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承運人的責任
第三章 托運人的責任
第四章 運輸單證
第五章 索賠和訴訟
第六章 補充規定
第七章 最後條款

本公約各締約國,認識到通過協議確定一些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的規則的需要,決定爲此目的而締結一項公約,並已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

1.“承運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的任何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托從事此項工作的任何其他人;

3.“托運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海上貨物運輸契約所載貨物實際提交承運人的任何人;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活動物;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裝運工具集裝,或者貨物帶有包裝,而此種裝運工具或包裝系由托運人提供,則“貨物”應包括這些裝運工具或包裝。

6.“海上運輸契約”,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據以將貨物從一個港口運往另一港口的契約;但是,對于既包括海上運輸又包括某些其他運輸方式的契約而言,只有在其涉及海上運輸時,才應視爲本公約所指的海上運輸契約。

7.“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契約和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載貨物,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單證中關于貨物應按記名人的指示或者不記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交付給提單持有人的規定,便是這一保證。

8.“書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二條 適用範圍

1.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于在兩個不同國家之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契約,如果:

(1)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裝貨港位于一個締約國之內;或者

(2)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卸貨港位于一個締約國之內;或者

(3)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是實際卸貨港,並位于一個締約國之內;或者

(4)提單或作爲海上運輸契約證明的其他單證,是在一個締約國之內簽發;或者

(5)提單或作爲海上運輸契約證明的其他單證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國家立法,應對該契約加以管轄。

2.本公約各項規定,對船舶、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的人,不論其國籍如何,一律適用。

3.本公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租船契約,但是,如果提單是根據租船契約簽發,並對承運人和非屬承租人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加以制約,則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此種提單。

4.如果契約規定,今後的貨載將在一個議定期間內分批運輸,則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于每一批貨載。但如運輸系根據租船契約進行,則應適用本條第3款規定。

第三條 對本約的解釋

在解釋或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定時,應注意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統一的需要。

第二章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條 責任期限

1.按照本公約,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限,包括貨物在裝貨港、運輸途中和卸貨港處于承運人掌握管理之下的期間。

2.就本條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間,承運人應被視爲已經掌管貨物:

(1)自承運人從下述各方接管貨物時起:

一從托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二根據裝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從須將貨物交其發運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接管時起。

(2)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貨物之時爲止:

一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者

二如果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則依照契約或在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特定商業習慣,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支配之下;或者

③根據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付所需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條第1、2款所述承運人或收貨人,除他們本人之外,還包括承運人或收貨人的雇傭人或代理人。

第五條 責任基礎

1.除非承運人證明,其本人及其雇傭人和代理人已爲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承運人對由于貨物的滅失、損壞以及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便應負賠償責任,如果引起該項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如第四條所述,是在他掌管貨物期間發生。

2.如果貨物未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未在按照具體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卸貨港交付,便是延遲交貨。

3.如果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交付時間屆滿之後連續六十天之內,尚未根據第四條要求交付貨物,則有權對貨物的滅失提出索賠的人,可以視爲貨物已經滅失。

4.(1)承運人應對下列事項負賠償責任:

一由火災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如果索賠人證明,火災是由于承運人、其雇傭人或代理人的過 失或疏忽所造成;

二經索賠人證明,由于承運人、其雇傭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采取滅火以及避免或減輕其後果的一切措施方面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

(2)凡在船上發生火災影響貨物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便應根據航運慣例,對火災的起因和情況進行檢驗,並根據要求,向索賠人和承運人提交檢驗人報告。

5.關于活動物,如果其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起因于這類運輸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風險,承運人便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承運人證明,他是按照托運人對有關該項動物所作的專門指示行事,並且證明,根據具體情況,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可以歸之于這種風險,便應推定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乃是如此産生,除非提出證明,該項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于承運人、其雇傭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

6.除共同海損外,承運人對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財産的合理措施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7.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其雇傭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連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運人只在能歸之于這種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範圍負責。但是,承運人應對不屬于這種滅失、損壞延遲交付的數額,提出證明。

第六條 責任限度

1.(1)按照第五條規定,承運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以每件或每一其他裝運單位的滅失或損壞貨物賠償相當于835結算單位或毛重每公斤相當于2.5結算單位的金額爲限,二者之中以較高者爲准。

(2)按照第五條規定,承運人對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以相當于該項延遲交付貨物應付運費的2.5倍金額爲限,但不超過海上運輸契約中規定的應付運費總額。

