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鎢制品貿易術語買賣合同規則

序 言

本規則是爲了對那些願按CIF條款進行鎢制品買賣但目前缺乏標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條件的人們提供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統一規則。

如果沒有明示依照下述方式采用本規則,那麽,按照CIF條款進行買賣的當事人,其權利和義務不受本規則的約束。

第一條 總 則

本規則稱爲《華沙—牛津規則》,如在合同中采用本規則,就肯定說明合同當事人意欲訂立一個CIF合同。

在CIF合同中,本規則的任何一條都可以變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條款,但這樣的變更、修改或增添必須經合同當事人明示的協議才能成立。如無上述明示協議,則一切涉及全部或部分海上運輸鎢制品的買賣,凡明示采用《華沙—牛津規則》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均應援用本規則的規定辦理。

如本規則與合同發生矛盾時,應以合同爲准。凡合同沒有規定的事項,應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

本規則所使用的"特定行業慣例",是指在特定行業中已形成的普遍通用的習慣,從而可以認爲合同當事人已經知道這一習慣的存在,並且在簽訂合同時參照了這一習慣。

第二條 關于鎢制品賣方裝船的責任

(Ⅰ)除依照下節的第七條第(Ⅲ)款、第(Ⅳ)款的規定外,賣方必須備妥合同規定的鎢制品,並且依照裝船港口的習慣方式將鎢制品裝到該港口的船上。

(Ⅱ)如成交時訂售的是海上路貨,或按照第七條第(Ⅱ)款和第(Ⅳ)款規定的方式已經交給承運人保管,或者爲履行合同起見,賣方有權按合同規格買進海上路貨時,賣方只需將該貨劃撥到買賣合同項下。這種劃撥不需在單據提交買方以前辦理,提交單據即意味著該貨劃撥到買賣合同項下。

第三條 裝船時間和日期證明

(Ⅰ)訂售鎢制品的全部數量必須依照買賣合同規定的時間或期限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如合同沒有規定時間或期限,則應在合理的時間內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

(Ⅱ)有效提供的作爲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或其他單證,其所載明的裝船日期或交給承運人保管的日期就是在該日實際裝船或實際交付的表面證據,但並不因此使買方喪失提出反證的權利。

第四條 例外

由于不可抗力、任何特殊原因、事故,或者由于不論何種或何處發生的阻礙,或由此而産生的結果,爲當時賣方所不能預見或避免,以致賣方延遲或未能裝運全部或部分訂售鎢制品或者延遲或未能將全部或部分訂售鎢制品,交給承運人保管,賣方對此將不負責任。

如果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礙,阻止、妨礙或耽誤了全部或部分訂售鎢制品的生産、制造、交給賣方或裝船,或者全部或部分船只的租賃,賣方應將有關情況通知買方,此項通知一經發出,裝船時間或交給承運人保管的時間應展延到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礙解除時爲止。但是上述那些原因、事故或障礙,如延續超過買賣合同規定的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十四天(如果合同沒有規定此項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則按第三條規定預計合理的期限截止時計算),全部或部分合同是否仍由賣方履行,可由買賣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選擇決定。對此,任何一方都可在上述十四天後的七天內進行抉擇並通知對方。此項通知發出後,任何一方將無權由于此項抉擇而對另一方提出索賠要求。

第五條 風險

風險應依照第二條規定從鎢制品裝到船上時起轉由買方承擔;如果賣方按照第七條第(Ⅲ)款、第(Ⅳ)款規定有權將鎢制品交給承運人保管以代替裝船,則從實際交給承運人之時起,風險轉由買方承擔。

第六條 所有權

除依照第二十條第(Ⅱ)款的規定外,鎢制品所有權的轉證時間,就是賣方將有關單據交到買方掌握的時刻。

第七條 賣方對提單的責任

(Ⅰ)賣方有責任由自己承擔費用訂妥運輸合同。該項合同從鎢制品的性質、預定航線或特定行業的現用條款來看,應該是合理的。除依照其中載有的慣常的例外以外,上述運輸合同必須訂明在買賣合同所規定的目的地交貨。此外,除下述另有規定者外,上述運輸合同必須用"已裝船"提單作爲證明,此項提單應當符合良好的商業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簽發,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規定簽發,注明日期,並注明船名。

