鎢制品出口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
A、總則與定義
第壹條 統壹慣例的適用範圍
《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199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適用于所有在信用證 文本中標明按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包括本慣例適用範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信用證中另有明確規定 ,本慣例對壹切有關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意義
就本慣例而言,“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以下統稱“信用證”)意指壹項約定,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壹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並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彙票 ,或
Ⅱ.授權另壹家銀行付款,或承兌並支付該彙票 ,或
Ⅲ.授權另壹家銀行議付。
就本慣例而言,壹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均視爲另壹家銀行。
第三條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與合同
a.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爲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均屬不同業務。即使信用證援引該合同,銀行也與該合同毫無關系並不受其約束。因此,壹家銀行做出付款、承兌並支付彙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 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産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
b.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第四條 鎢制品單據與貨物服務行爲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爲。
第五條 開立或修改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指示
a.開證指示、信用證本身、對信用證的修改指示或修改書本身均必須完整和明確。
爲防止混淆和誤解,銀行應勸阻有關方:
Ⅰ.勿在鎢制品出口信用證或其任何修改書中,加注過多細節
Ⅱ.在指示開立、通知或保兌壹個信用證時,勿引用先前開立的信用證(參照前證),而該前證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約束。
b.有關開立信用證的壹切指示和信用證本身,如有修改時,有關修改的壹切指示和修改書本身都必須明確表明據以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單據。
B、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形式與通知
第六條 可撤銷信用證與不可撤銷信用證
a.信用證可以是:
Ⅰ.可撤銷的,或
Ⅱ.不可撤銷的。
b.因此信用證上應明確注明是可撤銷的或是不可撤銷的。
c.如無此項注明,應視爲不可撤銷的。
第七條 通知行的責任
a.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可經另壹家銀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無須承擔付款承諾之責任。如通知行決定通知,就應合理審慎地核驗所通知的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如通知行決定不通知,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開證行。
b.如通知行不能確定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發出該指示的銀行,說明本行不能確定該信用證的真實性。如通知行仍決定通知,則必須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對信用證的真實性。
第八條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撤銷
a.可撤銷的信用證可以由開證行隨時修改或撤銷,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開證行必須做到:
Ⅰ.對辦理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即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另壹家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憑表面與信用證 條款 相符的單據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兌或議付者,予以償付;
Ⅱ.對辦理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延期付款的另壹家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者,予以償付。
第九條 開證行與保兌行的責任
a.對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而言,在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全部提交指定銀行或開證行,並且這些單據又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時,便構成開證行的確定承諾:
Ⅰ.對即期付款的鎢制品出口信用證--開證行應即期付款;
Ⅱ.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應按信用證規定所確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對承兌信用證,分兩種情況:
(a)凡彙票由開證行承兌者--開證行應承兌受益人出具的以開證行爲付款人的彙票,並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彙票由另壹受票銀行承兌者--如信用證上規定的受票銀行對以其爲付款人的彙票不予承兌時,應由開證行承兌並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開證行爲付款人的彙票;或者,如受票銀行對彙票已承兌,但到期不付時,則開證行應予支付;
Ⅳ.對議付鎢制品出口信用證--開證行應根據受益人依照信用證出具的彙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開立信用證時不應以信用證申請人作爲彙票付款人。如信用證仍規定彙票付款人爲申請人,銀行將視此彙票爲附加的單據。
b.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另壹家銀行(“保兌行”)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具保兌,當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提交到保兌行或任何另壹家指定銀行時,在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情況下,則構成保兌行在開證行的承諾之外的確定承諾,即:
Ⅰ.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保兌行應即期付款;
