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失效期限公约
(1975年6月14日)
本公约各缔约国:
鉴于国际贸易在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上是一个重要因素,深信通过规定国际货物销售的时效期间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发展世界贸易;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实体规定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规定,由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此项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和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在何时由于某段时间的届满而不能行使。此种期间即为下文所称的“时效期间”。
(2)本公约不影响当事人一方作为取得或行使其请求权的条件,必须在特定时限内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作出诉诸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行为的规定。
(3)在本公约中:
(一)“买方”,“卖方”和“当事人”是指买、卖货物或约定买、卖货物的人,以及依照货物销售合同的规定承受权利或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二)“债权人”是指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不论这种请求权是不是关于金钱的;
(三)“债务人”是指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
(四)“违约”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没有依照合同行事;
(五)“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裁程序和行政程序;
(六)“人”包括可以提起诉讼或被诉讼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公私团体;
(七)“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八)“年”是指公历年。
第二条 就适用本公约来说;
(一)货物销售合同,如在订立时买方和卖方的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应视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二)当事各方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事实,如从合同中,或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的交易中,或在所透露的资料中看不出来,应不予考虑。
(三)如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在一国以上没有营业所,应考虑到订立合同时为当事各方所已知道的或预期的情况,以对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
(四)如当事人设有营业所,应参照其惯常住所办理;
(五)对于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均不应予以考虑。
第三条
(1)本公约仅在订立合同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各方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况下适用。
(2)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问依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原应适用的法律如何,应一律适用。
(3)本公约在当事各方明白表示排除其适用时,应不适用。
第四条 本公约对下列货物销售不适用:
(一)供个人、家属或家庭使用的货物;
(二)拍卖;
(三)从事执行法律所授权的行为或其他****;
(四)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五)船只、船舶或飞机;
(六)电力。
第五条 本公约对根据下列理由的请求权不适用:
(一)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
(二)由所卖货物造成的核损害;
(三)财产的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利益;
(四)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裁决;
(五)依照请求执行所在地法律,能够据以获得直接执行的文件;
(六)汇票、支票或本票。
第六条
(1)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义务的最主要部分是在提供劳动力或其他劳务的合同。
(2)为供应有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而订立的合同应视为货物销售,但订货的一方承担提供此种制造或生产所需原料的主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及促进统一的必要性。
时效期间和起始
第八条
时效期间应为四年。
第九条
(1)除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时效期间应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
(2)时效期间的起算不应由于下列原因而推迟:
(一)当事人一方必须向他方致送第一条第(2)款所称的通知,或
(二)仲裁协议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不发生任何权利。
第十条
(1)由于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
(2)由于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同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
(3)基于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或在履行此项合同期间的诈欺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应在该项诈欺被发现或照理能够被发现之日产生。
第十一条
如卖方就货物提出明确保证,说明在某一期间内有效,不论是否定有具体期间,由于这种保证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自买方将请求权所根据的事实通知卖方之日起算,但不得迟于这种保证期间届满之日。
第十二条
(1)如依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在合同开始履行前声明终止合同,并行使了此项权利,则根据此种情况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算。如合同在开始履行前未经声明终止,则时效期间应自开始履行之日起算。
(2)由于当事人一方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合同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就每一期来说,应自该项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如依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以这种违约行为为理由声明终止合同,并行使了此项权利,则全部有关各期的时效期间,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算。
时效期间的停止和延长
第十三条
在债权人作出根据起诉地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认为是对债务人开始进行司法程序或在已对债务人所提起的这种程序中提出其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的行为时,时效期间应停止计算。
第十四条
(1)如当事双方已同意提付仲裁,时效期间应在当事人任何一方按照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方式或依适用于此种程序的法律开始进行仲裁程序时,停止计算。
(2)如无上述任何规定,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将争执中的请求权提付仲裁的申请送达他方当事人的惯常住所或营业所之日开始;如他方无此种住所或营业所,则在送达其为人所知的最后住所或营业所之日起开始。
第十五条
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未提到的其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开始的法律程序中:
(一)债务人死亡或丧失能力。
(二)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债务能力,因而影响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
(三)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
债权人提出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时,除有关该程序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时效期间应停止计算。
第十六条
就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来说,为提出反请求权而作出的任何行为,应视为在从事据以提出反请求权的请求权的有关行为的同日进行,但请求权和反请求权均应与同一合同或与同一交易中所订立的数个合同有关。
第十七条
(1)如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在时效期间内进行法律程序提出请求权,但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并未就请求权的是非曲直具有拘束力的最后判决时,时效期间应视为持续计算。
(2)如果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间业已届满或者剩下不足一年、债权人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间。
第十八条
(1)如已对一债务人开始进行法律程序,本公约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对于与该债务人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应停止计算,但债权人应在该期间内将业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事实以书面通知该当事人。
