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沿海開放地區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

(1989年2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5號發布)

第一條爲了促進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對沿海開放城市、沿海經濟開放區的有關政策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經國家批准的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以下簡稱“開放市、區”)。

(一)“沿海開放城市”,指天津、上海、大連、秦皇島、煙台、青島、連雲港、南通、甯波、溫州、福州、廣州、湛江和北海十四個沿海港口城市的市區及經國務院批准享受沿海開放城市待遇的其它城市的市區。

(二)“沿海經濟開放區”,指長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閩南廈漳泉三角地區和遼東半島、膠東半島及沿海其他地區規定範圍內開放市的市區、重點縣的城關區(或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點工業衛星鎮),以及安排以發展出口爲目標的、利用外資建設的農業技術引進項目、農産品生産基地和農産品初級加工廠的上述市、縣所轄農村。

第三條開放市、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外貿企業、生産企業,應持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的批准證件向海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四條開放市、區進出口的貨物,應當由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如實向海關審報,並按國家規定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單證。

第五條本規定第三條所述企業對經批准減免稅的進出口貨物應該建立專門帳冊,定期向海關報告有關貨物的使用、銷售、加工、出口、庫存等情況。有條件的企業經海關批准可以建立保稅倉庫或保稅工廠,海關按保稅倉庫或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海關認爲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企業或工業衛星鎮派駐關員,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的海關手續,並進行實際監管。有關企業和工業衛星鎮應當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方便條件。

第六條開放市、區的單位或企業進出口下列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産品稅、或增值稅)可享受以下優惠:

(一)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作爲投資(包括追加投資)進口的用于本企業生産和管理的設備、建築器材;爲生産出口産品所實際耗用的進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裝物料等;上述企業在其投資總額以內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投資的外商和國外技職人員進口安家物品和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稅。

外商投資企業的産品出口(不含國家限制出口産品)時,免征出口稅。

對沿海開放城市外國企業常駐機構進口自用辦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數量範圍內,也可予以免稅;

(二)爲進行現有企業技術改造,進口國內暫不能生産或不能保證供應的關鍵設備、儀器儀表和其他必需器材,不論外彙來源,一九九年以前予以免稅;

(三)沿海經濟開放區規定範圍內的開放市、縣所轄農村,爲安排發展出口農業産品加工項目所需進口的種子、種苗、種畜、飼料、動植物保護藥物,耕作、種植、養殖和農産品加工機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術裝備,不論外彙來源,一九九年以前,予以免稅。

第七條開放市、區內進口的減免稅物資只限于本單位本項目使用,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結海關手續,不得擅自轉讓、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八條開放市、區使用免稅進口料件加工裝配的制成品應複運出口。

前款制成品經批准轉內銷時,有關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核准後,按規定補辦進口手續,海關對其所含免稅進口料件補征稅款。

第九條加工出口項目進口料件或加工後的半成品需轉廠加工時,必須在海關監管下進行,並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開放市、區進出口的貨物屬國家限制進出口和實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凡違反本規定或海關其他規定的走私行爲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爲,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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