Ⅱ.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保兌行應按信用證規定所確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對承兌信用證,分兩種情況:
(a)凡彙票由保兌行承兌者--保兌行應承兌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兌行爲付款人的彙票,並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彙票由另壹受票銀行承兌者--如信用證規定的受票銀行對于以其爲付款人的彙票不予承兌,則應由保兌行承兌並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兌行爲付款人的彙票,或者,如受票銀行對彙票已承兌但到期不付者,則保兌行應予支付。
Ⅳ.對議付信用證--保兌行應根據受益人依照信用證出具的彙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對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議付,不得追索。開立信 用證時不應以信用證申請人作爲彙票付款人。如信用證仍規定彙票付款人爲申請人,銀行將視此彙票爲附加的單據。
Ⅰ.如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另壹家銀行對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加具保兌,而該銀行不准備照辦時,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開證行。
Ⅱ.除非開證行在其授權或要求加具保兌的指示中另有專門規定,否則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兌就把未經保兌的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
Ⅰ.除本慣例第48條另有規定外,凡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銷信用證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銷。
Ⅱ.自發出鎢制品出口信用證修改書之時起,開證行就不可撤銷地受本行發出的修改的約束。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承諾擴展至修改內容,且自其通知該修改之 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修改的約束。然而,保兌行可選擇僅將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對其加具保兌,但必須不延誤地將此情況通知開證行和受益 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銀行表示接受該修改內容之前,原信用證(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發出接 受修改或拒絕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當他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的單據與信用證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壹致時,則該事實即視爲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並從此時起,該信用證已作了修改。
Ⅳ.對同壹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內容當屬無效。
第十條 鎢制品出口信用證的種類
a.壹切信用證均須明確表示它適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抑或議付。
Ⅰ.除非信用證規定只能由開證行辦理這項業務,否則壹切信用證均須指定某家銀行(稱:“指定銀行”)並授權其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 承兌彙票或議付。對自由議付的信用證,任何銀行均可爲指定銀行。
單據必須提交給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銀行。
Ⅱ.議付意指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彙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僅審核單據而未付對價者,不構成議付。
c.除非指定銀行是保兌行,否則,開證行的指定並不能使被指定銀行負有付款、承諾延期付款、承兌彙票或議付的責任。除非指定銀行已明確同 意並告知受益人,否則,它收受及或審核及或轉交單據的行爲,並不意味著它對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彙票或議付負有責任。
d.如開證行指定另壹家銀行、或允許任何銀行議付、或授權、或要求另壹家銀行加具保兌,開證行即據此分別授權上述銀行憑表面與信用證條款 相符的單據辦理付款、承兌彙票或者議付,並保證依照本慣例對上述銀行予以償付。
第十壹條 電訊傳遞的鎢制品出口信用證與預先通知的信用證
Ⅰ.當開證行使用密碼證實的電訊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信用證時,該電訊即視爲有效的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書,不應再寄送電 報證實書。如仍寄送證實書,則該證實書當屬無效,通知行也沒有義務將證實書與所收到的以電訊方式傳遞的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書進 行核對。
Ⅱ.若該電訊說明“詳情後告”(或類似詞語)或聲明嗣後寄出的證實書將是有效的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則該電訊系無效的信用證文件或修改書。開證行必須不延誤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書。
b.如壹家銀行利用另壹家通知行的服務將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它也必須利用同壹家銀行的服務通知修改書。
c.只有准備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修改書的開證行,才可以對不可撤銷信用證開立或修改書發出預先通知書。除非開證行在其預先通知書中另有規 定,否則,發出預先通知的開證行應不可撤銷地保證不延誤地開出或修改信用證,且條款不能與預先通知書相矛盾。
第十二條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關通知、保兌或修鎢制品改信用證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則被要求執行該指示的銀行可以給受益人壹份預先通知,僅供其參考,但該行 不負任何責任。該預先通知書應清楚地聲明本通知書僅供參考,且通知行不承擔責任。但通知行必須將所采取的告知開證行,並要求開證行 提供必要的內容。
開證行必須不延誤地提供必要的內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確的指示,並准備執行時,方得通知、保兌或修改信用證。
C、責任與義務
第十三條 審核單據的標准
a.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壹切單據,以便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本慣例所體現的國際標准銀行實務是確 定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依據。單據之間表面不壹致,即視爲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信用證上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不予審核。如果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交單人或將其照轉,但對此不承擔責任。