(3)承運人根據本款(1)(2)兩項所應承擔的總賠償責任,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根據本款第(1)項對引起貨物全部滅失的這種賠償責任所確定的限度。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計算其中較高的金額時,適用下列規則:

(1)當以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工具集裝貨物時,如已簽發提單,則在提單中所載的,否則,在作爲海上運輸契約證明的其他單證中所載的,裝在這種工具中的件數或其他裝運單位數,即視爲貨物的件數或其他裝運單位數。除上述情況之外,裝在此種裝運工具中的貨物,即視爲一個裝運單位。

(2)如果裝運工具本身遭到滅失或損壞,而該項裝運工具非爲承運人所有,或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便應將其視爲一個單獨的裝運單位。

3.結算單位是指第二十六條所述結算單位。

4.根據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協議,可以確定高于第1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度。

第七條 對非契約性索賠的適用

1.本公約所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度,適用于就海上運輸契約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而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其爲根據契約還是根據侵權行爲或其他原因所提起。

2.如果這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人或代理人提起,而且該雇傭人或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其受雇的職務範圍內行事,他便有權援用承運人根據本公約有權提出的抗辯和責任限度。

3.除第八條規定者外,從承運人和本條第2款所指任何人取得的賠償金額總數,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度。

第八條 有限責任的權利的喪失

1.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爲蓄意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延期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但卻輕率地采取的行爲或不爲所引起,承運人便無權享受第六條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

2.雖有第七條第2款規定,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雇傭人或代理人爲蓄意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但卻輕率地采取的行爲或不爲所引起,該承運人的雇傭人或代理人便無權享受第六條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

第九條 艙面貨

1.承運人只有在依據和托運人簽訂的協議或該特定貿易的習慣,或爲法規或條款所要求時,才有權在艙面載運貨物。

2.如果承運人和托運人已經商定,應當或者可以艙面載運貨物,承運人便須在提單或其他作爲海上運輸契約證明的單證上作如是說明。如無此種說明,承運人便須證明,已就在艙面載運貨物達成協議。但承運人無權援用此種協議以對抗正當取得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

3.如果違反本條第1款的規定而在艙面載運貨物,或者承運人不能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援用在艙面載貨的協議,則雖有第五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對完全是由于艙面載貨而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應負賠償責任。他所負責的程度,應分別按照本公約第六條或第八條的規定加以確定。

4.違反在艙內載運的明文協議而在艙面載運貨物者,視爲第八條所述承運人的一種行爲或不爲。

第十條 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1.如已將運輸工作或部分運輸工作委托實際承運人執行,則不論是否根據海上運輸契約而有權如此,承運人仍應按照本公約規定對全程運輸負責。就實際承運人從事的運輸工作而言,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在受雇的職務範圍內行事的雇傭人和代理人的行爲或不行爲負責。

2.本公約關于承運人責任的所有規定,也適用于實際承運人對他所從事的運輸的責任。如果對實際承運人的雇傭人或代理人提起訴訟,便適用第七條第2款、第3款和第八條第2款的規定。

3.承運人據以承擔非由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只有在實際承運人以書面明確同意時,才能對實際承運人發生影響。不論實際承運人已經同意與否,承運人仍受這種特別協議所規定的義務或棄權的約束。

4.如果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須負責,則在其應負責的範圍內,他們負有連帶責任。

5.從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雇傭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賠償金額總數,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度。

6.本務規定毫不妨礙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追償權利。

第十一條 聯運

1.雖有第十條第1款各項規定,如果海上運輸契約明確規定,該契約所載某一特定階段的運輸工作應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人員執行,則該契約亦可規定,就這一特定運輸階段而言,承運人對由于貨物在實際承運人掌管之下發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期交付,不負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二十一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權管轄的法院提起法律訴訟,則任何限定或免除這種賠償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關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系由上述事故所引起一事,應由承運人負責舉證。

2.按照第十條第2款規定,實際承運人應對貨物在他掌管期間所發生的事故而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負責。

第三章 托運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一般規則

托運人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所受損失或船舶所受損壞、不負賠償責任,除非這種損失或損壞是由于托運人、托運人的雇傭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托運人的任何雇傭人或代理人對此項損失或損壞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該項損失或損壞是由他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托運人的任何雇傭人或代理人對此項損失或損壞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該項損失或損壞是由于他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條 關于危險貨物的特殊規則