(2)如转买人对买方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则本公约规定的时效期间,就买方对卖方的请求权而言应停止计算,只要买方在该期间内将业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事实的书面通知卖方。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称法律程序终结时,债权人或买方对负有连带或个别责任的当事人或对卖方所提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视为不因本条第(1)款和第(2)款而停止计算,但如在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间业已届满或剩下不足一年,债权人或买方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间。
第十九条
如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前,并在债务人有营业所的国家内从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行为,根据该国法律具有重新开始原时效期间的效力,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间应自该国法律规定的日期开始。
第二十条
(1)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责务,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间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
(2)债务人付给利息或偿还部分债务,应与本条第(1)款所称的承认具有同等效力,只要从这种付给或偿还可以合理地推定该债务人承认该项债务。
第二十一条
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能使时效期间停止计算,时效期间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以前即行届满。
当事人对时效期间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时效期间不能由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声明或协议加以变更或影响。
(2)债务人在时效期间持续中,得随时向债权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该期间。此项声明可以续展。
(3)本条各款不影响货物销售合同中规定仲裁程序应在比本公约所规定者更短的时效期间内开始进行的条款的效力。但以该项条款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为有效者为限。
时效期间的一般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不问本公约的规定如何,时效期间无论如何都应依本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开始起算之日起十年内届满。
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时效期间的届满,只能根据该法律程序一方的请求,才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1)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者外,任何请求权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开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得予以承认或执行。
(2)尽管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一方仍得凭藉其请求权进行抗辩或用以抵销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权,但在后一情况下,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进行:
(一)双方的请求权涉及同一合同或在同一交易中订立的数个合同;或
(二)这些请求权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前随时都可以抵销。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如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偿还他的债务,即使他在偿还时不知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也决不因此就有权请求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主债务的时效期间的届满,对该债务利息的付给义务具有同等效力。
时效期间的计算
第二十八条
(1)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在与该期间起算之日的对应日期终结时届满。如无此种对应日期,该期间应在时效期间的最后一个月的最末一日终结时属满。
(2)时效期间应依照进行法律程序地点的日期计算。
第二十九条
如时效期间的最后一日适逢债权人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提起法律程序或提出请求权的管辖地的一个法定假日或休庭日,因而不能进行适当的法律行为时,该时效期间应予延长至法定假日休庭日的次日终结时,始算届满,以便能在该管理地提起此种程序或提出此种请求权。
国际效力
第三十条
在一个缔约国内所发生的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行为或情况,就本公约来说,应在另一缔约国内具有效力,但债权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保证尽速将有关行为或情况通知债务人。
第二部分 执 行
第三十一条
(1)如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按照该国宪法,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该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单位,并可随时提出另一声明以修改其已作出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并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本条第(1)款所称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并未作出声明,本公约在该国所有领土单位中都应有效。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所称的一个适用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的法律应被解释为其一有关法律体系的法律。
第三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部分 声明和保留
第三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得随时声明,在其中一国有营业所的卖方,同在其中另一国有营业所的买方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公约不适用本公约,因为这些国家就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相同的或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则。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对于废除合同的行为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得强制它适用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对已经订立或可能订立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公约,无优先效力,但以卖方和买方在此种公约缔约国内有营业所为条件。
第三十八条
(1)缔约国如已参加一个现行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可在存交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它仅对该现行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本公约。
(2)此种声明应在联合国主持下缔订的新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发生效力满十二个月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失效。
第三十九条
除依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保留外,不得再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四十条
(1)依本公约所作的声明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应与本公约对有关的国家生效时生效,但在公约生效后所作的声明不在此限。公约生效后所作的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该项声明之日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
(2)依本公约作出声明的国家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其声明。此种撤回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是根据公约第三十四条所作的声明,其撤回自生效之日起,也使另一国家根据该条新作的相应声明无效。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在1975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所有国家在联合国总部签署。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听由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四条
(1)本公约应在第十个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对于在第十个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各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四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声明退出本公约。
(2)该项退出声明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12个月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正本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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