(Ⅱ)如果買賣合同或特定行業慣例許可,除依照下述規定和限制外,運輸合同可以用"備運"提單或類似單據(視情況而定)作爲證明,此項提單或單據應當
符合良好的商業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簽發,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規定簽發;在這種情況下,這樣的"備運"提單或類似單據,就各方面講,應當認爲是
有效提單,並可由賣方提供對方。再者,如果這樣的單據已經恰當地注明船名和裝船日期,它就應被認爲在一切方面相當于"已裝船"提單。

(Ⅲ)如果賣方有權提供"備運"提單,除依照第二條第(Ⅲ)款的規定外,賣方必須將合同規定的鎢制品備妥,並有效地交給裝船港口的承運人保管,以便盡速發運給買方。

(Ⅳ)如果賣方依照買賣合同的條款或特定行業慣例有權提供"聯運"提單,而此項提單涉及到部分陸運和部分海運,簽發"聯運"提單的運輸機構又是陸運承運人,則賣方除依照第二條第(Ⅱ)款的規定外,必須備妥合同規定的鎢制品,並有效地交給承運人保管,以便盡速發運給買方。

除非賣方依照買賣合同的條款或特定行業慣例有權利用內河運輸方式,否則鎢制品不得經由內河運輸。

如果買賣合同規定只用海運,賣方無權提供部分陸運、部分海運的"聯運"提單。

(Ⅴ)如果鎢制品用"聯運"提單運輸,此項單據必須規定自風險轉由買方承擔之時(按第五條的規定)起的全部運程中,對買方的完全和連續的保障,買方有權對參加運輸該鎢制品至目的地的每一個或任何一個承運人要求合法的補救。

(Ⅵ)如果買賣合同規定了特定路線,則有效地提交作爲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或其他單據,必須規定鎢制品由該條運輸路線運輸,如果買賣合同沒有規定路線,則由特定行業慣例所采取的路線運輸。

(Ⅶ)作爲運輸合同的證明,有效提供的提單或其他單據應當並且只限于用以處理合同中所訂售的鎢制品。

(Ⅷ)賣方無權使用提貨單或船貨放行單來代替提單,除非買賣合同有這樣的規定。

第八條 特定的船只—船只的種類

(Ⅰ)在買賣合同規定由特定船只裝運,或者一般地應由賣方租賃全部或部分船只,並承擔將鎢制品裝船的情況下,非經買方同意,賣方不得隨意改用其他船只代替。買方也不應不合理地拒絕同意。

(Ⅱ)如果買賣合同規定用蒸汽船裝運(未指定船名),賣方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可用蒸汽船或內燃機船運給買方。

(Ⅲ)如果買賣合同未規定裝運船只的種類,或者合同內使用"船只"這樣籠統名詞,除依照特定行業慣例外,賣方有權使用通常在此路在線裝運類似鎢制品的船只來裝運。

第九條 運費在目的地支付

鎢制品運達最終卸貨地點交給買方時,買方有責任支付可能未付承運人的任何運費。如果賣方未曾在提供的發票內將此項未付的運費作相應的扣除,買方有權從合同貨款內扣去。

如果因單據無可避免地在鎢制品運達後才能提供以致賣方必須支付可能未付承運人的運費,那末,賣方可向買方索還這筆款項。

除依照第十條規定外,關于未付的運費,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不能要求買方支付大于合同貨款的金額。

第十條 進口稅等

鎢制品的關稅和費用開支,或者鎢制品在運輸過程中或到達目的港後所發生的費用,除這種開支應當包括在運費內的以外,賣方一概不承擔責任。如果由于單據無可避免地在鎢制品到達後才能提供,以致賣方必須支付這種關稅、費用開支和/或其他不包括在運費內的任何開支,那末,賣方可以向買方索還這筆款項。

第十一條 賣方對鎢制品狀況的責任

(Ⅰ)買賣合同鎢制品應在這樣的狀況下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即在正常的航行後並在正常的情況下運到合同規定的目的地時能保持可商銷狀態。由于鎢制品固有的變質、漏泄、體積或重量的損耗(不是由于鎢制品在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時已有的缺陷造成的,也不是由于裝船或運輸發生的),不在此限。適當參照特殊行業慣例,容許通常的變質、漏泄、體積或重量的自然損耗。

