節 自由進口的貨物
第二十一條 進口屬于自由進口的貨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條 基于監測貨物進口情況的需要,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對部分屬于自由進口的貨物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彙管理機關備案。
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條 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均應給予許可。
第二十四條 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提交自動進口許可申請。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立即發放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在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10天。
進口經營者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發放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二十五條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進口貨物目錄,又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屬于關稅配額內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內稅率繳納關稅;屬于關稅配額外進口貨物,按照配額外稅率繳納關稅。
第二十七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關稅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關稅配額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關稅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條 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三十條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關稅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關稅配額內貨物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關稅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關稅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引應當在當年的9月15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三十二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有關關稅配額的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部門一般爲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要求關稅配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于爲保證實施關稅配額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關稅配額申請。
第三章 貨物出口管理
第一節 禁止出口的貨物
第三十三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十四條 屬于禁止出口的貨物,不得出口。
第二節 限制出口的貨物
第三十五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情形貨物之一的貨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法規、行政法規規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的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條 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七條 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的出口貨物,出口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出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的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申請。
出口管理配額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配額可以通過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條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30天內並不晚于12月5日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配額證明,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出口配額許可證。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放進口配額許可證。
出口經營者憑外經貿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配額許可證,向海關辦理驗放手續。
第四十二條 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的10月3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四十三條 實行許可證管理限制出口貨物,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內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出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何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爲一個部門。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于爲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第四十五條 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 、調整並公布。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確定國營貿易企業名錄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國家允許非國營貿易企業從事部分數量的進出口。
第四十八條 國營貿易企業應當每半年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供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購買價格、銷售價格等有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基于維護進出口經營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對部分貨物實行指定經營管理。
實行指定經營企業的具體標准和程序,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五十條 確定指定經營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並在實施前公布。
制定經營企業名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公布。
第五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國營貿易企業名錄和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的進出口貿易。
第五十二條 國營貿易企業和指定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正常的商業條件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以非商業因素選擇供應商,不得以非商業因素拒絕其他企業或者組織的委托。
第五章 進出口的監測和臨時措施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貨物進出口情況進行監測、評估,並定期向國務院報告貨物進出口情況,提出建議。
第五十四條 國家爲了維護國際收支平衡,包括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者受到嚴重失衡的危險時,或者爲維持與經濟發展計劃相應、適應的外彙儲備水平,可以對進出口貨物的價值或者數量采取臨時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國家爲了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産業在采取現有措施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進口的臨時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國家爲執行下列一項或者數項措施,必要時可以對任何形式的農産品水産品采取限制進口措施的臨時措施:
(一)對相同産品或者直接競爭産品在國內生産或者銷售采取限制措施;
(二)通過補貼消費的形式,消除國內過剩的相同産品或者直接競爭産品;
(三)對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該進口農産品水産品形成的動物産品采取限産措施。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對特定貨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臨時措施:
(一)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等異常情況,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經營秩序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對外貿易法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條 對進出口貨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臨時措施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第六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五十九條 國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貸、出口退稅、設立外貿基金等措施,促經對外貿易發展。
第六十條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企業的技術創新和技術進步,提高企業的國際競爭能力。
第六十一條 國家通過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幫助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第六十二條 貨物進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實行行業自律和協調。
第六十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積極應對國外歧視性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維護企業的正當貿易權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于禁止出口的貨物,或者未經批准、許可擅自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的關于走私罪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五條 擅自超出批准、許可範圍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照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 僞造、變造或者買賣貨物進出口配額證明、批准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僞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七條 進出口經營者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貨物進出口配額、批准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法收繳貨物的近處口配額、批准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直至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或者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貿易,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九條 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違反本條列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直至取消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企業資格。
第七十條 貨物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在履行貨物進出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務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責任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對本條列規定的行政機關發放配額、關稅配額、許可證或者自動許可證明的決定不服的,對確定國營貿易企業或者對行政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任命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妨礙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進出口貨物采取關稅檢驗檢疫、安全、環保、知識産權保護措施等。
第七十三條 出口核用品、核兩用品、監控化學品、軍品等出口管制貨物的,依照有關行政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特殊經濟區的貨物進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貨物進口貿易的雙邊或者多邊磋商、談判,並負責貿易爭端的有關事宜。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實行。1984年1月1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許可證制度暫行條例》,1992年12月21日國務院批准、1992年12月2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9月2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機電産品進口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12月2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9日國家計劃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管理暫行辦法》,1994年6月13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7月1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計劃委員會發布的《進口商品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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