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單證審核風險探析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是現代國際貿易結算的主要方式。它使銀行信用介入商業信用,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買賣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滿足了進出口雙方加速資金周轉的願望,故在國際上得以廣泛應用。在我國,進出口貿易結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證方式。但是,信用證業務自身的複雜性和遊離于基礎合同的抽象性加大了風險防範和金融監管的難度。因信用證引起的經濟、法律糾紛此起彼伏。
在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業務中最關鍵和最複雜的環節是單證審核,由此而産生的糾紛也最多。根據國際商會(1CC)的統計,在其收到的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投訴中,涉及單據問題的案例所占比例高達43%.本文試圖對信用證單證審核中的風險問題進行探討。
壹、鎢制品出口信用證自身的理論缺陷——“純單據性”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自身存在的理論缺陷是風險形成的根源所在。信用證結算方式是純單據業務,它針對的是單證文件而非貨物。這壹“抽象性”原則(thePrincipleofAb—stractionandlndependence)體現在UCP500(國際商會1993年修訂本《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500的簡稱)第4條 規定中:“在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爲。”但單據文件極易僞造。在印刷業發達、便利的今天,僞造鈔票、名畫已能以假亂真,僞造信用證或是與信用證要求相壹致的提單等單證文件則更爲容易,也更容易成功。從我國的實際看,最常見的是出口方以假單證特別是提單行騙,說明貨物已經付運,其實沒有這回事,銀行僅機械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 條款相符(UCP500第3條)後即支付貨款,毫無義務核對受益人(出口方)所提供單據的實際真實性,這對進口方和銀行都是很危險的。除了假提單外還有其他壹些欺詐形式,如買賣雙方互相勾結,虛構本不存在的交易,或簽訂高價購銷合同,騙取銀行開立信用證,然後雙方僞造全套單據,通過議付詐騙銀行資金,待銀行發覺,詐騙 者已攜款逃跑或宣告破産,即使銀行擁有物權,也因貨價高估,無法抵付已付出的款項。除這種構成刑事犯罪的詐騙外,各方當事人很容易利用信用證”純單據性“的特點鑽空子,以獲得對自身有利的結果。比如當市場不景氣的時候,進口人和開證行往往對單據百般挑剔,借口與信用證規定不符而提出異議,拖延甚至拒絕付款。
可見,鎢制品出口信用證脫離于實體經濟的自主性的交易規則與程式給不法分子進行信用證詐騙以及各方當事人謀求自身最大限度的利益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間隙,造成大量的爭執和糾紛,是風險形成的源頭。
二、關于鎢制品出口信用證項下單證審核原則的爭論
針對上述情況,各當事人尤其是從事出口結算的銀行,如何把好單證審核關以減少不必要的風險損失,這就涉及到單證審核原則、標准的問題。關于信用證項下單據審核的原則,長期以來存在嚴格符合原則和實質壹致原則兩種。所謂“嚴格符合”原則(theDoctrineofStrictCompliance)是指單據就像是信用證的“鏡子影像”(Mirrorlmage)壹樣,單據中的每個字、字母皆必須與信用證中的寫法相同,否則即構成不符點。通常將其歸納爲“單證壹致”和“單單壹致”,即單據表面必須與信用證 條款 相符,單據之間表面必須互爲壹致。所謂“實質壹致”原則(thePrincipleofSubstantialCompliance)是指允許受益人所交的單據與信用證有差異,只要該差異不損害進口人,或不違反法庭的“合理、公平、善意”的概念即可。
