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

(1992年8月10日海關總署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正確審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防止僞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藉以偷稅、逃稅的行爲,保護公平競爭和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以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爲基礎審定完稅價格,實際成交價格是一般貿易項下進口或出口貨物的買方爲購買該項貨物向賣方實際支付或應當支付的價格。

第三條 海關估價運用的價格,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海關所認定的該項貨物的價格。

特殊貿易形式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根據貿易形式按合理的方法審定。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真實價格,提供證明申報價格真實、完整、正確的文件資料。必要時,還應向海關提供反映買賣雙方關系和成交活動的一切有關情況。

海關爲審查申報價格的正確性有權檢查買賣雙方的有關合同、發票、賬冊、單據、業務函電、文件和其他資料。

第五條 買賣雙方之間如有特殊經濟關系或對貨物的使用、轉讓互相訂有特殊條件或有特殊安排,應如實向海關申報,海關經調查認定買賣雙方的特殊經濟關系、特殊條件或特殊安排影響成交價格時,有權不接受申報價格。

第二章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六條 進口貨物以海關根據本《辦法》第一章各條規定審定的以成交價格爲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爲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中未包括下列費用的,應計入完稅價格:

(一)進口人爲在國內生産、制造、出版、發行或使用該項貨物而向國外支付的軟件費;

(二)該項貨物成交過程中,進口人向賣方支付的傭金;

(三)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和其他勞務費用;

(四)保險費。

下列費用,如單獨計價,且已包括在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中,經海關審查屬實的,可以從完稅價格中扣除:

(一)進口人向其境外采購代理人支付的買方傭金;

(二)賣方付給買方的正常回扣;

(三)工業設施、機械設備類貨物進口後基建、安裝、裝配、調試或技術指導的費用。

第七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經海關審查未能確定的,應當依次根據下列價格予以確定:

(一)從該項貨物的同一出口國或者地區購進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上述相同貨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貨物,包括物理或化學性質、質量和信譽,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別或包裝的差別允許存在。

(二)從該項貨物的同一出口國或者地區購進的類似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

上述類似貨物,是指具有類似原理和結構、類似特性、類似組成材料、並有同樣的使用價值,而且在功能上與商業上可以互換的貨物。

(三)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類似貨物在國際市場上公開的成交價格。

(四)進口貨物的相同或類似貨物在國內市場的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其他稅費以及進口後的正常運輸、儲存、營業費用及利潤後的價格。

上述進口後的各項費用及利潤綜合計算定爲完稅價格的20%。計算完稅價格的公式爲:

完稅價格=國內批發價格 1+進口優惠稅率+20%

如果該項進口貨物在進口環節應予征收産品稅、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 (公式內統稱爲代征稅)時,則計算完稅價格的公式爲:完稅價格=國內批發價格 1+進口優惠稅率+1+關稅率 1-代征稅率代征稅率+20%

第八條 按照第七條規定仍不能確定貨物的成交價格時,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九條 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關有權不接受進口入申報的成交價格,並按本辦法第七條或第八條的規定確定有關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申報價格明顯低于境內其他單位進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價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證據和正當理由的;

(二)申報價格明顯低于海關掌握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國際市場公開成交貨物的價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證據和正當理由的;

(三)申報價格經海關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不予接受的。

第三章 特殊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十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複運進境的,應當以加工後的貨物進境時的到岸價格與原出境貨物或者與原出境貨物相同的或類似的貨物在進境時的到岸價格之間的差額確定完稅價格。

如上述原出境貨物在進境時的到岸價格無法得到時,可用原出境貨物申報出境時的離岸價格替代。

如上述兩種方法的到岸價格都無法得到時,可用該出境貨物在境外加工時支付的工繳費加上運抵中國關境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和其他勞務費等一切費用作爲完稅價格。

第十一條 對于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複運進境的,應當以審查確定的修理費和料件費作爲完稅價格。

第十二條 租賃和租借方式進境的貨物,以海關審查確定的貨物的租金,作爲完稅價格。

如租賃進口貨物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則可以海關審定的該項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確定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准予暫時進口的施工機械、工程車輛、供安裝使用的儀器和工具、電視或電影攝制機械,以及盛裝貨物的容器,如超過半年仍留在境內使用的,應自第7個月起,按月征收進口關稅,其完稅價格按原貨進口時的到岸價格確定,貨物每月的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關稅稅額=貨物原到岸價格×關稅稅率×1/48

第十四條 對于國內單位留購的進口貨樣、展覽品和廣告陳列品,以留購價格作爲完稅價格。

但是,買方留購貨樣、展覽品和廣告陳列品後,除按留購價格付款外,又直接或間接給賣方一定利益的,海關可以另行確定上述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十五條 按照特定減免稅辦法減稅或免稅進口的貨物需予補稅時,其完稅價格仍應按該項貨物原進口時的成交價格確定。

第四章 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十六條 出口貨物以海關根據本辦法第一章各項規定審定的成交價格爲基礎的售予境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稅後作爲完稅價格。其計算公式爲:

完稅價格=離岸價格 1+出口稅率

第十七條 出口貨物成交價格中含有支付給國外的傭金,如與貨物的離岸價格分列,應予扣除;未單獨列明的,則不予扣除。出口貨物在離岸價格以外,買方還另行支付貨物包裝費;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第五章 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中的運費、保險費的計算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中所包括的運費、保險費,在計算時,海運進口貨物計算至該項貨物運抵我境內的卸貨口岸,如該貨物的卸貨口岸是內河(江)口岸,則應計算至內河(江)口岸;陸運進口貨物,計算至該貨物運抵關境的第一口岸爲止,如成交價格中所包括的運、保、雜費計算至內地到達口岸的,關境的第一口岸至內地一段的運、保、雜費,不予扣除;空運進口貨物,計算至進入境內的第一口岸,如成交價格爲進入關境的第一個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則計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以境外口岸離岸價格(包括FOB境外口岸和CIF境外口岸)成交的,應加上該項貨物從境外發貨或交貨口岸運到我境內口岸以前所實際支付的各段的運費和保險費。如實際支付數無法確定時,可按有關主管機構規定的運費率(額)、保險費率計算。

上述保險費的計算公式爲:CIF×保險費率

成交價格爲運抵我境內口岸的貨價加運費價格的(C&F),其計算保險費的方法也按上款規定辦理;即: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C+F 1-保險費率

第二十條 陸、空、郵運進口貨物的保險費無法確定時,都可按“貨價加運費”兩者總額的3‰計得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應以該項貨物運離關境前的最後一個口岸的離岸價格爲實際離岸價格。如該項貨物從內地起運,則從內地口岸至最後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國內段運輸費用應予扣除。

第二十二條 出口貨物成交價格如爲境外口岸的到岸價格或貨價加運費價格時,應先扣除運費、保險費後,再按規定公式計算完稅價格。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的申報人,通過提供虛假的、僞造的合同、發票及其他資料,僞報、瞞報價格以偷逃關稅,經海關查證核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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