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41號)

第一條 爲適應改革開放和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支持和促進國家鼓勵出口産品的深加工業務,加強海關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料加工保稅集團是指經海關批准,由一個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牽頭,組織關區內同行業若幹個加工企業,對進口料、件進行多層次、多道工序連續加工,並享受全額保稅的企業聯合體。

第三條 牽頭企業代表保稅集團向海關負責,其應具備向海關繳納稅費的能力,並承擔有關法律責任;集團內各生産成員企業應承擔有關連帶責任。各成員企業間因納稅所造成的糾紛自行解決。

第四條 保稅集團及各成員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制定集團管理章程和符合海關對保稅貨物監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産的産品應爲國家鼓勵出口商品或重點出口創彙商品;

(三)具備加工出口産品的設備、技術和能力;

(四)具備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專門儲存、堆放進口貨物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倉庫,並有相應的安全設施;

(五)應按會計法規建立有關進口料、件的儲存、調撥、加工、銷售等情況的賬冊;

(六)配備經海關培訓認可的熟悉海關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

第五條 申請建立保稅集團時,其牽頭企業應向海關交驗以下證件:

(一)《保稅集團申請書》;

(二)集團牽頭企業及其組成成員企業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書的影印件;

(三)集團內各生産企業出口産品的加工工藝流程圖和各加工環節准確合理的耗料定額等有關資料;

(四)集團協議及相應的管理制度;

(五)海關需要的其它證件、資料。

第六條 經海關實地勘察並確認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海關予以核發《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登記證書》。

第七條 保稅集團經批准成立後,如有增加或撤銷集團成員企業等情況時,其牽頭企業應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登記或撤銷手續。

第八條 保稅集團在爲加工出口産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應持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准書》連同合同副本或訂貨卡片向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海關審核無誤後,向其簽發《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

第九條 料、件進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時,保稅集團的報關員或其報關代理人應按海關規定填寫進料加工進(出)口專用報關單,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連同《登記手冊》等有關單證向進出地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條 海關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按規定向海關交納監管手續費。進口的料、件應存入指定的保稅倉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關按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按對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關稅,如屬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還應向海關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

第十一條 保稅進口的料、件,應專料專用。如需將進口料、件與國內料、件混合加工時,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事先向海關申報投入進口料、件的比例和數(重)量。

第十二條 保稅集團內各生産環節和工序所使用的進口料件的消耗定額每年向海關報核,海關根據已核定的消耗定額分段核銷。

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將上季度進口料、件的儲存、使用加工以及有關産品的實際流向等情況制表報送海關核查。

最終産品出口後一個月內,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持憑《登記手冊》以及經海關簽章的出口專用報關單等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加工産品因故不能出口需轉內銷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在報經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海關核准,繳納原進口料、件的關稅、産品(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後,方准內銷。屬于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的,還應向海關交驗進口貨物許可證。

第十四條 保稅進口的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期滿仍未加工成品複出口或轉爲進口的,由海關按《海關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及加工的産品均屬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出售、轉讓、調換、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條 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及加工的産品,如在儲存、加工、運輸過程中發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應由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承擔交納稅款的責任,並由海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海關認爲必要時,可派員進駐保稅集團及其成員企業進行監管或隨時派員檢查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産品的儲存、加工、出口等情況以及查閱有關單據、賬冊。保稅集團及其成員企業應按規定提供辦公場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條 海關對保稅集團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如發現有經營管理混亂或有違反海關規定等情事的,可令其限期整頓或吊銷其保稅集團證書,直至終止集團保稅待遇。

對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爲或者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行爲的,海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規分別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及其有關成員企業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列事宜,按海關其它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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