(Ⅱ)如果在成交時,訂售的是海上路貨,或已經交給承運人保管;或者,如果賣方爲履行合同起見,有權買進合同規格的海上路貨,那末,可以認爲買賣合
同中含有這樣的默示條件,即鎢制品已經依照前款規定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

(Ⅲ)如果在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時,對有關鎢制品的狀況發生爭議,又沒有依照買賣合同的條款、特定行業慣例或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所簽發的任何證明書,那末,鎢制品的品質、規格、狀態和/或重量或數量,應當依照當時裝到船上時的狀況來決定。如果賣方是依照第七條第(Ⅲ)款,第(Ⅳ)款的規定,把鎢制品交給承運人保管,以代替裝船者,就按照確實交給時的狀況決定。

第十二條 賣方對保險的責任

(Ⅰ)賣方有責任承擔費用向信譽良好的保險商或保險公司投保,取得海運保險單,作爲有效和確實存在的保險合同的證明,此項保險單是爲維護買方的利益,承保了買賣合同規定的全部運程中的鎢制品(包括習慣上的轉船)。除依照本款第二段和買賣合同的特別規定外,此項保險單,對于鎢制品在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時,按照特定行業慣例或在規定航在線應投保的一切風險,必須向保險單持有人提供完全和延續的合同保障。

除符合下述情況之一者外,賣方不負投保"戰爭險"的責任:

(a)買賣合同有投保"戰爭險"的特別規定者;

(b)鎢制品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前,賣方接到買方的通知,要求投保"戰爭險"者。同時,除買賣合同另有特殊規定外,投保"戰爭險"費用應由買方負擔。

(Ⅱ)如果在提供單據時,未取到保險單,買方應接受信譽良好的保險商或保險公司(照上述保險單的規定)所簽發的保險憑證以代替保險單,並作爲承保海洋險的依據和代表本規則意義內的保險單,對于原應在保險單上載明的有關提單和發票項內鎢制品的主要條款和條件,該保險憑證應轉載清楚,並將保險單內的一切權利轉讓給持有人(持證人)。在這樣情況下,賣方有責任保證在買方要求時,盡速提出或取得憑證中所指明的保險單。

(Ⅲ)除非特定行業慣例可以由賣方向買方提供保險經紀人的承保書以代替保險單,這種承保書不應作爲代表本規則意義內的保險單。

(Ⅳ)投保鎢制品的保險金額,應當依照特定行業慣例來定,如果沒有此項慣例,保險金額應當是運交買方鎢制品的CIF發票價,減去貨到時應付的運費(如果有的話),再加CIF發票價(減去貨到時應付的運費——如果有的話)的百分之十利潤。

第十三條 裝船通知

爲使買方便于自行增加投保本規則第十二條第Ⅰ款規定範圍以外的風險,或增加投保"保險金額",賣方應當通知買方,說明鎢制品業已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如有可能應列明船名,並說明唛頭和全部細節,通知的費用由買方負擔。

如果不曾收到這種通知,或因疏忽沒有通知,買方不得因此而拒絕接受賣方提供的單據。

第十四條 進出口許可證、産地證明書等

(Ⅰ)如果合同規定的鎢制品需要有出口許可證才能裝船,賣方有責任承擔費用,申請許可證,並竭力獲得這種許可證的批准。

(Ⅱ)除下列情況外,本規則不賦予買方要求賣方提供有關訂售鎢制品的産地證明或領事發票的權利:

(a)特定行業慣例規定需取得這兩種單據或其中任何一種者;

(b)鎢制品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前,賣方接獲買方明確指示需要取得此種證明書和/或此種領事發票者。取得這種單據的費用應由買方負擔。