國際商會爲了統壹做法,在“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UCP)中做出如下規定,“銀行必須合理審慎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壹切單據以確定其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UCP曆經幾次修改,但其條例中對單據審核須把握的標准卻始終如壹,嚴格規定單據的“表面壹致”是單據審核的唯壹依據。然而在實務中,對這壹原則的把握是壹大難點,造成大量的不符點問題和訴訟案件的激增。試舉壹例說明。
我國作爲出口方向西歐銷售重晶石粉,出口合同使用的品名爲“Barytesinpowder”,收到的信用證中規定的品名爲“Baryteinpowder”,少了壹個“s”。“Barytes”與“Baryte”原本可以通用,我方按照合同品名繕制 發票 ,並以此向開證行索償,卻遭到拒付,其理由是開證申請人不接受“商品的描述與信用證的品名不同”的發票。實際情況是,裝運時,西歐的重晶石粉的價格有較大幅度的下降。後幾經爭取,我方被迫同意降價後進口人才付款了案。
由此看來,“嚴格符合原則”在實務中的基本意義是銀行有權對沒有嚴格符合信用證條款或其他單據文件的單據拒絕支付貨款。這種拒付現象時有發生,不僅給信用證交易中的各方當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失,而且還往往影響貨物買賣契約的履行,導致貨物買賣雙方或某壹方違約甚至解除契約。在實務中,因單據內容的複雜或開證行開立的信用證條款不清以及各國法律規範、文字含義、貿易習慣等的不同,雖然有UCP500作爲原則性的規定,但因理解不同、適用條件不同或者買方根本不付款等,發生拒付的情況不足爲奇。有時有人專在單據上找毛病,借以延期付款或拒付。這對出口方造成較大的風險威脅。
因此,有人認爲,“嚴格符合”原則是導致信用證業務産生風險的壹大原因,提出審單原則按“實質壹致”來掌握比“嚴格壹致”更可行。蘇宗祥主編的《 國際結算 》壹書在“單據審核”章節中提出了這壹觀點。書中解釋說,“單據沒有實質不符點,即達到單證壹致,”進而又補充說,“要求單證嚴格壹致是很難達到的,也是不易實行的,”“故要求達到單證實質壹致是比較適用的。”書中還舉出了ICC第535號出版物上的壹宗判例。在此案中,信用證對貨源産地的條款規定爲:“E.E.C.Counrty”,受益人發票上的相應記載是:“E.E.C.”議付行審單通過,敘作出口押彙和寄單索償。單到開證行卻遭拒付,緣由是發票關于産地的標稱與證中條款所列不符。雙方爲此各執己見,爭論不休,既而以訴訟求解。最後,ICC作了表態,認爲開證行“聲稱有不符點不是正確的”。筆者對此專門查閱了ICC此號出版物的原文,發現ICC專家們對此案分析的要領部分未被該書載入。專家們在作結論時並不是認爲開證行錯在沒有按“實質壹致”原則收單,而是申明它錯在開證條款失誤,錯在産地國要求定義混亂,客觀上已令交單方無所適從。歸納開證行敗訴的原因,用專家們的原話來陳述是“由于開證行指示不明確,”“作爲含糊要求的開證者,它必須承擔其後果。”顯然,ICC所作的分析仍然十分清楚地體現了單據要“嚴格壹致”的主張,案評的真谛旨在強調如何去實現這種壹致,而不應爲單據審核“嚴格壹致”標准的執行人爲地設置障礙。
任何業務的指導原則或標准尺度都必須是單壹和明確的。筆者認爲“實質壹致”在實踐中更難把握,假若單據合格與否的核驗標准既可此又可彼,勢必帶來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結算關鍵環節上無定規可循,單據收拒界限模糊不清的困惑。況且,信用證單據審核環節中風險産生的根源並不在于“嚴格符合原則”,而恰恰是因爲沒有達到這壹原則規定的標准。
