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製品出口貨代提單接受須謹慎
國際貿易中,風險防範問題正越來越引起各方面的關注。在運輸方面,因為遠度重洋的關係,貨物的發運,貨物的提取只能憑藉一紙提單為證,因而也出現了諸如倒簽提單,這方面更應該引起警覺。
對於貨主來說,航運中的風險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貨損貨差和延遲交付,另一種是與欺詐有關的提貨而不付款。對第一類風險,有比較明確的國際法和各國法律來判斷責任所在,而第二類風險在更加詭秘。有一些進口商處於有意欺詐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希望使用鎢製品出口信用證,便在證中設置一些軟條款,如客檢證等,到時發生不符,出口商無法從銀行取得貨款;同時,在信用證中又指定貨運代理,可以不通過銀行而通過貨代取得貨物。
關於貨代提單,出口商是有過不少教訓的,曾聞上海某公司接受了一張客戶從銀行開出的鎢製品出口信用證,其中包括了這樣兩個條件:(1)指定提交某貨代提單,(2)要求客檢正本,由客戶手簽,簽名必須于客戶在銀行的留底一致。該公司制妥所有單據,趕在提單後的第21天向議付行交單。按理說這套單句經過嚴格的審核,不會有什麼錯誤了,但問題就出在客戶簽字上,客檢證簽字與銀行留底不符。該公司立刻與客戶聯繫,但始終聯繫不上,於是想到去找貨物,卻發現貨物早就被貨代在目的剛的代理提走,而此時貨代也沒有了蹤跡。可以肯定,這是一起客戶與貨代傳統的欺騙案。
我們不禁要問,這種情況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實際承運人)賠償呢?讓我們來看看船公司的地位。在單一海運方式下,貨代簽發提單給托運人結匯,然後要以自己的名義向船公司訂艙取得提單,但在這套提單上的托運人是貨代,收貨人或通知人是貨代在目的港的代理。這裏牽涉到兩個合約,其一,是貨代與出口商作為訂約雙方的攬貨協議(有時實際訂約的一方是作為承運人的船公司,在下段將討論);第二,是承運人和貨代作為訂約雙方的運輸協議(體現在提單)。從合約關係來看,如果貨代僅是以自己的名義與承運人訂約的話,我們所面對的就是兩個相對的合約。出口商在運輸合約下,是不能要承運人負任何責任時,他必須通過貨代來要求承運人賠償,而在上面的事件中顯然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講,即便出口商獲得了合約下的訴權,也看不出承運人要負哪一種責任。這從絕大多數去製品海運提單條款所納入的《海牙規則》或《海牙-維斯堡規則》管轄的情況可以得到解釋。承運人要負責的是傳播的適航,妥善地裝載,照看貨物等等,以期將貨物安全、完好得運抵目的港交貨。至於憑正本提單收貨人放貨後,貨物再出任何偏差甚至發生欺詐活動,都是承運人職責結束後的事情,當然與其無關,可見合約下告承運人難以勝訴。
那麼,以侵權來告呢?雖然貨物提走了,但客戶並沒有付款,所以,貨權並沒有轉移,仍在出口商手中,因此沒有訴權問題。但以上例的情況,承運人並沒有疏忽或過失。憑正本提單放貨是其職責,而且承運人不可能明察秋毫,指認貨代要欺詐而拒絕放貨,這樣誰還敢當承運人呢,可見,承運人不負有責任,出口商只能自食其果了。
從另一方面說,《UCP500》接受貨代提單 ,一方面順應了航運業發展的現狀,另一方面,卻在某種程度上麻痹了出口商。因為如果銀行可以接受,出口商當然沒有問題,問題出在一旦向銀行提交的單據有所不符,LC的付款保證蕩然無存,最終只能回到貨權和客戶的問題上來。應該注意到《UCP500》在接受貨代提單時是有附加條件的,即由貨代作為承運人或作為一個具名承運人的代理簽發。這樣做,國際商會的目的是為了讓出口商或其他利益方明確誰應最終負責。尤其是把貨代作為具名的承運人的代理來出貨代提單,是想讓承運人作為攬貨協議的一方,直接對出口方負責,一旦在運輸途中出了貨損之類的情況,承運人是難道其咎的。但無論如何,承運人所負的責任也僅限於貨物運輸途中安全,對前述的詐騙行為也還是不應承擔責任。
總之,儘管有《UCP500》的認可,在鎢製品貨代提單,特別是指定貨代提單的使用上,出口商要非常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