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鎢制品外貿業務的案例分析

壹家無外貿權的中國公司是否有權簽訂外貿合同該公司簽訂外貿後,因無外貿權是否可以與有外貿權的公司簽訂代理外貿協議合同,委托後者代理外貿業務。

壹、案情

雙方當事人于1987年11月2日在深圳簽訂了買賣三夾板的《合同書》。合同書規定:

1、申訴人出售給被訴人10,000立方米三夾板,貨款總金額爲3,780,000美元;

2、ClF中國大連港,裝運期限爲賣方收到買方開出的信用證之日起25天內裝運,允許5天上限差;

3、付款條件爲買方開出全額的信用證,賣方開出金額爲1400,000港元的銀行擔保信用證作爲對保。如在裝運期後5個工作日內買方未能收到有效裝運通知,買方可將信用證撤回或轉讓,並兌現擔保信用證的擔保金作爲對申訴人的違約罰金。

合同書簽訂後,被訴人于1987年11月5日申請中國建設銀行深圳分行開出信用證,信用證開出後申訴人多次要求被訴人修改信用證,請求被訴人同意推遲交貨。被訴人將信用證上規定的裝運期由原來的1987年12月5日改至12月15日。1987年12月16日被訴人未收到申訴人裝運通知,以申訴人違約爲由提取了擔保信用證項下的1,400,000港元。由此雙方發生爭議,申訴人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被訴人應返還申訴人港幣1,400,000元及其銀行利息;2.被訴人承擔本案的壹切仲裁費用。

申訴人提出上述請求所據主要理由如下:

(壹)被訴人無外貿經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被訴人與申訴人簽訂的SH87112l3號購銷三夾板合同是無效合同。因此,被訴人應把取走的1,400,000港元返還申訴人。

(二)被訴人在1987年12月16日取走1,400,000港元擔保金時,申訴人和被訴人之間尚未就信用證有效條款達成協議。被訴人提取1,400,O00港元的這種行爲是毫無道理的。

被訴人在答辯中提出:

(壹)鑒于被訴人無外貿權,被訴人與環亞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兩份代理進口協議,環亞股份有限公司與申訴人簽訂了兩份進口三夾板合同。因此,SH8711213號合同不是壹個獨立的合同,而是與上述代理進口協議和兩個進口合同壹同生效的。

(二)合同書簽訂後,申訴人根本無誠意履行台約。被訴人只是"暫時扣留"擔保金1,400,000港元,壹俟賣方履約後再行退還。但申訴人始終未能履約,給被訴人造成重大損失,SH87112l3號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申訴人造成的。

二、仲裁庭的意見

仲裁庭審閱了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證據材料,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只有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外貿企業有權按經營範圍經營外貿業務,被訴人是壹家無外貿權的公司,無權簽訂外貿合同,其同申訴人訂立的SH8711213號合同是壹個無效合同。

仲裁庭認爲,被訴人提交的其與環亞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兩份代理進口協議及環亞股份有限公司與賓仕(香港)洋行簽訂的兩份進口三夾板合同,無論從合同主體和合同內容來看,是獨立的合同,與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SH8711213號合同彼此無任何關聯。被訴人主張SH87112l3號合同爲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訴人應對無效合同的後果承擔責任,被訴人應將提取的無效合同項下的擔保金1,400,000港元返還申訴人並支付利息。

裁決

根據本案案情、對雙方爭議和有關事實的判斷,仲裁庭決定如下:被訴人應在本裁決書作出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擔保金及其利息(自1987年12月16日至199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8%計)共計785,777港元歸還申訴人。如逾期不付加計利息。本案仲裁費由被訴人承擔。申訴人在申請仲裁時預繳的仲裁費抵作被訴人應繳的仲裁費,被訴人應在本裁決書作出之日起30日內將以上款項支付申訴人。逾期不付加計利息。

評論分析

根據《中莘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答》中的有關規定,訂立合同的中國當事人未經國家主管機關批准授予對外經營權的,該合同應當確認無效。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壹家公司的對外經營權是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未經授權的當事人在簽訂外貿貿易合同方面不具從事這壹行爲的權利能力,並因不具有該權利能力而導致行爲無效。也就是說,中國當事人簽訂外貿合同,在具有經國家主管機關批准後授予的對外經營權的情況下,所簽訂的外貿合同方爲有效。中國當事人如不具有對外貿易外貿權,則不應簽訂對外貿易外貿協議,否則,將對因該合同無效而導致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境外當事人在與中國當事人簽訂外貿合同時,應事先了解中國當事人是否具有簽訂這類合同和從事該經營活動的權力,不宜在未作了解或不確定的情況下盲目簽訂有關合同,以免造成損失。

本案中的被訴人是壹家無外貿權的公司,因此他與申訴人簽訂的外貿合同無效。該合同的無效,使合同中規定的以1,400,000港元作爲對保的規定也無效。被訴人無權以申訴人違約爲由提取擔保信用證項下的這筆款項。

在本案中,申訴人是在不知曉或不可能知曉的情況下簽訂合同的,如果申訴人知曉或理應知曉被訴人無對外經營權而仍與其簽訂外貿合同,則申訴人對造成合同的無效也應負有壹定責任。根據中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合同無效都有過錯,各承擔相應青任。具體到本案而言,申訴人則可能僅取得擔保金,而在利息方面則要承擔相應責任,無權取得利息。

在此需提出的是,中國自1993年起開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體制,已在很大範圍內放松了對外貿貿易的管制,並正在和將要擴大中國企業簽訂外貿合同的權限。本案爭議如發生在今後的某壹時間,所涉及的合同是否無效這壹問題,也許會得出壹個與本案完全不同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