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補稅和退稅所適用的稅率的規定

頒發部門:海關總署

發布日期:1985-10-24

生效日期:1985-10-24

全文

第一條 按照特定減免稅辦法批准予以減免稅的進口貨物,後因情況改變經海關批准轉讓或出售需予補稅時,應按其原進口日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征稅。

第二條 來料加工、進料加工的進口料、件等屬于保稅性質的進口貨物,如經批准轉爲內銷,應按向海關申報轉爲內銷當天的稅則稅率征稅;如未經批准擅自轉爲內銷的,則按海關查獲日期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征稅。

第三條 暫時進口貨物轉爲正式進口需予補稅時,應按其轉爲正式進口日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征稅。

第四條 對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賃進口貨物,各期付稅時,都應按該項貨物原進口日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征稅。

第五條 溢卸、誤卸貨物事後確定需予征稅時,應按其原申報進口日期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征稅。如原進口日期無法查明時,可按確定補稅當天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征稅。

第六條 對由于稅則歸類的改變、完稅價格的審定或其他工作差錯而需補征稅款時,應按原征稅日期所施行的稅則稅率計征。

第七條 對于批准緩稅進口的貨物,以後繳稅時,不論是分期或一次繳清稅款,都應按貨物原進口日所施行的稅率計征稅款。

第八條 查獲的走私進口貨物需予補稅時,應按查獲日期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征稅。

第九條 在上述有關條款中,如有發生退稅情況,都應按原征稅或者補稅日期所適用的稅率計算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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