b.開證行、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應有各自的合理的審單時間--不得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以便 決定是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並相應地通知寄單方。
c.如鎢制品出口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者,銀行將認爲未列明此條件,對此不予理會。
第十四條 有不符點的單據與通知事宜
a.當開證行授權另壹家銀行依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彙票或議付時,開證行和保兌行(如有),應承擔下列責任:
Ⅰ.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彙票或已作議付的指定銀行予以償付。
Ⅱ.接受單據。
b.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收到單據後,必須僅以單據爲依據,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與 信用證條款不符,上述銀行可以拒絕接單。
c.如開證行已確定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確定聯系申請人,請其對不符點予以接受,但是,這樣做不能借此延長第13條 (b)款規定的期限。
Ⅰ.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決定拒絕接單據,它必須不延誤地以電訊方式通知有關方;如不可能用電訊方式 通知時則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遲于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第七個銀行工作日。該通知應發給寄單銀行,或者,如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單據者,則應通知受益人。
Ⅱ.該通知必須說明銀行憑以拒絕接受單據的全部不符點,並說明單據已由本行代爲保管聽候處理,或將退還給交單人。
Ⅲ.然後,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便有權向交單行索回已經給予該銀行的任何償付款項及利息。
e.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條的規定辦理及或未能代爲保管單據聽候處理,或將單據退交單人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 (如有),就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f.如寄單行向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指出單據中的不符點,或通知開證行或保兌行:關于該不符點,本行已經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憑賠償擔 保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彙票或議付,則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並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條文項下的任何義務。此項保留或賠償 擔保僅涉及寄單行與被保留追索的壹方,或者與提供或代爲提供賠償擔保壹方之間的關系。
第十五條 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准確性、真僞性或法律效力,或對于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壹般性及或特殊性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于 任何單據中有關的貨物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與否,對于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行、收貨人或保險人 或其它任何人的誠信、行爲及或疏忽、清償能力、執行能力或信譽也概不負責。
第十六條 對文電傳遞的免責條款
銀行對由于任何文電、信函或單據在傳遞中發生延誤及或遺失所造成的後果,或對于任何電訊在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它差錯,概不負責。銀行對專門性術語的翻譯及或解釋上的差錯,也不負責,銀行保留將信用證條款原文照轉而不翻譯的權利。
第十七條 不可抗力
銀行對于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或銀行本身無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而營業中斷,或對于任何罷工或停工而營業中斷所引起的壹切後 果,概不負責。除非經特別授權,銀行在恢複營業後,對于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將不再進行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彙票或 議付。
第十八條 對被指示方行爲的免責條款
a.銀行爲執行申請人的指示,而利用另壹家銀行或另幾家銀行的服務,是代申請人辦理的,費用由申請承付,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b.即使是銀行主動選擇其它銀行辦理業務,它發出的指示未被執行,對此銀行亦不負責。
Ⅰ.壹方指示另壹方提供服務時,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産生的壹切費用,包括手續費、費用、成本費或其它開支,均由發出指示的壹方承擔。
Ⅱ.當鎢制品出口信用證規定上述費用由指示方以外的壹方負擔,而這些費用又未能收回時,亦不能免除最終仍由指示方支付此類費用的責任。
d.申請人應受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銀行的壹切義務和責任的約束,並對銀行承擔賠償之責。
第十九條 銀行間的償付約定
a.開證行如欲通過另壹銀行(償付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均稱“索償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 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
b.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
c.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據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d.如償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償時即行償付,或未能按信用證規定或雙方另行約定的方式進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對索償行的利息損失負責。
e.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費用系由其它方承擔,則開證行有責任在原信用證中和償付授權書中予以注明。如償付行的費用系由其它方承擔,則該費用應在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時向索償行收取。如未支取,開證行仍有義務承擔償付行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