1.托運人必須以適宜的方式,在危險貨物上制備危險標志或標簽。

2.當托運人將危險貨物交與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時,托運人須將貨物的危險性質和必要時所應采取的預防措施通知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如果托運人未能通知,而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也未從別處得知其危險性質,則:

(1)托運人應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因載運這類貨物而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且,

(2)可以根據情況隨時將該貨卸下、銷毀,或使之無害,而無須給予賠償。

3.如果在運輸期間是在了解其危險性質的情況下接管貨物的,任何人都不得援用本條第2款的規定。

4.如果不適用或者不得援用本條第2款(2)項的規定,而危險貨物對生命或財産造成實際危險時,可以根據情況需要,將其卸下、銷毀,或使之無害;除有分攤共同海損義務或按第五條規定承運人負有賠償責任外,無需給予賠償。

第四章 運輸單證

第十四條 提單的簽發

1.當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接管貨物時,他必須按照托運人的要求,爲托運人簽發提單。

2.提單可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字。經載貨船舶的船長簽字的提單,視爲代表承運人所簽。

3.提單上的簽字,如不違反簽發提單所在國法律,可以是手寫、簽字複印、打透花字、蓋章、使用符號或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工具。

第十五條 提單的內容

1.提單中必須載有下列事項:

(1)貨物的品類;識別貨物所需的主要標志;對貨物的危險性質的明確說明(如屬適用);包數或件數;貨物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上述全部資料均由托運人提供。

(2)貨物的外表狀況;

(3)承運人姓名及其主要營業所;

(4)托運人姓名;

(5)在由托運人指定收貨人時的收貨人姓名;

(6)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裝貨港以及貨物由承運人在裝貨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卸貨港;

(8)提單正本超過一份時的提單正本份數;

(9)簽發提單地點;

(10)承運人或其代表的簽字;

(11)收貨人應付運費金額,或者應由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其他說明;

(12)第二十三條第3款所指聲明;

(13)在適用時,貨物應在或可在艙面載運的聲明;

(14)經雙方明確協議的貨物在卸貨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以及

(15)依照第六條第4款規定而商定的賠償責任限度的提高。

2.貨物裝船後,如果托運人作此要求,承運人須爲托運人簽發“已裝船”提單。“已裝船”提單除載明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事項外,還須載明貨物已經裝上指定船舶和裝船日期。如果承運人已在先前就某些貨物簽發提單或其他物權憑證,則經承運人要求,托運人須交還此項單證,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爲了滿足托運人對“已裝船”提單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簽發的單證,如果修改後的單證載有“已裝船”提單所需載有的全部情況。

3.提單中缺少本條規定的一項或幾項內容,並不影響其作爲提單的法律性質;但該提單須符合第一條第7款所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提單:保留和證據效力

1.如果承運人或代其簽發提單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據懷疑提單中所載有關貨物的品類、主要標志、包數或件數、重量或數量等項,並不能准確地代表其實際接管的貨物,或者在簽發“已裝船”提單時,上述各項並不能准確地代表已經裝船的貨物,或者沒有核對這些事項的適當手段,則承運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須在提單中作出保留,說明這些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無適當核對手段等。

2.如果承運人或代其簽發提單的其他人,未在提單中對貨物的外表狀況加以批注,便應視爲已在提單中注明貨物的外表狀況良好。

3.除已就本條第1款所允許的事項在允許的範圍內作出保留外:

(1)該提單是其中所載貨物由承運人接管,而如簽發“已裝船”提單時,則是由承運人裝船的表面證據;而且,

(2)如果提單已經轉讓給正當地按照提單中所載貨物情況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則對承運人提出的與此相反的證據,便不予接受。

4.如果提單未按第十五條第1款第(11)項規定載明運費,或者未以其他方式表明運費由收貨人支付,或未載明由收貨人支付在裝貨港的滯期費,則該提單便是運費或此種滯期費不是由收貨人支付的表面證據。然而,當提單已被轉讓給正當地依據提單中未作此種記載而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時,對承運人提出的與此相反的證據,便不予接受。

第十七條 托運人的保證

1.托運人應被視爲已就其爲列入提單而向承運人提供的有關貨物的品類、標志、件數、重量及數量的正確性,向承運人提出保證。托運人須就由于此種事項之不正確而造成的損失,給予承運人賠償。即使托運人已將提單轉讓,托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承運人取得此種賠償的權利,毫不足以限制其根據海上運輸契約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負的賠償責任。

