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制品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辦法

第壹條爲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管理,保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和繳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各級檢驗檢疫機構及其所屬事業單位,以及與出入境相關的貨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關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出入境關系人)。

第三條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出入境人員、貨物、運輸工具、集裝箱及其它法定檢驗檢疫物(以下統稱法定檢驗檢疫對象)實施檢驗、檢疫、鑒定等檢驗檢疫業務,按本辦法及本辦法規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標准(以下簡稱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收費。

第四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費以人民幣計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計算不足最低額時,按最低額收取。

第五條收費標准中以貨值爲基礎計費的,以出入境貨物的貿易信用證、發票、合同所列貨物總值或海關估價爲基礎計收。

第六條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入境貨物的計收費以"壹批"爲壹個計算單位。"壹批"是指在同壹時間同壹品名,以同壹個運輸工具,來自或運往同壹地點,同壹收貨、發貨人的貨物。列車多車廂運輸,滿足以上其他條件的,按壹批計;單壹集裝箱多種品名貨物拼裝,滿足以上其他條件的,按壹批計。

第七條同批貨物涉及多項檢驗檢疫業務工作的,應根據檢驗檢疫業務工作實際情況,計收費以檢驗檢疫爲壹項,數量、重量爲壹項,包裝鑒定爲壹項,實驗室檢驗爲壹項,財産鑒定爲壹項,安全監測爲壹項,檢疫處理爲壹項,分別計算,累計收費。

其中貨物檢驗檢疫費按品質檢驗費、動植物臨床檢疫、植物現場檢疫、動植物産品檢疫費、食品及食品加工設備衛生監督檢驗費、衛生檢疫費分別計算,累計收費。

第八條檢驗檢疫機構對法定檢驗檢疫的出入境貨物按照有關檢驗檢疫操作規程或檢驗檢疫條款規定抽樣檢驗代表全批的,均按全批收費。

第九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對出入境貨物的不同的品質檢驗方式收取品質檢驗費。屬檢驗檢疫機構自驗的,收取全額品質檢驗費;屬檢驗檢疫機構會同有關單位共驗的(包括組織檢驗),按全額的50%收取品質檢驗費。

鑒定業務中的重量鑒定收費,由檢驗檢疫機構鑒重的,按全額計收;由檢驗檢疫機構監督鑒重的(包括檢驗檢疫機構不具備鑒重設備的重量鑒定業務),按全額的50%計收。

第十條進料加工的出境貨物品質檢驗費按收費標准的70%計收。

來料加工的入境貨物不做品質檢驗的,不收品質檢驗費;來料加工的出境貨物品質檢驗費,按收費標准的70%計收。

第十壹條檢驗檢疫機構依據有關規定對出口貨物做型式試驗的,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收取型式試驗費。完成型式試驗的出口貨物品質檢驗費,按收費標准的70%計收。

第十二條對危險品、有毒有害貨物的品質檢驗、重量鑒定、包裝使用鑒定以及裝載上述貨物的運輸工具裝運條件的鑒定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加壹倍收費。

第十三條出入境貴稀金屬,單價每公斤超過20000元的,超過部分免收品質檢驗費。

第十四條同批貨物檢驗檢疫費超過5000元的,超過部分按80%計收。

第十五條出入境貨物每批總值不足2000元的,免收品質檢驗費,只收證書(單)費;涉及其他檢驗檢疫業務的,按規定收取相應費用。

第十六條有以下情況之壹的,檢驗檢疫機構另收實驗室檢驗項目、鑒定項目費:

(壹)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中規定另行收取實驗室檢驗項目、鑒定項目費的;

(二)外國政府、雙(多)邊協議、國家或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要求增加檢驗項目、鑒定項目且屬檢驗檢疫操作規程以外的;

(三)法律、法規或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章規定增加檢驗檢疫操作規程以外的檢驗項目、鑒定項目,且明確要求另行收費的。

第十七條已經實施檢驗檢疫的出入境法定檢驗檢疫對象,有下列情況之壹的,經重新報檢並檢驗檢疫後,檢驗檢疫機構需再壹次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收取相關費用:

(壹)輸入或前往國家(地區)更改檢驗檢疫要求的;

(二)更換貨物包裝或拼裝的;

(三)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或證書(單)報運出口期限的;

(四)在口岸查驗過程中,發現貨證不符、批次混亂,需重新整理的。

第十八條對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出口貨物,並簽發檢驗檢疫不合格通知單的,按全額收取檢驗檢疫費。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出入境關系人對不合格的貨物重新加工整理後,檢驗檢疫機構再檢驗檢疫壹次的減半收費。

第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委托經質檢總局資質認可的檢驗機構或其他檢測單位對法定檢驗檢疫對象實施檢驗的,檢驗費由檢驗檢疫機構支付。檢驗檢疫機構再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向出入境關系人收費。

第二十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該出入境貨物由有關檢驗單位實施檢驗,檢驗檢疫機構憑該檢驗單位的檢驗結果出證的,檢驗檢疫機構只收取簽發證(單)工本費,不得收取檢驗費等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壹條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憑産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換證憑單查驗換證的,只收取簽發證(單)工本費,不得收取查驗費等其它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過境植物、動植物産品,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只檢疫運輸工具和包裝物,按規定收取運輸工具和包裝物檢驗檢疫費。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對植物、動植物産品抽樣檢疫的,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收費。

過境動物,根據實際檢驗檢疫要求,按照動物檢疫收費項目標准收取檢疫費。

第二十三條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等(含來料加工、出口返銷、在免稅商店出售的上述貨物)實施衛生監督檢驗的,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收取食品及食品加工設備衛生檢驗費用。

進口食品單壹品種在100噸以下和非單壹品種在500噸以下的,按小批量食品收費標准計收費。

第二十四條邊境口岸每批次價值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小額邊境貿易檢驗檢疫收費,按本辦法規定收費標准的70%計收;每批次價值在人民幣5萬元以下(含5萬元)的小額邊境貿易檢驗檢疫收費,按本辦法規定收費標准的50%計收。

第二十五條出入境關系人因故撤銷檢驗檢疫時,檢驗檢疫機構未實施檢驗檢疫的,不得收費;已實施檢驗檢疫的,按收費標准的100%計收。因檢驗檢疫機構責任撤銷檢驗檢疫的,不得收費。

第二十六條出入境關系人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按時足額交納檢驗檢疫費用。自檢驗檢疫機構開具收費通知單之日起20日內,出入境關系人應交清全部費用,逾期未交的,自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納部分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各檢驗檢疫機構應嚴格按照本辦法及其收費標准收費,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出具財政部規定使用的票據。

第二十八條各檢驗檢疫機構應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並接受價格、財政部門的檢查監督,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收費項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費標准,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執行。過去頒布的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爲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