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鎢制品出口延期付款信用證的風險問題

鎢制品延期付款信用證是信用證四大種類之壹。所謂延期付款信用證,是受益人提示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單據,在規定的期限內,被指定銀行履行付款責任。延期付款信用證有兩個特點:其壹是板期,即受益人交單時即已確定付款到期日;其二是遠期付款不需彙票。由于不需要提供彙票而有效規避了印花稅,延期付款信用證曾在歐洲得到普及。除此以外,幾十年來延期付款信用證的使用及開證行的付款承諾並無特別之處。但前壹時期英國倫敦商業法庭的壹樁判決,徹底改變了對延期付款信用證的傳統看法,歐美各國貿易融資銀行家甚至驚呼:延期付款信用證的末日來臨了嗎?而開立信用證的銀行卻建議申請人在遠期交易中盡量開立延期付款信用證。是耶?非耶?延期付款信用證業務面臨著兩難境地。

壹、基本案情

根據申請人要求,開證行BANQUE PARIBAS (簡稱PARIBAS)開立了壹份以BAYFERN LIMITED爲受益人,金額爲1850萬美元的鎢制品跟單信用證。該證規定“在單證相符的條件下,提單日後180天由開證行辦理延期付款”。 通知 行BANCO SANTANDER SA(簡稱SANTANDER)根據開證行的請求對信用證加具了保兌。

隨後,受益人提交了證下單據。經過審核,SANTANDER 銀行接受了金額爲2030萬美元的單據,到期日爲1998年11月27日。根據與受益人簽訂的有關協議,SANTANDER 銀行憑壹份款項讓渡書貼現了遠期付款款項。貼現後不久,受益人被指控欺詐。因此,開證行在到期日拒絕償付保兌行,其理由是:在到期日前發現了欺詐;而根據鎢制品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開證行沒有義務償付SANTANDER在到期日前對受益人敘做的融資。

經交涉無果,保兌行遂起訴開證行,要求開證行履行償付責任。

二、庭審焦點

1、本案的基本前提是:第壹,欺詐確定成立;第二,SANTANDER銀行在保兌信用證及貼現有關單據時不知悉欺詐存在;第三,保兌行和開證行均是在信用證到期前獲悉欺詐。審判過程中,法院被要求對以下問題進行裁斷:在壹份保兌的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保兌行對受益人貼現了信用證款項,但在信用證到期前發現了欺詐,此時,受益人實施欺詐的風險到底應由開證行(這樣可能是申請人)還是保兌行來承擔?法官對此的答複是:在受益人欺詐成立且在到期日之前保兌行已知悉欺詐的假設前提下,風險應由保兌行而非開證行承擔。

2、法官首先根據UCP500,然後又依照法律條文,鑒定並分析了延期付款信用證與承兌信用證的區別。關于UCP500,法官提出第9條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在延期付款信用證與承兌信用證項下所承擔的責任不同,即:在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及或保兌行的責任是到期付款,而在承兌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及或保兌行的責任有兩條,先是承兌彙票,然後是到期付款。

法官繼續分析,第10條D款(開證行)對指定銀行或保兌行的支付授權及償付承諾,既包括即期信用證項下的即期付款,也包括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的到期付款。而且,第14條A款有關(開證行)“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彙票或已議付的指定銀行予以償付”的責任,系指開證行(同樣適用于保兌行)在確定指定銀行已接受了信用證項下相符單據這壹事實後,不能抗辯指定銀行已經作出的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等行爲。

3、如果適用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下銀行付款責任的“欺詐例外”原則,法官認爲:在本信用證下,SANTANDER本該有權而且事實上應該在到期日拒絕向受益人付款。當SANTANDER作爲保兌行支付了其原本應該沒有義務支付的款項時,開證行顯然沒有義務對SANTANDER予以償付。因此,SANTANDER依據UCP500要求開證行給予償付的請求被駁回。另壹方面,因SANTANDER已經對本案信用證進行了融資,它就成爲該證下受益人索償權利(如有)的受讓人。盡管如此,法官認爲,SANTANDER基于這壹權利讓渡而向開證行索償仍然不能給予支持,原因是:假定受益人實施了欺詐,他就不應該再有任何權利要求開證行付款,而根據權利讓渡的壹般原則,受讓人通常不能獲得優于讓渡人的權利。因此,法官認爲,盡管SANTANDER在敘作融資時並不知道受益人欺詐的事實,但他作爲受讓人,不可能獲得比受益人(也就是讓渡人)可能獲得的補償更多的權利。

4、關于“鎢制品承兌信用證”,法官認爲:彙票是壹個流通工具,正當持票人享有優于先手的權利,因此欺詐也不能抗辯正當持票人享有的到期獲得付款的權利。盡管承兌人不能變成正當持票人,但英國《1882年票據法》表明在英國法律中如果承兌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後成爲持票人,彙票自動清償。另外,通過貼現持有彙票,將自動導致彙票在到期日清償,即使欺詐也不能阻止彙票在到期日清償。因此,不論是被承兌人貼現還是被第三方貼現,彙票在到期日必須被支付。法官最後表明,開證行授權保兌行承兌彙票,就必然要接受這些結果。

法官也分析了“議付信用證”,認爲該類信用證中開證行向指定銀行作出了到期前給付對價的明確授權,因此也就賦予了指定銀行獲得償付的權利,即使議付後在到期日之前發生欺詐。

5、法官最後得出結論:在壹份鎢制品保兌信用證中,開證行對保兌行作出的基本授權是:到期付款。開證行相應的償付責任是:到期償付。如果在到期前確定發生欺詐,那麽保兌行則不再承擔付款責任,開證行亦不承擔償付責任。英國上訴法庭判決如下:不可撤消延期付款信用證的開證行,可以受益人欺詐爲由拒絕對保兌行償付;盡管在欺詐發現之前保兌行已接受了單據並對受益人進行了付款,開證行仍然有權采取拒付。