2.托運人爲就承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對由托運人提供作爲載入提單之用的事項或貨物的外表狀況注有保留而簽發提單所引起的損失,而據以向承運人提出賠償的任何保函或協議,對包括受讓提單的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一概無效。

3.除非承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出于對信賴提單中所載貨物情況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進行欺詐,而不將本條第2款所述保留載入,此種保函或協議,針對托運人而言,便屬有效。在發生欺詐的情況下,如果未予列入的保留,乃是關于由托運人提供以備載入提單的事項,承運人便無權根據本條第1款自托運人取得賠償。

4.在本條第3款所述意欲欺詐的情況下,承運人應對信賴其所發提單中所載貨物情況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所受任何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不能享受本公約中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

第十八條 提單以外的單據

如果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交運的貨物,這種單證就是訂立海上運輸契約和由承運人接管該單證中所載貨物的表面證據。

第五章 索賠和訴訟

第十九條 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貨人已在不遲于其接受貨物的下一工作日,將寫明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壞通知書送交承運人,這種交接便是承運人已按運輸單證所載交付貨物,而在未簽發此種單證時,則是以良好狀態交付貨物的表面證據。

2.如果滅失或損壞不是顯而易見,且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以後連續十五日內未曾提出書面通知,則應據以適用本條第1款的規定。

3.如果貨物的狀況在其被交付收貨人之時已經當事各方聯合檢查或檢驗,便無需就調查或檢驗時查明的滅失或損壞,送交書面通知。

4.遇有任何實際的或預料可能發生的滅失或損壞時,承運人和收貨人須爲檢驗和清點貨物而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以後連續六十天之內,已將書面通知送交承運人,對因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便不應予以賠償。

 

6.如果貨物已由實際承運人交付,則根據本條規定送交的任何通知,具有猶如送交承運人的通知的同等效力;。

7.除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已在不遲于滅失或損壞發生之後,或依照第四條第2款在貨物交付之後(以較遲發生者爲准),連續九十天之內,將載明滅失或損壞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壞通知,以書面送交托運人外,凡是未能提交此種通知時,便是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並未由于托運人、其雇傭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而遭受滅失或損壞的表面證據。

8.就本條而言,凡是已將通知送交代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長或該船主管人員,或已送交代表托運人行事的人,便視爲已經分別送交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或托運人。

第二十條 訴訟時效

1.根據本公約而提出的關于貨物運輸的任何訴訟,如果在兩年之內尚未提出或未提付仲裁,即失去時效。

2.時效期限自承運人交付貨物或交付部分貨物之日起算,而在未交付貨物時,則自應交付貨物的最後一日起算。

3.時效期限起算的當日,不包括在期限之內。

4.被要求賠償的人,可在時效期限之內的任何時間向索賠人提出書面聲明,延長時效期限。該期限可以通過再次聲明而進一步延長。

5.由負有賠償的人提起的要求清償的訴訟,如果是在提起訴訟所在國法律所許可的時間之內提出,即便是在上述各款規定的時效期限屆滿之後,亦可進行。但是,所許可的時間,自提起此種訴訟之人已經處理其索賠案件,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訴傳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天。

第二十一條 管轄權

1.對于與根據本公約載運貨物有關的法律訴訟,原告可以自行選定在此種法院提出,即根據該法院所在國家的法律有權進行管轄,而且下列地點之一,是在其管轄範圍之內:

(1)被告的主要營業所,而在無主要營業所時,則爲其通常住所;或者

(2)契約訂立地,而契約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或代理機構訂立;或者

(3)裝貨港或卸貨港;或者

(4)海上運輸契約中爲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

2.(1)雖有本規前述規定,如果載貨船舶或屬于該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個締約國的任何港口或地點依照適用于該國的法律或國際法的規則而被扣,便可向該港口或地點所在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在這種情況下,經被告請求,原告須將訴訟轉移到他所選定的本條第1款所述管轄法院之一,以作出對索賠的決定。而在訴訟轉移之前,被告必須提供足夠的保證,以償付日後可能判歸原告的賠償金額。

