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制品出口彙票及到期日的計算

壹、彙票的開立

(1)出票人

彙票必須由受益人出票。

(2)受票人付款人

彙票必須以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指定的人爲付款人。這裏信用證指定的人壹般是開證行本身或其指定的銀行。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不應要求提交以開證申請人爲付款人的彙票。其目的是爲了避免不是信用證當事人的開證申請人可能通過不承兌彙票的行爲而影響信用證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合約關系的情況。例如,信用證要求壹份以開證申請人爲付款人的見票後180天的遠期彙票,那麽該彙票的到期日當且僅當被開證申請人承兌的時候才能確定,這對信用證的不可撤銷性將産生十分不利的影響。再者,開證行的義務受UCP500第9條a款的管轄,而不必也不應受制于彙票的受票人(開證申請人)的付款、承兌或其它行爲。信用證壹經開立,開證行就承擔了第壹性的付款責任,因而任何向開證行所提交的彙票應以開證行或其指定銀行爲付款人。

如果鎢制品出口信用證要求以開證申請人爲付款人的彙票,銀行必須將該彙票視爲附加的單據,並依照UCP500第21條的規定來審核。

有些國家和地區要求壹份以開證申請人爲付款人的彙票,以便開證行得以償付。在此情況下,可要求提交壹份附加的以開證申請人爲付款人的彙票,但該彙票不能作爲首要的金融單據。換言之,以開證申請人爲付款人的彙票應被視作壹份供開證行使用的輔助彙票,而非支配跟單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的票據。這種彙票不能作爲要求付款或承兌的首要彙票,而僅僅是與任何其它單據壹樣爲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于信用證以外的關系提供便利。

(3)金額

如果同時有大寫和小寫金額,則大寫必須准確反映小寫表示的金額,同時顯示信用證規定的幣種。彙票金額必須與發票壹致,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出現UCP500第37條b款規定的情況。

二、彙票的更正

ISBP第10段規定了對尚未認證、簽證或采取類似措施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單據的更正無需證實,但彙票除外。彙票如有更正,必須在表面看來經出票人證實。有些國家和地區不接受附有更正的彙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證實。這些地區的開證行應在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中聲明彙票不得出現更正。由于UCP以及ISBP的慣例地位,不能排除或超越地方法律(如票據法)的適用。盡管如此,爲了使得信用證的操作更爲簡便及確定,如果存在上述情形,ISBP規定了開證行有義務在信用證當中做出明確的聲明。

三、彙票的期限

彙票的期限必須與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條款壹致。

(1)如果彙票不是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則必須能夠從彙票本身的內容確定到期日。

(2)如果信用證規定的是提單日後60天的遠期彙票,提單日爲2002年5月12日,則該彙票的期限可用下列任壹方式表明:
壹 “60 days after bill of lading date 12 May 2002”;
二 “60 days after 12 May 2002”;
③ “60 days after bill of lading date”,並在彙票表面的其它地方注明“bill of lading 12 May 2002”;
四 在出票日期與提單日期相同的彙票上標注“60 days after date”;
伍 “11 July 2002”,也就是提單日後的60天。

(3)若以提單日後若幹天來表示彙票期限,則貨物裝船日應視爲提單日,而無論該裝船日是早于還是晚于提單簽發日。

“提單日”(BL date)是指貨物的裝船日。在已裝船提單中,提單的簽發日爲貨物裝船日;在收妥備運提單中,貨物的裝船日是指提單上的裝船批注日,而非提單簽發日,且不論該批注日期是早于還是晚于提單簽發日期。

(4)UCP沒有對使用“from”和“after”來確定彙票到期日的做法加以規定。UCP提及的“from”和“after”僅適用于裝運期限。在使用“from”來確定彙票到期日時,國際標准銀行實務的做法是不包括所述日期,除非信用證有相反規定。因此,“from”和“after”在用于確定彙票到期日時其效果是相同的。到期日的計算從所述日期或其它事件的次日起起算,即,“10 days from March 1”和“10 days after March 1”均爲“March 11”。

針對上述規定存在不少不同意見。UCP500第47條規定:在用于限定信用證中有關裝運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時,“from”應理解爲包括所述日期;“after” 應理解爲不包括所述日期。而且,在第R294號意見中,信用證規定“documents must be negotiated within 21 days from the bill of lading date”,針對這21天的期限是否包含提單日的問題,國際商會的評論是:“廣泛接受的理解是‘from’包含所述期限的第壹天,而‘after’則從次日起算。”

如此壹來,上述規定不僅與國際商會早先的意見相矛盾(盡管第R294號意見涉及的是議付期限的確定),而且就“from”在信用證業務中的使用建立了兩個不同的標准。這要求當事人在使用該措詞時須格外小心。

(5)如果鎢制品出口信用證要求遠期彙票,例如,于提單日後60天付款,而提單上有多個裝船批注,且所有裝船批注均顯示貨物是從壹個信用證允許的地理區域裝運,則以最早的裝船批注日期來計算彙票的到期日。

(6)如果信用證要求彙票做成,例如,提單日後60天付款,而該彙票項下提交了不止壹套提單,則以最晚的提單日來計算彙票的到期日。

四、彙票到期日的計算

(1)如果彙票使用實際日期表示到期日,則該日期應是按信用證的要求計算出來的。

(2)如果彙票是見票後若幹天付款,則到期日應按如下方法確定:

壹 對于相符單據,或雖不符但付款行沒有拒付的單據,到期日應爲付款行收到單據後的若幹天。國際商會在第R266號意見中指出,到期日應從收到單據之日起計算,而不應考慮開證行根據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條款審核單據所需的時間。如開證行意指付款期限是從審核單據認爲符合信用證條款時開始計算,則信用證中應有相應的文句。

UCP500第13條規定的期限僅僅是明確開證行用以確定信用證項下所提交單據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最長合理時間,而這個審單期限不應推遲按收單日所確定的到期日。

二 對于不符且付款行拒付,但隨後又同意接受的單據,彙票到期日最晚爲付款行承兌彙票日後的若幹天。彙票承兌日不得晚于同意接受單據的日期。

(3)在所有情況下,付款行都必須向交單人通知彙票到期日。上述彙票的期限和到期日的計算也適用于延期付款信用證,即也適用于不要求受益人提交彙票的情形。

五、銀行工作日、寬限期、付款的遲延

只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銀行工作日,款項應于到期日在彙票或單據的付款地立即予以支付。如果到期日不是銀行工作日,則應在到期日後的第壹個銀行工作日進行付款,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付款的遲延,例如寬限期、彙款所需的時間等不能在彙票或單據所規定或同意的到期日之外。

根據國際商會的第R325號意見,壹個銀行工作日是指開證行或被指定銀行對外營業處理信用證業務的壹天,其中包括壹整天或半天。如果銀行星期六半天對外營業處理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及其他業務,那麽這半天也應被視爲銀行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