三、判例評析

本案判決在信用證業務領域掀起軒然大波,無論是開立、鎢制品保兌信用證的銀行,還是以延期付款方式進行貿易融資業務的銀行,對這壹判決都十分關注,因爲這壹判決會在今後相當長的時間內對信用證業務及其衍生的福費廷融資市場産生重要影響。

1、根據英國法官的判決,對于鎢制品延期付款信用證,提供融資的銀行不具有在信用證下從開證行獲得直接的、的付款承諾的權利。在此類信用證中,融資行的權利實質上産生于受益人的權利讓渡。因此,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請求或抗辯會影響到該權利的行使。從BAYFERN案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延期付款信用證下,如受益人實施欺詐,因壹般無法從受益人那裏再追回款項,融資銀行將很可能是受到損失的壹方。正因爲銀行在對此類信用證辦理融資時必須承擔在信用證交易中受益人欺詐的風險,因此,保兌銀行在考慮對延期付款信用證做融資時,應該仔細審查自己的風險控制政策。但反過來看,由于法官的判決有利于開證行,將使開證行在遠期業務中更傾向于開立延期付款信用證。

相反,正如法官所言,在議付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下,被指定銀行(在自由議付信用證中,被指定銀行可以是任何壹家銀行)是被開證行授權議付信用證下單據及或彙票的銀行。因此,開證行的付款承諾就不僅是針對信用證的受益人,還針對信用證下單據及或彙票的任何善意持有者。這就表明在獲得明確授權的前提下,如議付行並不知悉受益人欺詐,且已對信用證下單據支付了對價,只要提交的單據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它就有權從開證行那裏獲得償付。

2、英國法官的判決在貿易融資領域引起很大爭議,其中美國對這壹判決尤其感到不可理解。

美國有關專家認爲本案焦點在于“欺詐例外”的範圍及其適用法律的確定,而不是對UCP500的解釋。UCP500第14條將開證行或保兌行接受單據的 決定 視爲終局性行爲,而且,UCP500第15條明確規定銀行對受益人的欺詐不負責任,開證行或保兌行可以拒付表面相符但後來證實僞造或涉嫌欺詐的單據的看法已經脫離了UCP500的範疇。

如果適用美國法律來分析這壹案例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果。美國《統壹商法典》第5-109(A)條規定:如果提交的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嚴格相符,但所要求的單據系僞造、或發生實質性欺詐、或承付單據將導致受益人的欺詐得逞,開證行應履行付款責任,只要索償要求系以下當事人提出:善意付出對價且未被告知僞造或欺詐的指定人;善意履行保兌責任的保兌行;開證行或指定人已承兌的信用證項下彙票的正當持票人;開證行或指定人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的受讓人,受讓人在開證行或指定人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後未被告知僞造或欺詐。在其他情況下,開證行可以根據善意原則支付或拒付有關單據。

上述條款均強調信用證的“善意”、“正當”融資人有權從開證行獲得償付。本案中,保兌行在辦理融資業務時並不知悉受益人欺詐的存在,善意履行保兌責任的保兌行有權要求從開證行處獲得償付。總體上看,美國法律要求指控受益人欺詐的申請人說服法官來止付,而不是通過告知開證行或保兌行欺詐來引誘其拒付。爲了便于業務操作,美國法律把信用證項下承兌和承擔延期付款責任視爲同等的信用證責任。

3、本案判決的邏輯分析直接導致歐洲貿易融資和福費廷市場重新審視他們的風險管理政策 ,有關銀行已重新規範信用證業務項下貼現程序及在福費廷市場的操作,英國法官的判決結果也會在其他國際金融市場産生巨大反響。本案判決至少表明,保兌行在承兌信用證和議付信用證項下享有較大的保護,以敘做福費廷業務見長的歐洲貿易融資銀行已開始懷疑延期付款信用證作爲壹種融資工具的未來。

4、鎢制品延期付款信用證不受《票據法》保護,爲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隨意解釋信用證條款及運作原理提供了空間。如本案中,法院認爲保兌行到期前對受益人的付款並不是真正意義上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保兌行貼現單據後即變成受益人到期獲得付款的權利的受讓人。延期付款信用證指定銀行的權利不優于先手,即先手欺詐則受連累,受益人實施欺詐,其在信用證項下獲得付款的權利因而被取消,融資銀行也不能堅持要求償付。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英國法官的這壹判決無疑會使延期付款信用證這壹融資工具在福費廷市場受到冷落。

5、鎢制品承兌和議付信用證則無此後顧之憂。在承兌信用證中,由于使用流通工具,因此有關交易從信用證項下權利合法分離,敘做福費廷融資業務的銀行享受欺詐例外的保護,因此承兌和議付信用證更能受到福費廷市場上融資銀行的青睐。國際商會中國委員會在《信用證、貿易融資實務有關問題的最新意見和建議》中關于延期付款信用證的問題也表明了立場,稱“對于延期付款信用證應謹慎辦理融資,因爲在延付期間如果發生信用證項下有欺詐或止付行爲,已對出口商辦理融資的銀行將對開證行無追索權,除非融資時得到開證行的議付授權。”但是,我們同時也應該看到,英國法官做出的有利于開證行的判決無疑會鼓勵開證行采用延期付款信用證來規避受益人欺詐帶來的風險。 因此,在遠期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會優先選擇延期付款信用證,但保兌行及指定付款行將盡量避免對其融資,融資功能的削弱及其面臨的兩難境地將導致延期付款信用證淡出貿易融資領域,或者僅作爲壹種結算工具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