(2)一切有關擔保是否足夠等問題,應由扣留港口或地點的法院裁定。

3.根據本公約而提起的有關貨物運輸的任何法律訴訟,不得在本條第2款所未規定的地點提出。本款上述規定並不妨礙締約國采取臨時性或保護性措施的管轄權。

4.(1)如已向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而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或已由此種法院作出判決,則除非受理第一次訴訟的法院的判決不能在提起新的訴訟的國家執行,相同當事人之間不得就同一案情提起新的訴訟。

(2)就本條而言,爲了求得判決的執行而采取的措施,不應視爲提起新的訴訟。

(3)就本條而言,訴訟轉移到同一國家的另一法院,或者依照本條第2款第(1)項轉移到另一國家的法院時,不應視爲提起新的訴訟。

5.雖有上述各款規定,在根據海上運輸契約提出索賠之後,當事各方達成的關于索賠人可以提起訴訟地點的協議,仍屬有效。

第二十二條 仲裁

1.根據本條規定,當事各方可用以書面證明的協議規定,凡是關于按本公約運輸貨物所發生的爭議,都應提付仲裁。

2.如果租船契約中載有應將該租約所引起的爭議提付仲裁的條款,而根據租船契約簽發的提單並未載有一項特別注解,規定該條款對提單持有人具有約束力,則承運人不得援用該條款以對抗正當地取得提單的人。

3.仲裁案件可由索賠人決定,在下列地點之一提起:

(1)一個國家的某一地方,而在該國境內設有:一被告的主要營業所,而如無主要營業所,則爲其通常住所;或者

二契約訂立地,而契約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或代理機構訂立;或者

③裝貨港或卸貨港;或者

(2)仲裁條款或協議中爲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點。

4.仲裁員或仲裁庭應當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則。

5.本條第3款、第4款的規定,視爲每一仲裁條款或協議的一部分;仲裁條款或協議中凡是與此相抵觸的任何規定,概屬無效。

6.本條規定,不影響當事各方在根據海上運輸契約提出索賠之後訂立的有關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章 補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契約條款

1.海上運輸契約中或作爲海上運輸契約證明的提單或任何其他單證中的任何條款,在其直接或間接背離本公約規定的範圍內,概屬無效。此種條款之無效,並不影響以其作爲部分內容的該契約或單證的其他規定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與承運人的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概屬無效。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仍可增加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3.在簽發提單或作爲海上運輸契約證明的任何其他單證時,其中必須載有一項聲明,說明該項運輸應當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凡是與此相背離的有損于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條款,概屬無效。

4.如果有關貨物的索賠人由于根據本條而無效的條款,或由于未載有本條第3款所述聲明而遭受損失,則承運人必須按照本公約規定,就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等項,在賠償索賠人所需限度之內,支付賠償金。此外,承運人還須賠償索賠人爲行使其權利而發生的費用。但援用上述規定的起訴費用,應根據訴訟所在國法律辦理。

第二十四條 共同海損

1.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妨礙海上運輸契約或國內法中關于共同海損理算的規則的適用。

2.除第二十條外,本公約關于承運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也適用于確定收貨人可否拒絕在共同海損中的分攤,以及承運人就收貨人所作此項分攤所付救助費用而給予收貨人賠償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其他公約

1.本公約並不改變關于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中規定的關于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雇傭人或代理人的權利或義務。

2.本公約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各項規定,對于在上述條款所涉及的問題上適用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已經生效的多邊公約的強制性條款,並無妨礙。但這須以爭議完全是發生在其主要營業所位于此種公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爲限。然而,本款規定並不影響對本公約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適用。

3.對于核事故引起的損害,不應根據本公約規定而産生賠償責任,如果核裝置的操作人員根據下述情況而對此種損害負責:

(1)根據1964年1月28日補充議定書修訂的1960年7月29日《關于在核能領域中第三方責任的巴黎公約》,或者根據1963年5月21日《關于核損害民事責任問題的維也納公約》,或者

(2)根據對這種損害的賠償責任加以規定的國內法。但這種法律在各方面都要和《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同樣有利于可能遭受損害的人。

4.對于按照有關海上運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由承運人負責的關于行李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應根據本公約規定而産生賠償責任。

5.本公約各項規定,並不妨礙締約國對任何其他國際公約即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已生效、並且強制適用于其主要運輸方式不是海運的貨運契約的公約的適用。本款規定也適用于日後對此種國際公約的修訂或修正。

