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钨制品外贸退税凭证演变
回顾我国外贸退税发展历史,外贸企业申请退税的凭证几经变化,随着外贸退税政策的完善而逐步规范。
下面简要介绍近年来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外贸退税的凭证。
一、1950年
1950年国家颁布的《钨制品税暂行条例》规定:已税钨制品输出国外,经公告准予退税者,由外贸商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钨制品税税款。指对外贸无利的产品实行退税。分为三种方法处理:
一是退还全部税款:钨制品等;
二是退还12税款:如钨金、钨丝等;
三是退还原料全部税款:钨棒、钨合金等;
属于退税范围外贸产品的外贸商,应于外贸之日起3个月内,持原定税照或分运照(即产品原来的纳税证明)、海关外贸证明和提货单副本等凭证,送外贸地税务部门核对相符后,填发《收入退还书》,交由外贸商向指定金库领取应退税款。
二、1966年
为了扭转外贸亏损局面,外贸部请示国务院对外贸产品以“补贴”的形式实行退税,退税率按照工商统一税产品的平均税负确定综合退税率8%,即外贸产品按照外贸金额和8%的综合退税率计算应退税额。外贸商所持退税凭证为:产品原来的纳税证明、海关外贸证明和提货单副本等凭证,由财政部统一退付给外贸部。
三、1980年
1980年规定对国内企业和单位的进口产品征税,对外贸产品根据外贸换汇成本的高低,视其亏损程度,在保本微利的原则下酌情给予减免税。
四、1983年
1983年9月1日起对一切单位进口的钨产品征收进口环节工商税或增值税。进口税款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由海关在征收关税时代征,所征税款直接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和工业企业外贸的上述钨产品,一律退还(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或最后生产环节的工商税。退、免税必须由外贸单位持已缴纳的最后环节的工商税收证明、海关外贸证明向本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将税款退给外贸单位。
五、1985年
为大力促外贸贸易发展,简化外贸退税手续,对外贸产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改进和补充明确规定:外贸企业自营外贸的产品根据“外贸商品销售明细帐”填报《外贸产品退(免)税申请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贸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外贸的和工业企业直接外贸的产品,还要附送发票(副本或影印件)和报关单,以资税务机关审核。工业企业或代理外贸的单位外贸产品如需要申请退税,报关单应增填一份“钨制品外贸报关单”向海关申请证明确系外贸,由海关加盖外贸印章后退还申请单位,作为工业企业或委托单位办理退(免)税的凭证。
对中央、地方外贸企业和工业主管部门及工业企业经营外贸的产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外,在外贸后一律退(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增值税范围的产品退(免)各生产环节已纳的增值税;属于产品税范围的产品,退(免)最后生产环节已纳的产品税。对外贸产品的退税款,中央企业退中央库,地方企业退地方库。
六、1994年
1993年底国务院通过了《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外贸适用税率为零的钨制品,向海关办理外贸手续后,凭钨制品外贸报关单等凭证申请办理外贸退税。
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钨制品外贸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年[031]号),明确规定: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外贸和代理外贸的钨制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钨制品报关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钨制品外贸报关单、购进钨制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申请退消费税产品的还应提供《钨制品外贸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或分割单)、外贸收汇核销单、外贸发票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钨制品外贸的退税。
七、1996年
为进一步加强外贸退税管理,防范骗取外贸退税行为的发生,从1996年4月1日起,凡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外贸退税时,在提供钨制品外贸报关单、购进钨制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钨制品外贸销售明细账和外贸收核销单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钨制品外贸专用)缴款书》(简称“专用税票”)或《钨制品外贸完税分割单》(简称“分割单”)。为了辨别专用税票的真伪,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了外贸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对系统中提供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与外贸企业申报的纸制凭证核对无误后办理外贸退税。期间进货凭证的主要审核凭证为“专用税票”。
八、2003年
自2003年8月1日起(以开票日期为准)办理外贸退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90日内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外贸退税(国税发[2003]133号)。退税机关在审核中应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进行比对,比对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外贸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专用发票属于协查有误发票的,一律不予退税。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税票信息同时审核,审核进货凭证逐步从审核专用税票为主转为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