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制品貿易的FOB、CFR、CIF風險
在鎢制品對外貿易業務中用以確定交貨條件所使用的貿易術語主要是裝運港交貨的FOB、CIF和CFR這三種。根據國際商會90年代末對40多個國家的調查統計,按使用的頻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
由于采用FOB條件成交時,鎢制品賣方在裝運港交貨後,不負責安排運輸和保險,也就擔心運價上漲的問題。而且在許多人中存在一種誤解,即采用這三種常用術語成交,風險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爲界轉移風險,費用負擔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後統歸買方負擔,只是責任上有所不同罷了。這種誤解導致一些人在對外成交時忽略了對貿易術語的認真選擇,最後造成意想不到的損失發生。其實,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2000通則》中所說的"以船舷爲界"劃分風險,只是用以確定貨物在交接過程中損壞或滅失的後果由賣方還是買方承擔的問題,而並不泛指所有的風險,特別是不涉及收彙的風險問題。
事實證明,在鎢制品出口業務中,作爲賣方根據交易的具體情況,慎重選擇適當的貿易術語對于防範收彙風險,提高經濟效益是十分必要的。以下我談談在選擇貿易術語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總體來講,在鎢制品出口業務中采用CIF或CFR術語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因爲,在CIF條件下,國際貨物買賣中涉及的三個合同(買賣合同、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都由賣方作爲其當事人,他可根據情況統籌安排備貨、裝運、投保等事項,保證作業流程上的相互銜接。另外,有利于發展本國的航運業和保險業,增加服務貿易收入。當然,這也不是絕對的,應根據交易的商品的具體情況首先考慮自身安排運輸有無困難,而且經濟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二、如不得已采用FOB條件成交時,對于買方派船到港裝貨的時間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以免賣方貨已備好,船遲遲不到,贻誤裝期的事情發生。
三、對于FOB條件下,買方指定境外貨代的情況應慎重考慮是否接受。最近以來屢屢發生買方與貨代勾結,要求船方無單放貨,造成賣方錢貨兩空的事情。另外,還有的貨代只在裝運口岸設個小小的辦事處,並無實際辦理裝運的能力,回過來再通過我方有關機構辦理,既增加了環節,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費用。作爲賣方應對買方指定的貨代的資質情況有一定的了解,如認爲不能接受,應及時予以拒絕。
四、選擇鎢制品貿易術語時還應與支付方式結合考慮。如采用貨到付款或托收等商業信用的收款方式時,盡量避免采用FOB或CFR術語。因爲這兩種術語下,按照合同的規定,賣方沒有辦理貨運保險的義務,而由買方根據情況自行辦理。如果履約時行情對買方不利,買方拒絕接收貨物,就有可能不辦保險,這樣一旦貨物在途中出險就可能導致錢貨兩空。如不得已采用這兩種術語成交,賣方應在當地投保賣方利益險。
五、即使采用信用證支付時,也應注意對托運人的規定,特別是FOB條件下,有些國外買方常在信用證中要求賣方提交的提單要以買方作爲托運人(Shipper),這種做法也同樣會給賣方帶來收彙的風險。在鎢制品國際貿易中曾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買賣雙方按FOB條件成交,合同規定以信用證支付。買方開來的信用證中規定賣方提交的提單要注明托運人爲買方。賣方審證時發現這一問題。但認爲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是買方,買方作爲托運人也順理成章,另外,爲此再修改信用證又要增加費用開支和延誤裝期,所以,賣方就照辦了。交貨後提交的提單注明買方爲托運人。但結彙時因單證有不符點,被銀行拒付並退單。
而鎢制品在運輸途中,買方以提單的托運人的名義指示承運人將貨物交給他指定的收貨人。這樣一來,賣方雖控制著作爲物權憑證的提單,然而貨物卻已被買方指定的收貨人提走。賣方向法院起訴承運人無單放貨,被法院以無權起訴爲由予以駁回。由此可見,在FOB合同下,以賣方還是買方作爲托運人並非無足輕重的事情。按照《漢堡規則》的解釋,托運人有兩種,一種是與承運人簽定海上運輸合同的人,另一種是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根據上述解釋,FOB合同下,買方或賣方均符合作爲托運人的條件。如果買方資信好,又有轉售在途貨物的要求,以買方作爲托運人未嘗不可。但如果不是這樣,從安全起見,還是以賣方作爲托運人爲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