第二十六條 結算單位

1.本公約第六條所述結算單位,系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六條所述數額,應按判決之日或當事人協議之日該國貨幣價值,折成該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進行營業和交易時適用的現行定值辦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價值,應按該國確定的辦法計算。

2.然而,凡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而其法律又不准適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可在其簽字或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提出聲明,在其境內所將適用的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度,應確定爲:每件或一其它裝運單位爲12,500貨幣單位,或按該貨毛重確定爲每公斤37.5貨幣單位。

3.本條第2款所述貨幣單位,相當于純度爲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將第2款所述數額折爲國家貨幣時,應按該國法律規定辦理。

4.在采用本條第1款最後一句所述計算方式,和本條第3款所述折算辦法時,應能使第六條所述數額在以締約國本國貨幣計算時,盡可能表示出這一數額按結算單位計算的是同一真實價值。締約國須視情況將按本條第1款規定所采用的計算方式或本條第3款所述折算結果,在簽字或交存其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或按本條第

2款規定作出選擇時,以及凡是計算方式或折算結果發生變動時,通知上述文件保管人。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七條 保管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爲本公約保管人。

第二十八條 簽字、批准、接受、認可、加入

1.本公約在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對所有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認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後,本公約應對所有非簽字國的國家開放,以便加入。

4.批准、接受、認可和加入文件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九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

第三十條 生效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滿一年後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對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以後成爲本公約締約國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自該國交存相當的文件滿一年後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3.每一締約國應將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于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或其後簽訂的海上運輸契約。

第三十一條 退出其他公約

1.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提單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1924年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在其成爲本公約締約國時,必須通知1924年公約的保管者比利時政府,退出該公約,聲明此一退出自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2.本公約按第三十條第1款生效時,本公約的保管者須將生效日期和本公約對之生效的締約國名單,通知1924年公約的保管者比利時政府。

3.本條第1款及第2款,相應地適用于1968年2月23日簽署的、修訂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提單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參加國。

4.雖有本公約第二條規定,就本條第1款而言,締約國如果認爲必要,可以推遲對1924年公約和經1968年議定書修訂的1924年公約的退出,推遲期限自本公約生效時起最多爲五年。對此,該締約國應將其意圖通知比利時政府。在此過渡時期,該締約國須對其他締約國適用本公約,而不得適用任何其他公約。

第三十二條 修訂和修正

 

1.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約締約國要求,保管人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修訂本公約。

2.凡在本公約修訂案生效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都視爲適用于經修訂或修正的本公約。

第三十三條 對限定數額和結算單位或貨幣單位的修訂

1.雖有第三十二條規定,僅只爲了變更第六條和第二十六條第2款規定的數額,或者用其他單位代替第二十六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兩個單位或其中之一而召開的會議,應由保管人根據本條第2款而召集。只有由于真實價值發生重大變化時,才應對數額作出變更。

2.經不少于四分之一締約國要求,保管人應召開修訂會議。

3.會議的任何決定均須由會議參加國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修訂案應由保管人通知所有締約國,以便接受,並應通報所有簽字國周知。

4.會議通過的任何修訂案,應于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後一年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接受修訂案時,應將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訂案生效後,接受該修訂案的締約國,對于在修訂案通過後六個月內未就其不受該修訂案約束一事通知保管人的締約國,有權適用經修訂的本公約。

6.凡在本公約修訂案生效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應視爲適用經修訂的本公約。

第三十四條 退出

1.締約國可在任何時日,向保管人送交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自保管人收到通知滿一年後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凡在通知中規定較長時間者,則退出本公約應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後的這一較長期間屆滿時起生效。

1978年3月31日訂于漢堡,正本共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附件一:聯合國海上運輸會議通過的共同諒解

現經共同諒解,承運人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責任,以推定過失或疏忽的原則爲基礎,意即按照一般規律,應由承運人負舉證之責。但在某些情況下,本公約規定卻改變了這一規律。

附件二: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通過的決議

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

以感謝的心情注意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盛情邀請在漢堡召開本屆會議,

注意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和漢堡自由漢薩市爲會議提供的便利,以及對與會者的盛情款待,對會議的成功頗多助益,

特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謝。

既已根據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要求,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草擬的公約草案基礎上通過了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特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在海上貨物運輸法規的簡化和協調方面作出的卓越貢獻,表示感謝。

決定將會議通過的公約命名爲《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建議公約中所載規則稱爲《漢堡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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