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P鎢制品貿易術

一、辦理保險

按照《2000年通則》規定,在CIP貿易術語條件下由賣方負責辦理鎢制品保險,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費。在CIP條件下,賣方投保的性質與CIF條件一樣都是賣方爲買方利益保險,是賣方代替買方投保的性質,可以從投保險別的選擇、保險金額的確定、保險期限和保險權利轉讓等幾個方面充分說明這一點。

投保險別的選擇是由買賣雙方根據使用不同運輸方式而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賣方投保的險別,也可以在信用證中規定賣方投保險別。如果買方未能提出任何投保的險別,賣方也必須按照不同運輸方式鎢制品保險條款中投保最低承保範圍的險別,但不包括投保戰爭、罷工、暴動和民變險等特殊附加險,若買方提出請求並由其承擔費用的條件下,賣方可以予以投保。

保險金額的確定是由買賣雙方按CIP合同規定的做一定的加成,至于加成率多少是根據買方要求加以確定的。如果買方未提出任何加成要求,賣方必須按CIP價款加成110%,並應當以買賣合同貨幣的幣種投保。

保險期限已在CIP貿易術語中作出明確規定。盡管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承擔責任起訖是"倉至倉條款",但在"倉至倉條款"中卻有兩個可保利益階段,即在貨物交給承運人或其他人接管時止爲賣方可保利益階段;在鎢制品交給承運人或其他人接管時起直至目的地指定收貨地點爲買方可保利益階段。因此慣例規定,在CIP條件下,賣方投保期限爲本術語買方承擔風險區間和從買方接受交貨時起,也就是買方可保利益階段。

保險權利轉讓是賣方投保的根本目的。按照CIP的規定,賣方必須使買方或任何其他對鎢制品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爲了實現上述目標,賣方在投保後,必須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單上背書,實施保險權利轉讓。買方合法取得保險單據後,一旦貨物在運輸途中遭受承保範圍內的風險,造成貨物滅失或損壞,買方或任何其他對貨物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權持保險單據向保險公司索賠。

按照CIP貿易術語簽訂的進口合同,由國外的賣方辦理保險。盡管在慣例中規定,賣方必須與信譽良好的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但是,在實際進口業務中,國外賣方爲了節省保險費而選擇資信較差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如果鎢制品發生重大損失,保險公司可能無力賠償。

二、訂立運輸合同

CIP貿易術語適合各種運輸方式,其中包括空運、陸運、鐵路運輸和多式聯運。賣方訂立運輸合同是有條件的,只限"按照通常方式經慣常路線",按照通常條件訂立運輸合同。這裏所指慣常路線"應該是人們往往以從事此類貿易人士的經常性的或一般做法必經的路線"。就是說,如果賣方在訂立運輸合同時,慣常路線發生不可抗力受阻,賣方對訂立運輸合同可以免責,因此而造成晚交貨或不交貨,賣方不承擔責任。

三、裝卸費和過境海關費用

在CIP條件下,賣方應該在合同規定日期或期間內將鎢制品交給承運人或其他人或第一承運人接管。若交貨地點在賣方所在地,賣方應該負擔裝貨費;若在其他地點交貨,賣方則不負擔裝貨費。至于在目的地(港)的卸貨費由買方負擔。按照慣例規定,根據運輸合同應由賣方負擔裝貨費和在目的地任何卸貨費是指CIP貿易術語采用班輪運輸,運費中已包括裝卸費用,均由托運人即賣方負擔。

按照慣例規定,在CIP條件下,由賣方訂立運輸合同,需經第三國轉運時,由買方或賣方負擔經由國家海關的有關費用必須在買賣合同中加以明確,否則會産生爭議。在《2000年通則》中提出該類稅費原則上由買方負擔,這樣與買方負責辦理途經第三國的進口清關手續相協調。但是,有時根據運輸合同規定,賣方有可能需負擔貨物經第三國過境運輸所産生的有關海關費用,這一點必須引起賣方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