“實質壹致”的主張會對我們的出口結算實務造成誤導。鎢制品跟單信用證的基本運作原理之壹就是“憑單付/E”,認單不認貨,也就是說,單據的合格與否是出口方有否履行其應盡責任的基本憑證,進口方的付款責任也只取決于單據能否無可置疑地達到信用證的條款要求。不言而喻,作爲出口結算銀行,只有審單時能確保信用證對單據的各項要求全部地和嚴格地得到滿足,進口付彙和出口收彙才有起碼的安全保障。從我國的實際看,審單原則的松懈或疏漏已構成出口結算中的壹項主要風險來源。許多令人痛心的教訓就是因爲信用證出口單據僅是壹字壹詞之差,若論“實質”毫無疑問應屬“壹致”,但是它們都被對方以有違國際慣例爲由,拒絕承付或趁機壓價。上文所舉的我國出口重晶石粉壹案便是壹例。
三、嚴格單證審核是減少風險發生的重要舉攢
隨著中國加入WTO,國際貿易業務將日益增多。在國際貿易活動中,如何很好地利用信用證結算方式是銀行和貿易商共同關心的問題。由于信用證涉及銀行在國際上的信譽,如果處理不當,將會引起外國銀行對中國銀行的懷疑,導致不保兌中國銀行的信用證,嚴重影響中國出口的正常進行。正是基于此,必須通過加強貿易商、銀行自身的防範措施,盡量減少風險發生的可能。這其中,嚴格單據審核是關鍵壹環。
當全部字劃圈後,單據完全改妥相符才可交單議付。
從銀行的角度看,我國是外國賣方利用假單證行騙的主要受害國。爲此,銀行提高自身業務素質,提高單證審核能力是尤爲必要的。
作爲出口地銀行,若經審單發現不符點,應在審單記錄上簡明扼要地逐條記錄下來,連同單據和信用證退回受益人,要求更正,爭取單證相符出單,確保安全及時收彙。如遇受益人無法更改不符點的情形,可酌情進行相應處理,包括:(1)對單據中非實質性及有爭議的不符點,如受益人信譽較好,可作保留議付付款或憑保函議付,即銀行憑受益人出具的賠償擔保書付款或議付,並向開證行索彙。若單據經另壹銀行提示,則由受益人的往來銀行出具擔保。如果單據遭申清人拒付,銀行向受益人或其往來銀行行使迫索權追回墊付款項及有關利息費用。(2)如果單據金額較大,不符點較嚴重,爲收彙安全,銀行可以電報、電傳、SWIFT等電提不符點方式征求開證行意見,要求開證行回電授權付款;承兌或議付不符點單據。(3)若單據存在嚴重不符點,受益人征得進口商同意且、進口商資信較好的情況下,寄單行可將單據寄開證行作 托收 處理,並在寄單函上列明所有不符點,亦可單寄開證行征求其意見。(4)若單據嚴重不符,受益人或受益人銀行不願作托收處理,受理單據的銀行可將單據退回。
作爲開證行,在收到索償行寄來的單據後,經審單如發現不符點,應立即洽開證申請人或自行決定是否拒收單據。多數情況下,經買賣雙方協商。買方最終會願意接受不符點單據或經貨物降價處理後接受單據,但若有關各方就不符點發生爭執,必要時須提請國際商會或國際法律機構進行仲裁。壹般地,爲減少不必要的糾紛,開證行審單後往往再提交申清人複審,限其在合理時間內作出答複。如果申請人對單據無異議,開證行即對外付彙。若提出不符點,開證行可重審,看是否確有銀行遺漏之處。如果不符理由不成立,開證行有權接受單據。
此外,還有壹些具體問題也值得注意。我們知道,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是壹項自足文件:(Self—sufficientInstrument),是于有關契約之外的法律文件。UCP500第三條a款明確規定:“信用證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不同的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系並不受其約束。”然而在實務中,巴基斯坦、孟加拉國等地的開證行在信用證中常常隨附形式發票、銷售確認書等商業合同。如果遇到此類信用證的交單,我方銀行應對形式發票或是銷售確認書給予壹並審核。針對這壹問題,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出具的意見是“如果信用證附有形式發票,則形式發票構成信用證的組成部分,在審核單據時必須使其相符。”可見,諸如標書、形式發票以及其他形式的商業合同,—旦列入信用證條款,仍須相應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