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産地規則

(1992年3月8日國務院令第94號發布)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出口貨物原産地工作的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明書(以下簡稱原産地證)是證明有關出口貨物原産地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證明文件。

第三條 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對全國出口貨物原産地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出口貨物原産地工作。

第四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設在地方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分會以及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機構,按照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簽發原産地證。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從事“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向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簽發機構申請領取原産地證。

第六條 符合下列標准之一的出口貨物,其原産地爲中華人民共和國:

(一)全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或者制造的産品,包括:

1.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和大陸架提取的礦産品;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獲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産品;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繁殖和飼養的動物及其産品;

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狩獵或者捕撈獲得的産品;

5.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只或者其他工具從海洋獲得的海産品和其他産品及其加工制成的産品;

6.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加工過程中回收的廢物和廢料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集的其他廢舊物品;

7.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全用上述産品以及其他非進口原料加工制成的産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進口原料、零部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主要的及最後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質、形態或者用途産生實質性改變的産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單,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爲主,輔以構成比例的原則,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

第七條 申請領取原産地證的出口貨物應當符合原産地標准;不符合原産地標准的,簽發機構應當拒絕簽發原産地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和簽發原産地證的程序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企業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建議,可以區別情況通報批評、暫停直至取消其申請領取原産地證的資格: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原産地證的;

(二)僞造、變造原産地證的;

(三)非法轉讓原産地證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爲的企業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簽發機構違反規定簽發或者拒絕簽發原産地證的,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建議,可以區別情況通報批評或者暫停其原産地證簽發權。

簽發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普惠制原産地證依照普惠制給惠國原産地證規則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雙邊協議對原産地證的簽發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協議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則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則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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