如果合同規定的鎢制品,目的港所在國需要進口許可證,買方應負責自行承擔費用,取得這種許可證,並在鎢制品裝船前通知賣方,說明這種許可證已經取得。

第十五條 品質證明書等

如果買賣合同規定賣方應提供品質證明書和/或重量或數量證明書,但並未指明簽發此項證明書的個人或團體,或者如果特定行業慣例向有此規定,那麽,賣方應提供由有關當局(如果有的話)或有資格的****檢驗人所簽發的證明書,說明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時的鎢制品品質、規格、狀態和/或重量或數量。取得這種證明書的費用(包括簽證手續費——如果這種手續是必要的),應當依照特定行業慣例來負擔;如果沒有慣例,則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這種證明書,在買賣雙方之間,應當作爲依照合同交給的鎢制品,在證書簽發時的品質、規格和狀態和/或重量或數量的全面證據。

第十六條 單據的提供

(Ⅰ)賣方應竭盡全力發送各種單據,並有責任盡速提交給買方。除買賣合同有規定外,單據不用航空寄遞。"單據"一詞是指提單、發票、保險單或依照本規則用以代替這些單據的其他單據,以及根據買賣合同條款,賣方有責任取得並提交買方的其他單據(如有的話)。鎢制品如分批發運,除未批外,每批發運的發票可以是形式發票。

(Ⅱ)提供買方的單據,提供時必須完整、有效和有用的、並依本規則規定開給,如果提單或用以代替提單的其他單據是整套開給,並且以買方、他的代理人或代表爲收貨人,賣方只需提供一份。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提單或代替提單的其他單據必須提交一整套。但賣方對于未提供的提單或其他單據,如備有信譽良好銀行簽發的並爲買方所滿意的保證書時,不在此限。

(Ⅲ)如果賣方必須取得並提交買方的任何單據,有此實質性項目與買賣合同條款不符時,買方有權拒絕單據的提交。

第十七條 裝船後鎢制品滅失或損壞

如果合同規定的鎢制品已經裝船,或已經交給承運人保管,並取得正式單據,賣方可以有效地提供這些單據,即使在提供單據時,鎢制品已經滅失或損壞。但是,簽訂買賣合同時,如賣方已知鎢制品滅失或損壞,則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關于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

(Ⅰ)當正當的單據被提供時,買方有責任接受此種單據,並按買賣合同條款支付貨款。買方有權要求檢查單據的合理機會和進行檢查的合理時間。

(Ⅱ)在上述單據提供後,買方不應以沒有機會檢查鎢制品爲借口,拒絕接受這種單據,或者拒絕按買賣合同條款支付貨款。

第十九條 關于買方檢查鎢制品的權利

除依照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和特定行業慣例外,如果買方沒有被給予檢查鎢制品的合理機會和進行這種檢查的合理時間,那末不應認爲買方已經接受了這項鎢制品。這種檢查是在鎢制品到達買賣合同規定的目的地進行,還是在裝船前進行,可由買方自行決定。在完成此項檢查後的三日內(即使在買賣雙方聯合檢查情況下),買方應將他所認爲不符合買賣合同的情事通知賣方。如果提不出這種通知,買方便喪失其拒絕接受該鎢制品的權利。凡因鎢制品的潛在缺陷,或內在質量毛病而引起的滅失、損壞,買方應當享有補救的權利,不受本條規定的影響。

第二十條 買賣合同中的權利和補救

(Ⅰ)除依照買賣合同中按本規則第一條所作的變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條款外,當事人在已經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後,本規則所規定的當事人應負的責任即告終結。

(Ⅱ)賣方依據法律對訂售鎢制品所享有的留置權、保留權或中止交貨權,不受本規則的影響。

(Ⅲ)如果發生違約事情,盡管當事人有權取得其他補救,受害方有權將鎢制品出售或買進,並責成對方負擔由于出售或買進而遭受的損失。

(Ⅳ)本規則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買方或賣方由于違反合同而有權提出的補救,以及由于買賣合同中産生的其它索賠。

如果在貨到目的地後的十二個月內(鎢制品如未到達,按通常可以到達之日起計算的十二個月內),沒有正式申請把爭議提交仲裁或提起訴訟,則賣方或買方應當分別解除對方關于違約和/或因買賣合同引起的其他要求索賠的全部責任。

第二十一條 通知

依照本規則的規定,由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向對方或授權向對方發出的通知,應當以電報費付訖的有線電報、無線電報或海底電報發往最近知悉的對方營業所;如果挂號信在通常情況下能于投交郵局後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收件人,此項通知也可用郵費付訖的挂號信寄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